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202民初4671号
原告:安徽省豪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325号供电西村20幢5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6438306K。
法定代表人:程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臣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松林,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阜阳天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京九办事处淮河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509961346。
法定代表人:王颍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然,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兰,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豪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达电力公司)与被告安徽阜阳天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达电力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臣晨、汪松林,被告天筑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达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4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42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筑香城配电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天筑香城小区配电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840万元,质保金42万元(工程总价款的5%)2年质保期满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配电施工,2020年1月3日天筑香城配电工程全部装表完毕并进行业务归档,正式移交供电公司管理。2020年工程竣工后,双方因工程款纠纷诉至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经该院做出(2020)皖1202民初881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有效协议,42万元质保金可在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质保期已于2022年1月3日期满,被告没有按期履行返还质保金42万元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天筑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其质保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因原告施工的备用电源未安装到位,天筑香城物业管理处要求答辩人尽快予以处理。因备用电源属于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天筑香城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施工内容,答辩人要求原告就备用电源予以施工,但原告一直拒绝就未安装到位的备用电源进行维修,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而根据法律规定,质量保证金的系用于保证承包人即原告在缺陷责任其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现原告即不履行维修义务也不承担相关维修费用,其诉请答辩人返还其质保金无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天筑香城配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天筑香城小区配电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支付原告共计840万元工程款,并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2年质保期满无息返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20年1月3日配电施工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天筑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要求原告对备用电源进行维修时,原告拒绝维修。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也未承担维修费用。
另查明,2020年9月7日,豪达电力公司曾将天筑房地产公司诉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要求天筑房地产公司支付上述配电施工工程的剩余工程款196万元及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天筑房地产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豪达电力公司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2020年11月26日,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202民初88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因豪达电力公司未协调好天筑香城小区供电电源……,2020年1月3日天筑香城配电工程全部装表完毕并进行业务归档,正式移交供电公司管理。因案涉工程与2020年元月才竣工验收,应扣留42万元作质保金该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后判决天筑房地产公司给付豪达电力公司工程款174万元,判决豪达电力公司给付天筑房地产公司违约金168万元。两项抵充后天筑房地产公司还应支付豪达电力公司工程款6万元。该判决双方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天筑香城配电施工合同》、(2020)皖1202民初881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倦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已由(2020)皖1202民初881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该生效判决书明晰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支付及违约金事项,且原、被告均认可配电施工工程于2020年1月3日竣工,按照《天筑香城配电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质保期满即2022年1月3日后返还原告质保金42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但并未提出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42万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本次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20日起计算,利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阜阳天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豪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4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2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安徽阜阳天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安徽省豪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安徽阜阳天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逾期不交纳由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春雷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附: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诉讼费。
收款户名:阜阳市颍州区非税收入管理中心
收款银行: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银行账号(虚拟账号):34104538751124052205110047
金额:叁仟捌佰元整(3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