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光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永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甘肃光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民申8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光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琦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光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消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3民终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琦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支付给案外人方某涉案65万元时,方某持有盖有光明消防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空白收据是光明消防公司经理王蕾交给方某办理领款手续,且方某领取的均是工程进度款,一审时光明消防公司副总经理即代理人明确认可该两笔款由方某领取是知道的,光明消防公司领取该两笔款项后,光明消防公司至工程结算时未提出异议。二审根据《民法总则》第142条规定,裁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请求撤销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3民终479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光明消防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申请人未将所涉款项支付给被申请人,而是支付给申请人的经理方泮天的弟弟方某,被申请人一直拒绝由方某领取,并未出具委托书。
审查认为,根据永琦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事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方某领取的两笔涉案65万元款项,应否认定为永琦房地产公司支付给光明消防公司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永琦房地产公司为证明该公司通过向方某支付涉案65万元款,就是支付给光明消防公司的工程款,提交了2012年11月23日工程进度款报审表、收款收据两张、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2013年4月28日载明收款人为“方某”的转账支票存根两张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中,工程进度审批表中并未明确具体支付的款项,收款收据虽有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但未记载具体的日期,且收款人一栏为“王蕾”,转账支票存根所载支付给方某的金额与收款收据所载金额亦不一致,在永琦房地产公司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形下,永琦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方某是受光明消防公司的委托领取工程款,永琦房地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从一、二审中双方均认可的已付工程款支付方式看,均是永琦房地产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光明消防公司账户内转账方式完成,在永琦房地产公司并无充足的证据证明方某事先是受光明消防公司委托收取工程款或事后取得光明消防公司追认的情况下,永琦房地产公司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二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永琦房地产公司向方某支付的款项为向光明消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主张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永琦房地产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淑梅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高 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秀云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