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382民初17号
原告:***,男,1965年5月14日,现于佳木斯监狱服刑。
被告:**,男,1969年2月8日出生,现住地密山市。
被告:七台河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台河华兴建筑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大同路(三电办旧址)。
法定代表人:刘明海,经理。
被告:鸡西市创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鸡西创源置业公司”),住所地鸡西市。
法定代表人:王玉喜,经理。
原告***与被告**、七台河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市创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4月30日作
出(2019)黑0382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七台河华兴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黑03民终6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黑0382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并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2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22年5月18日恢复审理,于2022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鸡西创源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台河华兴建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七台河华兴建筑公司、鸡西创源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作为鸡西创源置业公司开发、七台河华兴建筑公司承建的鸡西XX家园小区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分三次借款共计1150000元,并出具借据,在借款用途中注明用于XX家园小区购买钢筋、水泥、红砖等。鸡西创源置业公司系XX家园小区工程的开发商,七台河华兴建筑公司系建筑商,**系该项目负责人,**、七台河华兴建筑公司、鸡西创源置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现三被告拒不履行借款给付责任,故***诉至法院。
**辩称,其未向***借款,***逼**出具借据。
七台河华兴建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
鸡西创源置业公司辩称,1.***诉鸡西创源置业公司属于主体错误。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向**借款,合同双方为***与**,鸡西创源置业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将鸡西创源置业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三笔借款与鸡西创源置业公司无关。鸡西创源置业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成立,三笔借款分别发生在2017年4月6日、2017年5月8日、2017年6月2日,均在公司成立之前。公司成立后,**在鸡西创源置业公司不担任任何职务;3.对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主张,证据不足。***提供三份由**书写的借据证实其主张,每次借款数额巨大,借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如何交付、是否有银行转账凭证等,***应负举证责任;4.借款用途系**自行书写,对其他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涉案两张借据中**自行书写借款用于鸡西XX花园二期买钢筋及水泥,对其他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XX花园二期项目。**向***借款,用途是**个人行为,与他人无关;5.鸡西创源置业公司系XX花园二期项目的代建代管单位,不是开发建设单位。该小区项目于2019年由市政府收回,鸡西创源置业公司负责建设管理,所有工程款与鸡西市保障中心结算。综上,请求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6
日、2017年5月8日、2017年6月2日给原告***出具三份借据,金额累计1150000元。其中于2017年4月6日借据中载明:“借据。2017年4月6日。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00。上款系XX二期买水泥用款。借款人**、乔某1。”;于2017年5月8日出具的借据中载明:“借据。2017年5月8日。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400000.00。上款系鸡西XX花园二期买钢筋。借款人**、乔某1。”;于2017年6月2日出具的借据中载明:“借据。2017年6月2日。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上款系鸡西工地红砖福利15万元,大板付20万元,项目部开支10万元。借款人**、乔某1”。
另查明,被告七台河华兴建筑公司于1992年10月12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明海,系在业状态。被告鸡西创源置业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玉喜,系在业状态。乔某1系**儿子。2018年7月8日,鸡西创源置业公司与乔宏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鸡西创源置业公司,承包方为乔某1,承建鸡西市鸡冠区XX家园项目。2018年7月13日,七台河华兴建筑公司出具《代理人变更证明书》,将鸡西市XX乡XX家园3、4、5号楼棚改项目的原委托代理人乔宏伟变更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据,主张该借款用于被告鸡西创源置业公司开发、被告七台河华兴建筑公司承建的鸡西市鸡冠区XX家园小区工程建设,要求**、七台河华
兴建筑公司、鸡西创源置业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抗辩其受到***胁迫出具了案涉借据,借贷关系尚未实际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案涉三笔借款金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45万元,均为大额支出,***作为出借人应当对资金来源、款项交付等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七台河华兴建筑公司、鸡西创源置业公司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其未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对该增加的部分,本院不予审理。七台河华兴建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七台河华兴建筑公司、鸡西创源置业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
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红利
人民陪审员  贺凤贤
人民陪审员  房 颖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