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月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徐霞波与江苏金月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1民初6824号
原告:徐霞波,男,197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东海,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涵,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金月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城南开发区潘塘商城二道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曹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25号(7-2)。
法定代表人:邓洪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飞,男,1993年2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徐霞波与被告江苏金月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月公司)、郝家福、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郝家福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霞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东海、被告金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告翔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霞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月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6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0日,金额为572533.33元);2、被告翔森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郝家福经手代表被告金月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被告金月公司承建施工的徐州雨润新城A3-1地块高层住宅外墙保温工程中的9号楼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每平方米单价为120元,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在施工期间向被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涉案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多年,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清尾款。涉案工程系被告翔森公司违法分包给被告金月公司施工,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月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的甲方落款处虽是由金月公司盖章,但按照合同的首部来看金月公司不是本案的发包人,是郝家福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另外,乙方承包人处是由淮安市蓝天涂料有限公司盖章,还加盖了国家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印章,本案合同的主体是金月公司与淮安市蓝天涂料公司,原告并非合同主体,其系挂靠淮安市蓝天涂料有限公司。因此,本案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个是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一个是挂靠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原告无权依据该合同提起诉讼;2、该合同的首部载明的发包人是郝家福,与金月公司无关;3、在施工过程中案外人王爱华多次通知原告进行结算,但原告迟迟拒绝结算,本案工程款在未结算之前无法认定。4、原告徐霞波作为个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如果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淮安市蓝天涂料有限公司,因淮安市蓝天涂料有限公司也不具备相应资质,所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的。综上,原告诉请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翔森公司辩称,被告金月公司与被告翔森公司之间的账目未理清,且被告金月公司已经向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相关涉案诉讼,法院也已经以(2019)苏0311民初5711号案号依法受理,原告诉请的相关工程款是基于二被告之间存在争议工程,涉及劳务分包下的再分包,其权利应当在二被告之间权利理清的情况下再作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诉讼,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况下,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翔森公司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因此,被告翔森公司申请中止审理本案。
原告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被告认可其真实性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被告金月公司与原告徐霞波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首部发包方(甲方)处显示为郝家福,承包方(乙方)为徐霞波,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徐州雨润新城A3-1地块高层住宅外墙保温工程。2、工程地址:徐州泉山区310与311国道交汇处。3、分包内容:外墙外保温施工,包工包料;具体施工内容:吊篮的架设,(6.6)厘米厚复合岩棉板的粘贴固定、铺设玻璃纤维网格布,抹一层抗裂砂浆,达到验收要求。关于材料:复合岩棉板除甲方指定的部分外,其余材料均由乙方自行采购,但是必须符合标准,不能以次充好。6、外墙外保温面积包括阳台及空调部分按每平方米造价120元/㎡,包含各种费用(也包含2%的管理费及4%的税金,若甲方上缴税金有2%的企业所得税,乙方承担1%,若没有按4%税金)。其中甲方代缴保险部分,乙方在拨付第一笔工程款时予以扣除,甲方指定材料部分,在乙方工人进场将50万元材料预付款打到甲方指定账户,作为购置保温板的材料款,甲方提供材料收据,同时,甲方提供90万元材料款,以此类推。