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思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市蜀山区宏泰新型建材厂与安徽省思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23民初2596号
原告:合肥市蜀山区宏泰新型建材厂,经营场所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雷北村西卫庄村民组,注册号340123600258848。
经营者:高金群,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思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潜山路399号汉嘉都市森林绿色领地11幢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6216828K。
法定代表人:*文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吉广,安徽省思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男,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合肥市蜀山区宏泰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宏泰建材厂)与被告安徽省思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成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泰建材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思成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吉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泰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所欠工程款14984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461.04元(暂自2015年9月20日起以未付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17年6月23日),后期顺延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2015年8月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外墙保温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承建的官亭公租房、及公租房办公室项目的外墙保温工程,同时约定了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全、适当地履行了各项施工义务,双方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及2015年9月19日进行了结算,施工结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有149842元工程款未付,以致成讼。
被告思成建安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尚欠工程款金额属实,但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工期延误,为此多支出工人工资,且对于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修复,原告均未履行修复义务,案涉工程经质检部门初验不合格,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除应继续履行修复义务,承担被告的修复费用外,还应承担5万元的罚款。综上,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原告宏泰建材厂(乙方)与被告思成建安公司(甲方)签订《官亭镇公租房项目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思成建安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肥西县官亭镇的公租房项目施工图纸包含的外墙保温全部范围及内容交由原告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85元/㎡,工程工期30天,关于“结算方式”双方约定:(1)本工程发包给乙方属一次性优惠价格,乙方认可后不得另算,最终决算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2)甲方在乙方承包施工过程中,甲方按已完工程量的一定比例安排乙方现场人员的生活费用,特殊情况借支必须由现场项目经理和其他负责人核批后方可。工程完工后,乙方必须将经甲方质检人员验收达到合格工程标准的已完工程量自行核算上报项目部核实,再上报公司审批,甲方按所核工程量的60%在下月十日付款,其余待工程竣工验收,并达到合格标准后,按工程量的80%在下月十日付款,其余款项在年终结算后一次性付清,若乙方中途自动退场,或因质量不合格,不按规范工序操作,严重影响工期和工程声誉,被甲方辞退,甲方一律扣乙方已完工程款的30%作为工程的损失补偿。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各级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甲方有权责令停工整改。拒不改正的,甲方有权委派他人进行整改,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撤换项目负责人,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2015年8月5日,原告宏泰建材厂(乙方)与被告思成建安公司(甲方)签订《合肥市外墙保温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思成建安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肥西县官亭镇的公租房外墙保温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中聚氨脂外墙保温板综合单价83元/㎡,无机玻化微珠(门窗边)55元/㎡,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双方约定,乙方施工至100%时,甲方支付给乙方已完工程量的100%的工程款。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进场施工,2014年12月5日及2015年9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第一份合同的结算价款为737896.25元,第二份合同的结算价款为41006.75元,另产生胶水砂浆材料款940元,上述合计,被告思成建安公司应支付原告宏泰建材厂工程款779842元,扣除已付款63万元,被告思成建安公司仍欠付工程款14984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宏泰建材厂与被告思成建安公司就官亭公租房及公租房办公室项目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及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及合同书依法成立并生效,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就上述工程项目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及2015年9月19日进行了结算并确定最终结算价款,且原告所承包的外墙保温工程均已竣工并交付思成建安公司,此种情况下,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时间,原告宏泰建材厂诉请被告思成建安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4984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思成建安公司提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抗辩事由,被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且原告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业已交付使用,此种情况下,被告思成建安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宏泰建材厂主张的违约金即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所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于2015年9月19日进行了最后一次结算,确定全部应付工程款,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原告宏泰建材厂主张由被告思成建安公司自2015年9月20日起,以1498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思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市蜀山区宏泰新型建材厂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49842元,并自2015年9月20日起,以1498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6元,减半收取1763元,由被告安徽省思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