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豪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中天电器有限公司、安徽省豪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05民初1274号
原告:安徽中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大桥经济开发区大通工贸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33027235L。
法定代表人:赵海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以东,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豪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东路325号供电西村20幢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6438306K。
法定代表人:程勇,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洋洋,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长江东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104373813。
法定代表人:南炳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刚,公司员工。
被告:铜陵金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环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4151266068W。
法定代表人:钟国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铜官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淮河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姚成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飞,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中天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豪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陵金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铜官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中天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以东、被告安徽省豪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洋洋、被告铜陵金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锐、被告铜陵市铜官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中天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761000元货款及利息(自2020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省豪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10KV家兴隆小区一期配电工程,合同签订地点:铜陵,产品合计金额为246万元,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30%,设备进场前付至60%,余款送电后一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安徽省豪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迟迟无钱支付预付款,原告也就没有办法供货,后在铜官区政府领导的协调下,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三保一证”五方《合作协议》,内容详见《合作协议》,于是原告将246万元货物全部供给了被告安徽省豪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然而被告至今只付款1699000元,余款经多方催讨,被告都拒不支付,因此四被告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为此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当庭增加保全费4520元和保全担保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省豪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安徽中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电器)诉被告安徽省豪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达电力)、铜陵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华亚)、铜陵金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陵金广)、铜陵市铜官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铜官区住建局)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公司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告与本公司及其他三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付款义务人是建设方铜陵华亚,被告豪达电力没有付款义务。1、原被告五方于2019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均经过各方盖章确认,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相应职责。2、《合作协议》对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三条:单价及结算方式第(3)款明确规定,由总包方铜陵金广向建设方铜陵华亚提出书面报告,请求拨付款。该条款证实原告诉请的货款的付款义务人系建设方铜陵华亚。第四条:建设方职责第(2)款规定建设方职责,核实材料到场后,付款下货。该款也证明支付供货商中天电器货款的付款义务人是建设方。作为施工方,我公司的职责是在2019年12月20日前完成该项目所有电力建设工程,并确保工程质量,并不是货款的付款义务人。原告诉请我方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说,付款义务人也是建设方铜陵华亚,豪达电力不负有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可知,之前中天电器货款的支付是建设方铜陵华亚在铜官区政府的工程款,由建设方向铜官区政府申请直接支付给中天电器,也证实《合作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的付款义务人系建设方。三、五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对原告与豪达电力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付款义务人和权利义务的变更,属于免除的债务承担,付款义务人经各方同意变更为建设方铜陵华亚。1、各方签订《合作协议》的前提是因为豪达电力资金困难物理购买电力建设施工材料,后各方一致同意中天电器材料款由建设方直接支付,从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总造价中扣除。2、《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告与豪达电力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作为债权人,豪达电力作为债务人。但后经五方签订《合作协议》,原告仍作为债权人,债务人由豪达电力转移为建设方铜陵华亚,且原告予以同意。至此,豪达电力的付款义务已被免除,付款义务人转移为建设方铜陵华亚。因此各方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建设方铜陵华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供货商中天电器剩余货款。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豪达电力支付剩余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豪达电力的诉请。
被告铜陵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状称:答辩人作为联盟二期(家兴隆小区)项目的建设单位与被告三铜陵金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广公司)就该项目的剩余工程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和《协议》(证据一),明确了该工程的付款方式和付款节点。且答辩人已根据协议约定与金广公司完成了工程结算,并以房抵款的形式履行了结算尾款的支付(证据二),已经履行了答辩人的付款义务。故金广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工程款给其分包单位或供货商,与答辩人无关。二、被答辩人与金光公司委托的电力专业施工单位被告一安徽省豪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豪达公司)签订供货合同采购的电器设备应由采购方豪达公司与之结算与支付,与答辩人无关;三、答辩人作为建设方签订的五方《合作协议》第三条“4.根据施工方和供货方《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本协议签订后20日内预付30%设备款,货到现场验收后付款至65%下贷,余款35%由施工单位验收移交送电后一个月之内付清。……”,明确了付款责任主体为“施工单位豪达公司”,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存在付款责任,在合同中不存在付款义务,不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
被告铜陵金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一是买卖合同纠纷当中的付款主体,我方没有任何的付款义务;2、对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实际的交货金额为246万元有异议,因为根据五方协议,原告的供货材料必须要经过建设方总包方以及政府一方共同审核确认,但截至目前原告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供货的数量;3、关乎到我方的主要是基于原告提交的一份五方协议,协议中约定的我方的义务是配合原告向华亚公司申请付款,然后由华亚公司申请政府拨款,而且仅是在65%的款项范围内,剩余的35%跟其他各方都没有关联性,是由施工方也就是被告一来承担剩余的35%的付款义务,65%的付款已经履行完毕,剩余的35%也与各方无关,应该由被告一承担;4、原告主张的月利率0.5%的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对被三的诉讼请求;
被告铜陵市铜官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答辩人在案涉《合作协议》中为见证方,根据该协议第八条之约定,见证方职责为“协助建设方向铜官区人民政府请求拨付款项”“负责监督该笔款项支付至供货商指定账户”,由此可见,答辩人在其中既不是购买人,也不是履约担保人,其责任仅限于协调和监督,并没有付款义务。因此,答辩人中天公司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3日,安徽中天电器有限公司与安徽省豪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安徽省豪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10KV家兴隆小区一期配电工程提供246万元的工程设备,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30%,设备进场前付至60%,余款送电后一个月付清。2019年10月31日为解决施工方资金困难和电力工程施工缓慢问题,建设方铜陵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包方铜陵金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方安徽省豪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货方安徽中天电器有限公司、见证方铜陵市铜官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在《合作协议》第三条单价及结算方式约定“2、供货商材料款含在施工方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总造价中,不另行结算。3、……确定数量无误后由总包方向建设方提出书面报告,请求拨付款。4、根据施工方和供货方《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本协议签订后20日内预付30%设备款,货到现场验收后付款至65%下贷,余款35%由施工单位验收移交送电后一个月之内付清。……”。该协议还对各方的职责进行了约定。2019年11月20日,铜陵市铜官区会计核算中心汇款738000元至安徽中天电器有限公司账户,2019年12月11日又汇款861000元。2021年2月7日,安徽省豪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铜陵金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35%(861000元)设备款,铜陵金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0万元后,余款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合作协议》、《委托付款函》、建设银行各户专用回单、专用发票、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及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中天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豪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提供了约定的货物,安徽省豪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合同履行完全给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案涉《合作协议》是原告与四被告为了保障《产品购销合同》的顺利履行而签订,在该协议中,为了解决供货方安徽中天电器有限公司能及时拿到合同中的电力设备款项,而协调工程各方予以配合,根据《合作协议》施工方安徽省豪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设备的购买方,安徽中天电器有限公司为设备的供货方。其余各方为工程的建设方、总包方、见证方,而非《产品购销合同》的购买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起诉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因此,作为工程的建设方、总包方、见证方的铜陵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陵金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铜官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均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和法律责任。铜陵金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安徽省豪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付款过程中,仅支付10万元后,余款未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债权债务的主体仍然系安徽中天电器有限公司与安徽省豪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铜陵金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委托付款函》的代为付款义务,安徽省豪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仍须向安徽中天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自2020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诉请,因原被告对于验收移交送电的时间未能陈述一致,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具体的验收移交送电的时间,故按照法律规定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2021年3月8日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豪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中天电器有限公司货款76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案件保全费4520元和保全担保费800元由被告安徽省豪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安徽中天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0元,减半收取5705元,由被告安徽省豪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梦宁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许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