8、进度款的拨付:本工程无预付款,每月完成工程量,按业主及监理验收合格书面确认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55%,本工程全部完工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经业主及监理书面确认后,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0%,工程具备竣工条件后,自发包人签字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按江苏翔森及雨润集团公司《工程结算制度》中规定的初审、复审、外审、终审对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给予相应审查。经双方共同确认后三个月一次支付到结算审计工程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执行。(按甲方与翔森公司签订徐州雨润新城项目A3-1地块高层住宅5-11#外墙保温施工的大合同文本执行)。9、实际结算:依据外墙保温相关计算规定按实际完成面积计算。二、甲方的权利与义务3、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需要的脚手架或吊篮(吊篮由甲方承租,乙方付费)、水、电由甲方负责提供,费用由甲方承担,现场与其他施工单位的相关配合甲方现场协调,乙方不承担费用。……六、奖励和违约责任4、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按违约处理,违约金按总价款的1%/天支付。甲方承诺主动放弃对违约金比例的一切争议。乙方不按工期完成的,按总价的1%/天支付违约金。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相应约定。甲方落款处由经办人郝家福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金月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告徐霞波在乙方落款处签字,同时加盖了国家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专用章及淮安市蓝天涂料有限公司(现名称为江苏蓝天涂料有限公司)的公章。
庭审中,被告金月公司陈述,郝家福系涉案项目工程的管理人员,其对于郝家福在上述合同上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是知情的。
后江苏蓝天涂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徐霞波与我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从我公司处采购材料用于施工。2016年1月,徐霞波与金月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曾使用我公司印章,用于证明其从我公司愿意向其提供材料用于施工作用,该施工合同系徐霞波对外签订,我公司并非合同签定主体。”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纳保证金10万元,郝家福出具相应《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做雨润新城A3-1地块外墙保温9号楼保证金计拾万元正”。2016年2月29日,郝家福再次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徐霞波转款计贰拾肆万元正另加肆万元共计贰拾捌万元”。郝家福认可上述两张收条是其书写。被告金月公司在本案2020年4月24日庭审时认可上述38万元系其收到的钱,后在本案2020年5月6日质证时又主张2016年2月29日郝家福收取的28万元是原告向郝家福供应真石漆的款项,与涉案保温工程无关。
另查明,徐州雨润新城项目A3-1地块高层住宅5-11#楼外墙保温工程由被告翔森公司承建,后被告翔森公司(发包人)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金月公司(承包人),双方于2015年8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具体承包范围为徐州雨润新城项目A3-1地块高层住宅5-11#楼外墙保温施工面积为131520平方米,屋面保温施工面积为5000平方米,凸窗上下板保温施工面积为5000平方米,屋顶与外墙交界处、层顶开口部位四周的保温层施工面积为893.94平方米。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的结算方式,暂定总价为17889572.2元。承包人委派王爱华为各项目的项目经理,项目经理全权代表承包人对本工程的建设进行全面管理,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项目经理的承诺均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发承包双方根据本合同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发包人,且发承包双方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限为两年。发包人从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提存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如果承包人质量保修工作跟不上,发包人将按双方约定在该保证金中扣除相关费用和损失。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在质保修期间工程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和承包人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的前提下: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发包人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金。双方对其他事项亦作了详细约定。
2017年9月30日,上述徐州雨润新城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9月,翔森公司、金月公司分别在该工程的《工程结算终审单》上盖章确认;2018年10月8日,相关工程结算中心在该终审单上盖章确认。徐州雨润新城项目A3-1地块高层住宅5-11#楼外墙保温工程最终审定额为22728500元。在《5-11#楼工程量汇总表》中显示,9#楼建筑面积为31349.18平方米,其中外墙66mm厚复合岩棉保温板三审工程量为31344.095,三审合价为4090718元;屋面50厚挤塑聚苯板复审单价为47元,三审工程量为798.69,三审合价37538.43元;其他20mm厚复合岩棉保温板复审单价为89.04元,三审工程量为939.81,三审合价为83680.68元;20mm厚复合岩棉保温板(柱侧边)复审单价为89.04元,三审工程量为3554.64,三审合价为316505.1元;20mm厚复合岩棉保温板(空调洞墙面)复审单价为89.04元,三审工程量为4193.76,三审合价为373412.4元;20mm厚复合岩棉保温板(女儿墙压顶)复审单价为89.04元,三审工程量为75.94,三审合价为6761.341元;20mm厚复合岩棉保温板(门窗、阳台及空)复审单价为89.04元,三审工程量为4285.13,三审合价为381548元。
