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3民终4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光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儿湾路453-505号高层楼一单元7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月基,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永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鲁大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可庆,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光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永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琦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19)甘0321民初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光明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被上诉人永琦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可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明消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对本案公正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永琦房地产公司向案外人方淮天支付的650000元款属向光明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错误。光明消防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2013年4月26日向永琦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但收款收据中明确载明,收款单位为光明消防公司,依据收款收据记载的收款单位,永琦房地产公司也应当将款支付给光明消防公司;光明消防公司与永琦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光明消防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也是接受涉案合同工程款的主体;按照国家财务制度规定,工程进度款专款专用,永琦房地产公司也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光明消防公司;案外人方淮天既不是光明消防公司的员工,光明消防公司也未委托方淮天领取工程款,永琦房地产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方淮天受光明消防公司委托领取650000元工程款的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贸然将永琦房地产公司向方淮天支付650000元款认定为向光明消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错误;2.一审法院按照扣除650000元款后的数额计算利息错误。
永琦房地产公司辩称,方淮天领取650000元款时,向永琦房地产公司提交了盖有光明消防公司财务专用章、王蕾签字并记载有特定金额的收款收据,该系列行为足以认定为光明消防公司授权方淮天领取6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方淮天领取的款项是工程进度款,之后光明消防公司仍从永琦房地产公司领取工程款。光明消防公司在此后领取款项时对方淮天领取的650000元并未提出异议;至于方淮天领取款项后是否返还光明消防公司,是二者基于委托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与永琦房地产公司无关。综上,原判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光明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永琦房地产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10612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8258.84元。诉讼过程中,光明消防公司变更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为314756.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8日,光明消防公司与永琦房地产公司签订《八冶.永琦御山城市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光明消防公司承建完成八治.永琦御山城市广场消防通风工程。双方对承包方式及工程造价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光明消防公司按约施工。2017年9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并对工程验收合格,结算书中的工程价款为6171277元。永琦房地产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其中案外人方淮天持有盖有光明消防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王蕾签字的收款收据于2012年12月7日从永琦房地产公司领取工程进度款300000元,2013年4月26日从永琦房地产公司领取工程进度款350000元。扣除该笔款后,永琦房地产公司下欠光明消防公司工程款411277元,2017年9月14日至2019年3月19日之间的利息2713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光明消防公司承包了永琦房地产公司八冶.永琦御山城市广场消防通风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永琦房地产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光明消防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因永琦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向光明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工程欠款利息。
关于永琦房地产公司拖欠光明消防公司的工程款数额问题。(1)永琦房地产公司抗辩,光明消防公司未完工程由永琦房地产公司委托他人施工产生的费用148000万元,应在工程款中扣减的理由能否成立?光明消防公司提交了金昌市公安消防支队2016年3月28日出具的金公消验字〔2016〕第001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3月28日前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17年9月13日,因此结算书中的工程价款是光明消防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价款。经质证,永琦房地产公司对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光明消防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消防验收针对的是整体工程,光明消防公司未完成的工程在2017年9月双方进行结算时,已由永琦房地产公司委托他人施工完毕,并不能证明光明消防公司完成了所有涉案工程。经审核,光明消防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能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13日双方结算时,已经验收合格,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因此,认定结算书中的工程价款6171277元为光明消防公司完成的全部工程价款。光明消防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书1份,主张该结算书由永琦房地产公司委托,金昌天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制作,证明永琦房地产公司抗辩的148000元已经在结算时进行了扣减。经质证,永琦房地产公司不认可。经审核,该结算书中没有永琦房地产公司和光明消防公司的盖章及负责人的签字,无法证明148000元已经扣减的事实,没有证明力,不予采信。永琦房地产公司提交了御山广场消防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御山广场材料复印件1份、资金支付审批单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2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2份,并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永琦房地产公司就光明消防公司未完成的工程委托甘肃天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经审核工程价款为148000元,实际支付了100000元。经质证,光明消防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与自己没有关系。经审核,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明力,不予采信。永琦房地产公司付款100000元的时间是2015年,双方结算的时间是2017年9月,故对永琦房地产公司关于支付给甘肃天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张应俭)的100000元在其应付光明消防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的理由,不予采纳;(2)永琦房地产公司抗辩,方淮天领取的650000元应计算在永琦房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中的理由能否成立?