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光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光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永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甘0302民初2694号
原告:甘肃光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儿湾路453-505号高层楼一单元703室。
法定代表人: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甘肃永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民勤县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鲁大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泮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可庆,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光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永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
甘肃光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永昌县开发永琦御山城市广场消防及通风工程。2016年3月13日,施工工程竣工验收。依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5862713.1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110000元,尚欠752713.15元未付。保修期已满应支付保修金308563.85元。以及逾期利息271446.1元。
甘肃永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甘肃光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永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地点在甘肃省永昌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孙荣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魏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