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311民初6941号
原告:徐州市大明建筑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夏大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月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城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郝家福,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徐州市大明建筑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月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郝家福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因双方已达成还款协议,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徐州市大明建筑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州市大明建筑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4870元,减半收取22435元,由原告徐州市大明建筑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审 判 长 赵增尧
代理审判员 朱兴叶
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慧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