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乔俊、台河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382民初571号
原告:***,男,1965年5月14日,住所地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寨川,男,系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北大营社区管理委员会推荐,住所地密山市。
被告:乔俊,男,1969年2月8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地密山市。
被告:七台河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台河华兴建筑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
法定代表人:刘明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俊,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鸡西市创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鸡西创源置业公司”),住所地鸡西市。
法定代表人:王玉喜,经理。
原告***与被告乔俊、七台河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市创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寨川、被告乔俊、被告七台河华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俊、被告鸡西创源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乔俊、七台河华兴建筑公司、鸡西创源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开始,乔俊作为由鸡西创源置业公司开发、七台河华兴建筑公司承揽建设鸡西某星家园小区工程项目负责人,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在***处进行借款,分三次借款累计1150000元。乔俊每次收到借款后都为***出具书面借据,并在借款用途中注明用于某星家园小区购买钢筋、水泥、红砖等用途。鸡西创源置业公司作为某星家园小区工程的开发商,将工程发包给七台河华兴建筑公司,乔俊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乔俊、七台河华兴建筑公司、鸡西创源置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现三被告拒不履行借款给付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乔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数额无异议,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其在2017年4月6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款用于购买水泥款;2017年5月8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款用于购买钢筋款;2017年6月2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450000元的借款元用于给付红砖款,以上款项共计1150000元,该款项用于鸡西市某缔(后期更名为某星)花园的工程项目,以上款项未偿还过***。2017年5月1日,开发某缔小区项目二期的开发商是葛某某,2017年7月11日葛某某去世后,该项目就停工了,之后鸡西市棚改办找到被告鸡西创源置业公司接受该工程,鸡西创源置业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正式开工该工程,开工前鸡西创源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某某和乔某某签订了一份暂时施工承包合同,签订该合同的原因是乔俊为失信人员,所以其不能签订合同,待乔俊的失信人员信息解除后再接受该工程项目。
被告七台河华兴建筑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乔俊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鸡西创源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诉鸡西创源置业公司的主体错误。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向被告乔俊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与乔俊,鸡西创源置业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与***没有合同关系,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将鸡西创源置业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主体错误;2、***的此三笔借款与鸡西创源置业公司无关。鸡西创源置业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成立,本案的三笔借款分别发生在2017年4月6日、2017年5月8日、2017年6月2日,均在鸡西创源置业公司成立的日期之前,即是鸡西创源置业公司没有成立时,本案的三笔借款就已经发生了。借款期间,鸡西创源置业公司没有成立,故在此期间鸡西创源置业公司与乔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并不是***诉状中陈述的乔俊系鸡西创源置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即便鸡西创源置业公司成立后,也和乔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乔俊在鸡西创源置业公司不担任任何职务。本案的三笔借款均是乔俊个人行为,与鸡西创源置业公司无关;3、***对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主张证据不足。***提供的三份由乔俊书写的借据证实其主张,数额分别为45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每次借款数额巨大,借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如何交付、是否有银行转账凭证等,***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否则***主张不能成立;4、借据中的借款用途系乔俊自行书写,对其他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乔俊在涉案借款中的两张借据中写明借款用途系用于鸡西某缔花园二期买钢筋及水泥,乔俊在借据中所作的注明,只是其单方行为,对其他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没有证据证明乔俊的借款用于红缔花园二期项目。即便是用于红缔花园二期项目,也与本案无关。乔俊向***借款,所借款项用于任何处是乔俊个人行为,与任何人都没有关系;5、鸡西创源置业公司与乔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拖欠乔俊任何的款项。某缔花园二期项目并不是鸡西创源公司开发建设,该项目因违规拆迁、违法建筑等多种原因搁置多年,后经鸡西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有会议纪要),由鸡西创源置业公司重新立项为某星家园项目开发建设,该项目之前所负债务与鸡西创源置业公司无关。鸡西创源置业公司于2018年7月8日与乔红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乔某某继续承建,与乔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七台河华兴建筑公司后来委托乔俊为项目负责人,只是单方面的行为,乔俊的项目负责人身份与乔俊之前的个人借款没有任何关系。鸡西创源置业公司与乔某某之间的工程款没有结算,鸡西创源置业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事宜,即便存在拖欠工程款事宜,与本案的借款也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综上,***要求鸡西创源置业公司承担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系主体错误,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的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乔俊、七台河华兴建筑公司、鸡西创源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于2017年4月6日、2017年5月8日、2017年6月2日的借据三份。证明:被告七台河华兴建筑公司在原告***处先后三次借款累计1150000元,所借款项用于鸡西市某缔家园小区工程项目。
