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豪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豪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22民初2584号之一

原告:安徽省豪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合肥市望江东路325号供电西村20幢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6438306K。

法定代表人:陈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斗星,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韩,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登俊,安徽大森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明,安徽大森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省豪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省豪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工程款1173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更换电缆所需的施工费用162万元;3、本案诉讼费1019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9345元,合计116245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合肥舜洲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禹州中央广场二期住宅供电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且已支付被告施工的对价。现原告发现被告施工的部分工程电缆材质与工程的设计要求不符需更换。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依照发包要求及设计要求施工,且工程款已经法院判决给被告,被告未按照设计要求履行义务,给小区安全造成重大隐患。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诉请的事项属于工程质量纠纷,案涉工程质量已经在2018皖0122民初3003号判决,2019皖01民终5189号判决予以认定,一事不能再次受理。2、案涉工程已移交禹州置业,禹州置业将房产交付给购买方,原告已经不是适格主体,并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本案不应当予以受理。3、案涉工程质量已由前述两判决予以认定,如果本案成立,必须先行推翻前述两判决。4、案涉工程被告完工并验收合格,同时已经移交,对移交后的风险责任由受移交方承担,被告方不再承担移交后的风险及保管责任。5、根据司法解释,工程即使未经验收,但已经实际使用的,主张权利都不予支持,本案已经验收合格且已经交付购买方实际使用,原告诉请更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豪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工程款纠纷经本院和合肥中院两级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2018)皖0122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书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5189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认定:原告安徽豪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禹州置业(合肥)东城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中要求所有的电缆必须为铜芯电缆。原告安徽豪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又将禹州中央广场二期住宅供电工程交由被告**施工,**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判决:一、本案原告安徽省豪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本案被告**工程款1932170.81元,并自2019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款清息止;二、本案原告安徽省豪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本案被告**保证金1200000元,并自2018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款清息止。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禹州中央广场二期供电工程施工所用的电缆质量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案涉禹州中央广场二期供电工程施工所用的电缆为铝芯电缆,部分电缆有铜铝接头,实际规格与图纸规格存在不符的情况,实际电缆末端位置与图纸存在差异。配电室中剪开的高压电缆为铝芯电缆。低压室的电缆为铝芯电缆部分发现有铜铝接头。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图纸及合同要求使用铜芯电缆,擅自使用铝芯电缆或使用有铜铝接头的电缆在案涉的禹州中央广场二期供电工程之中,存在安全隐患,严重威胁案涉小区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被告**的行为存在犯罪的嫌疑,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豪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299元,予以退还;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安徽省豪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振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焦文娟

书记员杜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