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中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常州市中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11民初60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敏,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晓峰,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梅宝峰,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中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罗溪镇高巷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符建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乐建方,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江苏新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清潭木梳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赵杏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美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常州市中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江苏新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有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英怡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敏、朱晓峰,被告***、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建方,被告新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美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11月21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敏(第三次庭审未到庭)、朱晓峰(第四次庭审未到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梅宝峰、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建方、被告新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2810.6元、住院伙食补贴10740元、交通费5342元、住宿费1564元、其他费用1623元、伤残赔偿金327122.4元、误工费107120元、护理费104120元、营养费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7808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77817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2日,本人经被告***安排至常州市新北区汤庄工业园区旺田路常州市海之杰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杰公司)工地干活时,从脚手架上掉下来,先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后至常州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下肢离断伤,左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腘动脉断裂,左腘静脉断裂,左胫神经挫伤,颅骨骨折,左额叶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右交叉韧带损伤,右外侧副韧带损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护理期为540日、误工期定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为120日。
被告***辩称,海之杰公司工地不是我承包而是我负责管理的工地,我与被告中建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而非承包关系,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建公司承担;原告***是我雇请在我管理的工地上做瓦工,那天在搅拌混凝土的过程中,原告***系被吊机从脚手架上碰落掉下来的。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预支医疗费等共计276018.49元,我愿意赔偿一定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我公司雇请的工人,被告***并非我公司的员工,其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将海之杰公司工地的劳务用工全部分包给被告***;原告***在施工中违反了操作规程,高空作业应该系安全带,而原告***没有系安全带,原告***存在过错,我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如法院认定我公司有责任,我公司也仅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被抚养人亦即其妻子虽然是××人,但仍有劳动能力,原告***在医院的护理都是由被抚养人护理的,另原告***现已60岁,快到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能履行夫妻抚养的义务,原告***有两儿子已成年,子女有抚养父母的义务,如果被抚养人需要抚养,应由子女抚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我方不认可;护理费的标准应按常州标准计算,两个人护理我方也不认同;××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每月5000元计算13个月,为65000元;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我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其他费用无法律规定,不予认可;伙食补贴费认可每天18元,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原告***受伤后,我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2000元,并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等12500元,要求一并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新有公司辨称,海之杰公司工地系被告中建公司借用我公司的名义承建,被告中建公司没有土建资质;被告***与我公司也曾发生过分包关系,而且在我公司领取了相应的费用;其他意见与被告中建公司的抗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被告***安排至海之杰公司工地做瓦工。2014年7月12日上午9时20分左右,原告***未系安全带,在该工地进行高空施工作业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掉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先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后至常州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先后住院治疗358天。经医院诊断为:左下肢离断伤,左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腘动脉断裂,左腘静脉断裂,左胫神经挫伤,颅骨骨折,左额叶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右交叉韧带损伤,右外侧副韧带损伤。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医疗费用,除原告***自行支付1920.6元外,其余为被告***和被告中建公司支付。自原告***自受伤住院起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原告***仅在2014年10月18日支付护理费650元,被告***为其支付护理费共计56050元。此外,被告***还另行支付给原告***生活费等11000元,被告中建公司向原告***支付12500元。
另查明,2015年7月29日,原告***通过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评定,该所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所受之伤构成七级伤残,其误工期定至定残前一日,为379日,护理期为540日,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需设置一人护理;营养期为120日。
又查明,海之杰公司工地系被告中建公司借用被告新有公司的名义承建,被告中建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原告***系受被告***雇请在该工地做瓦工。
还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在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枞阳镇五一村下岗组**,但自2014年春节起即至本市从事瓦工工作并租房居住,婚后生有2子,均已成年,原告***的妻子系××人,现年52周岁,随原告***在本市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证明、收据、收条及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中建公司提供的职工花名册、付款凭证、收条、借款单,被告新有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劳务分包协议、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收据、收条、发票、费用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海之杰公司工地系被告中建公司借用被告新有公司的名义承建,被告中建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原告***系受被告***雇请在该工地做瓦工。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在事故现场进行安全管理,但没有对原告***违规操作行为及时发现和制止,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对本次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而原告***高空作业中未系安全带,在本案的起因上也存在一定过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中建公司将海之杰公司工程建设的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故被告中建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有公司明知被告中建公司无土建工程资质而出借资质,亦因与被告中建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的该工地不是其承包而是其负责,与被告中建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而非承包关系,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建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用为1920.6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6650元、营养费为1440元、住院伙食补贴为6444元;被告中建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的标准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持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告***自2014年春节起即至本市从事瓦工工作并租房居住,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的妻子系××人,现年52周岁,亦随其居住在常州,满足居住、生活在城镇区域这一条件,按照相关规定,可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均自定残之日起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等级为七级,本院确定原告***的××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74768元、187808元。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79日,被告中建公司对原告***主张按每日26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提出异议,因原告***从事土木工程建设,可按房屋建筑业的行业标准即53252元/年确定其误工损失为55295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路途、次数,确定交通费为3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564元和其他费用1623元,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87325.6元。该款,原告***应按次要责任自行承担176197.68元,被告***按主要责任承担411127.92元,扣除被告方已先行支付的23500元,被告***尚应支付387627.92元;被告中建公司、新有公司对被告***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87627.92元;被告常州市中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新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666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217元,被告***负担344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被告***应负担的34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赔款支付账号:开户单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账号:10×××2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州三井支行)
审 判 长  蒋英怡
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
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