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22民初3162号
原告:安徽省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新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27790882609(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思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潜山路399号汉嘉都市森林绿色领地11幢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6216828K(1-1)。
法定代表人:*文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剑,安徽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思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12日、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省思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邹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合肥社会福利中心人防工程签订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图纸提供人防设备的加工与安装工作,合同总价款为44.5万元,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为合同订立的3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为预付款,门框送到现场,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门扇送到现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防护设备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余款,还约定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的,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每逾期一天支付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加工制造,并安装完毕,被告陆续支付货款34.7万元,后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8000元,以及因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违约金105840元(违约金以未支付货款98000元为基数,以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为利率,自2012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5月1日,具体款清息止)合计2038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省思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该案件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告直到目前没有将合同价款相对应的货物送达给被告,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原告安徽省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安徽省思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之间就合肥社会福利中心工程签订了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45000元,合同价款由产品价、安装费、运输费、二次搬运费、税金、技术协调费组成;质量等级为按图纸要求施工;付款方式为合同订立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为预付款,门框送到现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门扇送到现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防护设备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防护设备质量经当地人民防空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甲方须及时办理验收手续;乙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内容和国家规定生产防护设备产品,按照施工图和技术说明进行安装、调试,确保工程质量;此外,原被告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的,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每逾期一天支付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凡因生产、安装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乙方负责无偿保修或返工,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安徽省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合同尾部的乙方处签章确认,被告安徽省思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尾部的甲方处签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加工按照,2011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7000元,2011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12年4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47000元,下欠98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能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2年6月25日,合肥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对位于合肥市新站区天辉路与工业大道交口的合肥市社会福利中心人防地下车库工程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出具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质量监督报告列明单位工程名称为合肥市社会福利中心人防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单位为安徽省思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防护设备厂为安徽省民防设备有限公司,桩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孔口防护质量检测抽查情况:各分部分项工程监督检查,工程质量符合人防规范、规定要求;竣工质量检测、试验抽查情况:工程竣工验收时,验收组对防护设备的安装与预埋预留进行了检查,基本符合规范要求。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意见1,工程竣工条件符合规定;3、工程实体质量无缺陷。
以上事实,有原告安徽省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企业公示信息、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付款凭证、律师函邮寄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合肥市民政局公示的新闻通告、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思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案涉人防工程已经竣工,合肥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也出具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该质量监督报告对人防设备的安装与预留预埋进行了检查,基本符合规范要求,而人防设备的供应者正是原告,由此可见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的人防设备进行了加工和安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被告辩称的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供货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合同总价款为445000元,被告支付了347000元,被告下欠98000元未付,且防护设备已于2012年6月25日被验收符合规范要求,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余款应在验收后15日内,也即2012年7月10日之前付清余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货款9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为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按照利率日万分之五也即月息1.5%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付,故被告应在2012年7月11日起按月息1.5%支付逾期的利息至款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思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加工费共计98000元,并自2012年7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58元,减半收取为2179元,由被告安徽省思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