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782民初6533号
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2号大街M10-15-7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54400107H。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邦集团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产业集聚区城西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672856370D。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时公司)与被告河南天邦集团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利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邦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利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137742元、违约金12000元,以上共计149742元;2、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7742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河南天邦污泥燃烧热电联产项目集散控制(DCS)系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套基于“HOLLIAS电厂自动化控制系统V5.2.1”的集散控制(DCS)系统,合同价款为250000元。该合同项目于2014年11月25日经双方共同验收合格。该合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72258元合同款,尚欠77742元未支付。
2、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河南天邦污泥燃烧锅炉二期项目集散控制(DCS)系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套基于“HOLLIAS电厂自动化控制系统V5.2.1”的集散控制系统,合同价款为210000元。该合同项目于2015年8月9日经双方共同验收合格。该合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合同款,尚欠60000元未支付。
被告天邦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26日,原告和利时公司和被告天邦公司签订《河南天邦污泥燃烧热电联产项目集散控制(DCS)系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套基于“HOLLiAS电厂自动化控制系统V5.2.1”的集散控制(DCS)系统,合同价款为250000元,调试合格票据到位后付至总货款9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验收合格18个月或正常运行12个月,以先到为准,无质量服务异议付清。该合同项目于2014年11月25日经双方共同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报告》写明“2014年5月28日,DCS控制系统现场试车工作顺利进行,并进入连续的试运行生产阶段......整体运行情况良好”。该合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72258元合同款,尚欠77742元未支付。
2015年3月30日,原告和利时公司和被告天邦公司签订《河南天邦污泥燃烧锅炉二期项目集散控制(DCS)系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套基于“HOLLiAS电厂自动化控制系统V5.2.1”的集散控制系统,合同价款为210000元,由被告分四期(预付款50000元、发货款100000元、投运验收款40000元、质保款20000元)支付,其中投运验收款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周内支付,质保款为自质保期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期为自投运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如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延期一日支付未付款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未支付金额的20%。该合同项目于2015年8月9日经双方共同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报告》写明“2015年8月9日,DCS控制系统现场试车工作顺利进行,并进入连续的试运行生产阶段......整体运行情况良好”。该合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合同款,尚欠60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能证明被告欠原告137742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所欠款项应予清偿。原告诉求违约金12000元,符合原被告双方2015年3月30日签订供需合同的约定,按未付款60000元的20%计算为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7742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据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供需合同,原告诉求自2015年11月25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求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求本院全部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天邦集团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货款137742元、违约金1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774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5元,由被告河南天邦集团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承办人联系方式):)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应告知法官联系方式)。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注明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应注明法官姓名及联系方式),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应告知具体的法院名称)。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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