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382民初2125号
原告:***,男,1966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密山市。
被告: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明海,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9年8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密山市。
被告:乔红伟,男,199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密山市。
第三人:鸡西市创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喜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云,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乔红伟、第三人鸡西市创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海,被告**,第三人鸡西市创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喜、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人工费317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乔红伟对被告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鸡西市创源置业有限公司在拖欠被告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被告**、乔红伟承包了被告鸡西市创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鸡西市××乡红星路××小区××、××、××楼的土建工程。并将3、4、5号楼的人工费承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7月,被告**、乔红伟挂靠在黑龙江省七台河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继续施工。2018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主体建筑工程大清包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3、4、5号楼的主体结构、砖混结构、一层局部框架、一层车库的人工项目。约定按照360元/平方米计算。竣工时间为2018年11月1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10月28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并结算了工程款项,总造价为5040000元,被告给付了1870000元,尚欠3170000元没有给付。原告认为,被告**、乔红伟挂靠在被告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继续施工,三被告对拖欠的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鸡西市创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建设方,没有及时拨付工程款,应当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未与鸡西市创源置业有限公司红缔家园小区项目签订任何合同。该项目授权人**没有与鸡西市创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欠原告的人工费无给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与***于2017年3月21日施工鸡西市某项目工程。同年7月19日,开发商葛林昌去世后,工程停工。2018年乔红伟与鸡西创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该工程合同,完成了工程总工程量。该工程***与乔红伟和鸡西创源没有合同相关证据。2018年,***的工程款是由鸡西创源公司付的。此工程由***一直施工到完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是该工程没有验收,收尾工程中有***施工范围内的工程还有一部分没完工,结算清单是大约数。
鸡西市创源置业有限公司述称,被告是2018年6月25日成立的,案涉工程是2017年3月21日由鸡西市中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鸡西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因案涉工程开发建设手续不完备及项目主要负责人去世等原因,该工程成为烂尾工程。经与鸡西市保障办协商,由被告代市保障办重新对该项目开发管理和建设。被告只是代建单位。被告从未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代建该工程后,与乔红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乔红伟是合同相对方。原告所承包的人工费是从2017年至2018年期间。2017年的工程与被告无关。拖欠工程款应当向乔红伟主张。由于工程未验收,给付工程的条件未成就。政府的工程款未到位,所以被告实际只给付乔红伟工程款289.078万元。2019年7月29日,鸡西市人民政府决定收回该工程项目,由市保障办为主体对项目进行立项、开发和建设,被告的投资也未结算。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被告**以鸡西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鸡西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某花园住宅楼工程。工程期限从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12月30日。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后因鸡西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葛某去世。工程处于停工状态。2018年7月8日,被告鸡西市创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乔红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某花园住宅楼工程承包给乔红伟。2018年7月14日,**以七台河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主体建筑工程大清包施工合同书》。将鸡西市某多层住宅人工承包给***。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施工。2018年10月28日,**以七台河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账单。经双方结算,共计欠***人工费317万元。约定工程款验收后在2019年5月1日前付清此工程款。该工程目前尚未验收。**对***的请求无异议,但称该工程没有验收,收尾工程中有***施工范围内的工程还有一部分没完工,结算清单是大约数。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虽然**以七台河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名义与***签订了合同,但没有证据证实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所承建的工程有关。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授权**以其名义签订合同,但**并未以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鸡西市创源置业有限位公司签订合同。**为案涉工程投入800余万元尚未结算。可以确定**、乔红伟为案涉工程实际共同承包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鸡西市创源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不是本案被告。鸡西市创源置业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被告乔红伟,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为案涉工程原承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在鸡西市创源置业有限公司与乔红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某花园住宅楼工程人工承包给***,乔红伟并未反对,视为对该合同的默认。乔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神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后果责任。***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因***不具备施工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但不影响***与**的结算。***主张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所欠人工费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主张乔红伟、**给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案涉工程并未验收且鸡西市创源置业有限公司未给付乔红伟部分工程款,***主张鸡西市创源置业有限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红伟给付原告***人工费款317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付清。
二、第三人鸡西市创源置业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政府回购资金到位时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60元,由**、乔红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金龙
人民陪审员 房 颖
人民陪审员 贺凤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