被告金月公司陈述,原告最终施工的工程内容为66毫米保温板、25毫米保温板、20毫米裸岩棉的粘贴。其中,66毫米复合岩板的施工面积31344.095平方米中含内墙面积10859.86平方米,该内墙是由案外人荣松及高家保完成,故原告的工程款应扣除该内墙面积再以单价120元/平方米计算;25毫米保温板的施工面积为8089.92平方米,应以单价79元/平方米计算;20毫米裸岩棉施工面积为4959.36平方米,应以单价60元/平方米计算。
对于上述被告陈述的25毫米保温板及20毫米裸岩棉的施工面积,原告予以认可。但原告同时主张双方在签订涉案合同时约定的为综合单价120元,故涉案施工的总工程款应为3761901.6元【120元/平方米×31349.18平方米(建筑面积)】,因此,原告也不再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金月公司另主张:2017年3月13日,金月公司因涉案工程质量检测和建筑材料实验支出检测费用37000元(发票金额23100元,其余发票暂未找到);2019年7月,9号楼因外墙保温存在质量问题,翔森公司委托徐州德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25650元;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2月20日,金月公司办理保险投保交费40400元。上述费用均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同时还应扣除水电费36584.5元、总包配合费52353.13元、材料检测费17555.5元、工地管理人员工资39000元、保险费12226.18元、维修费26648.8元及相应的税费等。对于被告金月公司主张应扣除的上述费用,原告均不予认可。
因涉案工程施工需要,被告金月公司租用案外人徐州长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吊篮80台,双方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吊篮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吊篮租期自吊篮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合格后起算至租赁单位拆卸下楼装车之日止(以双方签字的《员篮设备进/退场清单》为准)。日租金为39元/台/天;吊篮安装费为200元/台/次,拆除费200元/台/次,均由承租方承担;吊篮的法定检测费用为270元/台/次,由承租方承担。被告金月公司主张共产生吊篮租赁费195439元,原告则主张产生的吊篮租赁费为166475元,同意该款自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认可其在合同施工期间使用了被告的部分材料,材料款金额共计为1624387.87元,原告同意该材料款自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抵扣。
再查明,2016年3月18日,原告徐霞波通过中国银行向案外人王爱华汇款16.9万元,对于上述16.9万元款项,被告金月公司主张系原告要求王爱华代为购买角铁、网格布等材料的款项,王爱华将所购材料交付与原告后,原告支付了16.9万元,该款项未计入1624387.87元的总材料款中,不应在总材料款中冲抵。对于购买及结算材料款的过程,被告金月公司陈述,包括其他楼号施工过程中的材料到场后,案外人王爱华同现场负责物料管理的李香河直接让原告取走材料,不需要计入李香河统计的甲方供材材料款中,“有时原告会到王爱华办公室,王爱华会给原告说材料是多少钱,原告认可后便将钱汇给王爱华”,但除了该16.9万元外,之前王爱华并未收到原告的其他材料款。
2016年4月5日,原告再次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王爱华汇款15万元。对于上述15万元款项,被告金月公司主张系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的材料预付款,该款被告金月公司同意在总材料款中予以冲抵。
2016年9月14日,案外人王爱华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徐霞波转款3万元;2016年10月1日,王爱华向原告转款5万元;2016年11月14日,王爱华向原告转款3万元;2016年12月3日,王爱华向原告转款2万元;2016年12月8日,王爱华向原告转款2万元;2017年1月12日,王爱华向原告转款3万元;2017年1月26日,王爱华向原告转款30万元;2017年6月5日,王爱华向原告转款2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为68万元。
被告金月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收条数份,分别为:2016年9月29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王总叁万元正;2016年11月1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王总柒万元正;2016年11月14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王总叁万元正(¥30000元正);2016年11月28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总叁千元正(¥3000元正);2016年11月30日出具的《借条货款》,内容为:徐霞波货款(5100)伍仟壹佰元正;2016年12月8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王总肆万元正(40000元正);2016年12月20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王总叁仟贰佰元(3200元正);2017年1月24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王总工程款叁拾陆万元正(¥360000元正)。以上款项合计为541300元。
上述收条上均画了叉,原告对此称系因原告与王爱华对账后,其重新出具了金额为110余万元的收款单据,故在之前的收条上打叉。但被告金月公司否认原告的该陈述内容。
还查明,2019年9月5日,金月公司以翔森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要求翔森公司支付工程款2920000元及利息等,本院以(2019)苏0311民初5711号案号立案受理,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涉案合同首部约定的“承包方(乙方)”为徐霞波,其亦在合同乙方落款处进行了签字确认;涉案合同的相关收、付款行为主体亦为徐霞波,且案外人江苏蓝天涂料有限公司出具了其非涉案合同主体的证明,故徐霞波应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涉案合同的首部虽然显示承包方为郝家福,但根据被告金月公司的庭审陈述郝家福是该项目的管理人员,对于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亦是知情的,因此,被告金月公司应系涉案《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对人。但原告与被告金月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因系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已于2017年9月30日验收合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月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金月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问题。