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月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金月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鑫皇铝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91执恢25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月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曹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鑫皇铝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昭洲,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月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月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鑫皇铝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开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鑫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金月公司工程款6864519.26元;二、金月公司就上述工程款6864519.29元对鑫皇公司的部分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分别在鑫皇公司的2号厂房及变更工程、1号2号铸轧机基础及水电埋管工程、熔炉基础及配电室工程的价款中,相应享有4561503.5元、553784.56元、1749231.2元的优先受偿权;三、鑫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发还金月公司风险抵押金180000元、吊车垫付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82545元、保全费5000元,由金月公司负担20232元,由鑫皇公司负担67313元。
因鑫皇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经金月公司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首次执行,执行标的7140832.26元,执行案号(2013)开执字第163号。后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21)苏0391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鑫皇公司破产清算。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鑫皇公司已经被本院裁定宣告破产,金月公司可以在破产程序中主张权利,本案应当终结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开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庞玉石
审判员  韩 军
审判员  梁化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秋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