光明消防公司提交了金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光明消防公司没有委托过方淮天从永琦房地产公司领取工程进度款,光明消防公司与方淮天之间只是存在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决并履行完毕。经质证,永琦房地产公司认为该份判决书只能证明光明消防公司与方淮天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经审核,该份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明力,不予采信。永琦房地产公司提交了工程进度款报审表2份、收款收据2份、资金审批单1份、支票存根2份,证明方淮天持有盖有光明消防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王蕾签字的收款收据于2012年12月7日从永琦房地产公司领取工程进度款300000元,2013年4月26日从永琦房地产公司领取工程进度款350000元。经质证,光明消防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两笔款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打到光明消防公司的账户,而是打到了方淮天的个人账户上,不应计算在永琦房地产公司已付给光明消防公司的工程款中。经审核,永琦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中盖有光明消防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在收款人处有王蕾的签字,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方淮天受光明消防公司的委托从永琦房地产公司领取工程进度款650000元,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因此,该笔650000元应计算在永琦房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中;(3)永琦房地产公司抗辩,光明消防公司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完成后产生垃圾清运费用100000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理由能否成立?永琦房地产公司提交了2013年10月18日的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分摊的垃圾清运单1份,证明垃圾清运费用为100000元。经质证,光明消防公司对会议纪要和垃圾清运单均不认可,认为会议纪要上没有垃圾处理的信息,垃圾清运单是永琦房地产公司自己制作的,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经审核,上述证据光明消防公司不认可,也不能证明垃圾清运的费用为100000元,没有证明力,不予采信。对永琦房地产公司的垃圾清运费用100000元应在付给光明消防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认定永琦房地产公司拖欠光明消防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411277元。
关于光明消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合理。永琦房地产公司拖欠光明消防公司工程款不付,应承担利息损失。光明消防公司提交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但永琦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质证,永琦房地产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从双方结算次日起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虽在施工合同书中约定了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但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13日进行了结算,永琦房地产公司方泮天签字的时间是2017年9月14日,在2016年3月28日竣工验收时,工程总价款尚无法确定,故对光明消防公司主张的计算工程欠款利息的理由,不予采纳,对其提交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光明消防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从双方结算的次日即从2017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光明消防公司主张的2019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光明消防公司与永琦房地产公司没有约定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欠付工程款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永琦房地产公司欠付光明消防公司工程款411277元,故2017年9月14日至2019年3月19日之间的利息为27134元。
综上所述,对光明消防公司要求永琦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永琦房地产公司支付光明消防公司工程款411277元;二、永琦房地产公司支付光明消防公司工程逾期付款利息27134元。以上一、二项,共计43841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6元,减半收取8473元,由光明消防公司负担5720元,永琦房地产公司负担275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永琦房地产公司向案外人方淮天支付的650000元是否系向光明消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问题。光明消防公司向永琦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中加盖光明消防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载明的收款人是该公司工作人员王蕾,依据收款收据载明的内容,光明消防公司向永琦房地产公司出具加盖本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收据,显然是要求永琦房地产公司向光明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该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光明消防公司已授权案外人方淮天领取工程款的事实。永琦房地产公司作为主张光明消防公司授权案外人方淮天领取工程款,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再无其他证据证实方淮天已取得光明消防公司的授权。方淮天在无权领取涉案工程款的情况下,永琦房地产公司将涉案65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该公司总经理方泮天的弟弟方淮天,不能作为已向光明消防公司履行支付650000元工程款义务。
本院认为,光明消防公司与永琦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光明消防公司完成消防工程,永琦房地产公司应当向光明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扣除永琦房地产公司向案外人方淮天支付的650000元后,永琦房地产公司应当向光明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106127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永琦房地产公司主张光明消防公司在事后对其已向方淮天支付650000元款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或认可已向其付款的理由,与法相悖,对永琦房地产公司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涉案650000元属永琦房地产公司向光明消防公司已付工程款的事实错误,依法予以纠正,光明消防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永琦房地产公司欠付工程款,应当按照实际欠付款的数额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69817元(1061277元×4.35%÷365天×552天=69817元)。
综上所述,光明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19)甘0321民初853号民事判决;
二、甘肃永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甘肃光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1277元、逾期付款利息69817元。以上一、二项,共计113109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46元,减半收取8473元,由甘肃光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8元,甘肃永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9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46元,由甘肃光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16元,甘肃永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9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建红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蔡中利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龙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