被告乔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七台河华兴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鸡西创源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
证据二、代理人变更证明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公章授权证明一份(以上向法庭提供证据复印件,原件在被告乔俊处)。证明:被告七台河华兴建筑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变更某星家园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由乔某某变更为乔俊,故原告***诉乔俊为被告。
被告乔俊的质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七台河华兴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鸡西创源置业公司,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
证据三、被告七台河华兴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纸质证书、法定代表人刘明海的身份证明、保证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乔俊是在合法公司授权下在原告***处发生借款行为,之后被公司确认的事实。
被告乔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七台河华兴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鸡西创源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
证据四,于2018年7月8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七台河华兴建筑公司与被告鸡西创源置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将款项借给七台河华兴建筑公司,七台河华兴建筑公司将该款项用于鸡西创源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红星家园工程项目。该合同中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要求鸡西创源置业公司给付工程款是依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
被告乔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七台河华兴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鸡西创源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1、该合同是真实存在的,但是该笔借款是否用在工程上与其公司无关;2、当时是与乔某某签订的合同,当时的合同上没有加盖七台河华兴建筑公司的公章,但是该合同上的内容是真实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乔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七台河华兴建筑公司、被告鸡西创源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2018年7月13日,被告七台河华兴建筑公司出具的变更证明、公章授权证明、授权委托乔俊证明、申请书一份(以上证据为复印件)。证明:鸡西市某星家园建设工程合同的委托人发生了变更,有乔某某变更为被告乔俊。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七台河华兴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鸡西创源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七台河华兴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乔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一致。经询问,原告***、被告乔俊、被告鸡西创源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其对被告乔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鸡西创源置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被告乔俊提供的证据形式规范,内容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庭审质证时,乔俊、七台河华兴建筑公司分别对***、乔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确认***与乔俊、七台河华兴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乔俊系七台河华兴建筑公司某缔项目工程项目部项目负责人等事实成立。被告鸡西创源置业公司提出与其无关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七台河华兴建筑公司于1992年10月12日登记成立,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明海,系在业状态。鸡西创源置业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玉喜,系在业状态。2017年期间,七台河华兴建筑公司在承包施工建设鸡西市某缔花园小区二期工程项目时,设立了该工程的项目部,项目部的负责人为被告乔俊。乔俊为该项目工程建设施工购买原材料的需要,先后以七台河华兴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在原告***处借款累计1150000元。其中于2017年4月6日借据中载明:“借据。2017年4月6日。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00。上款系某缔二期买水泥用款。借款人乔俊。乔红伟。”于2017年5月8日出具的借据中载明:“借据。2017年5月8日。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400000.00。上款系鸡西某缔花园二期买钢筋。借款人乔俊。乔红伟。”于2017年6月2日出具的借据中载明:“借据。2017年6月2日。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上款系鸡西工地红砖福利15万,大板付20万,项目部开支10万。借款人乔俊。乔红伟”。2018年7月8日七台河华兴建筑公司与开发承建鸡西某缔花园小区工程项目的鸡西创源置业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发包方为鸡西创源置业公司,承包方为七台河华兴建筑公司。该建设施工合同尚在履行中,尚未完成验收结算。前述涉案借款至期后,***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乔俊、七台河华兴建筑公司、鸡西创源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5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乔俊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被告乔俊系七台河华兴建筑公司建设鸡西市某缔家园小区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为建设工程购买原材料的需要,在原告***处借款,应系履行职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且在庭审中,七台河华兴建筑公司亦确认了乔俊的借款事实,故乔俊在***处借款的行为后果应由七台河华兴建筑公司承担。但乔俊在答辩、辩论、庭审最后陈述时均作出其应承担涉案借款的偿还义务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与七台河华兴建筑公司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鸡西创源置业公司非系涉案借款关系的主体与涉案争议的事实并无关联性。因此,鸡西创源置业公司不受该借款关系的约束。***要求其承担履行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七台河华兴建筑公司、乔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鸡西创源置业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七台河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乔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鸡西市创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计7575元,由乔俊、七台河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刚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蔡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