对于原告及被告金月公司无争议的款项,即:原告使用被告金月公司材料所产生材料款1624387.87元、原告于2016年4月5日汇给案外人王爱华的款项15万元、原告于2016年1月7日支付与郝家福的保证金10万元,原被告均同意在被告金月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相应冲抵,故对于上述款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涉案工程的计算单价及施工面积问题。涉案合同约定了原告的施工内容为6.6厘米厚复合岩棉板的粘贴固定等,未约定有其他厚度的保温板施工,故合同约定的单价120元应指6.6厘米厚复合岩棉板的施工单价,原告主张该单价是综合单价,适用于其施工的所有保温板工程,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合同同时约定工程实际结算应“依据外墙保温相关计算规定按实际完成面积计算”,但原告同被告金月公司对于9#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最终的施工面积未进行确认,而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建筑面积完全等同于外墙保温施工面积。对于工程价款,原告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现根据金月公司自认的工程量及金额,同时结合金月公司同翔森公司之间的《5-11#楼工程量汇总表》反映的施工量确认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及工程价款。据上述汇总表显示,9#楼外墙66mm厚复合岩棉保温板三审工程量为31344.095平方米,扣除被告主张其中涉及的内墙保温施工10859.36平方米,本院确认原告施工的66mm厚复合岩棉保温板面积为20484.735平方米;原告对9#楼25毫米保温板其施工的面积为8089.92平方米、20毫米裸岩棉其施工的面积为4959.36平方米无异议,结合被告认可的单价,本院确认原告的施工金额为20484.735平方米×120元+8089.92平方米×79元+4959.36平方米×60元=3394833.48元。2、关于被告金月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问题。被告金月公司向本院举证了王爱华向原告汇款的银行账户明细及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条证明其付款主张,上述金额共计为122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汇与王爱华的16.9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该款的银行转账记录,主张该款系支付涉案合同的材料款,被告金月公司则主张该款项是原告另支付与王爱华的材料款,未统计在原被告双方认可的1624387.87元总材料款内,不应在总材料款中冲抵。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金月公司对于反驳原告观点的事实应提供相应证据,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同时结合其陈述的代购材料结算款项的过程也与原告的该付款行为不一致,因此,对被告金月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该款应在总工程款中冲抵,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支付与郝家福的28万元,被告金月公司在2020年4月24日庭审时已予以认可,因此,其此后再行否认,本院不予准许。5、对于吊篮租赁费。依据被告金月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计算出吊篮的租赁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吊篮租赁费用166475元予以确认,如被告金月公司还有其他证据证明吊篮租赁费用超出166475元的范围,其可以依法另行主张其权利。6、对于被告金月公司主张扣除的检测费、维修费、保险费、税费、水电费、总包配合费、管理人员工资等,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存疑且不同意在工程款中一并予以扣除,因此,被告金月公司应当另行提起诉讼主张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综上,被告金月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3394833.48元(总工程款)+380000元(郝家福收)+319000元(王爱华收)-1624381.87元(材料款)-166475元(吊篮租金)-12213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081676.61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涉案原告与被告金月公司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如原告认为被告金月公司未支付涉案工程给其造成了损失,其可以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翔森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翔森公司应在欠付金月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金月公司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翔森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对于被告翔森公司的欠款金额问题,会在另案中予以查明确认,在本案中本院不再予以理涉,被告翔森公司应在该判决确定的欠款范围内对被告金月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月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霞波工程款1081676.61元;
二、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金月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江苏金月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霞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0元,由原告徐霞波负担9680元,由被告江苏金月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收款单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徐州泉山支行营业部,账号:10×××7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艳鹏
人民陪审员  张 锦
人民陪审员  马步合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