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东煤二○四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台河市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9民特2号
申请人:东煤二○四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景丰路**。
法定代表人:翟鑫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永新,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七台河市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兴华街(英子冷饮厂附近)
法定代表人:王松宝,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明龙,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湧海,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
申请人东煤二○四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四公司)与被申请人七台河市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四公司称,1.请求依法撤销七台河仲裁委员会七仲裁字(2019)6号;2.仲裁费用及撤销仲裁裁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申请人于2011年6月22日给付申请人工程款200000.00元,证明被申请人最后一次履行义务的时间为2011年6月22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6月23日起算至2013年6月22日止。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开出金额为337050.00元建筑企业统一发票的时间是2013年2月4日,申请人开出建筑企业统一发票的行为是主张权利的表现,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6月23日起算至2015年6月22日。申请人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新兴区人民法院。裁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15年11月起诉”与事实不符。2015年11月是申请人从新兴区法院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退回诉讼费的日期,不是起诉日期。申请人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二、申请人有证人可以证实向被申请人索要工程款的过程,仲裁时因证人未在本市,无法出庭做证,并不是仲裁裁决中所称的没有证据。三、被申请人承包的是七台河市2009年新增项目七星花园A区(第批)工程施工七标段工程,承包后将其中的17#、18#、54#楼柱基础工程分包给了申请人施工。该工程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的工程分包合同虽然于2009年6月11日进行了竣工结算,但根据上述质量保修期限的规定,双方之间基于工程分包合同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并未终结,合同仍处于履行当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了特殊情况下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在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所涉基础隐蔽工程涉及公共利益,故本案也不应适用普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应以双方基础工程合同的性质按特殊情况依法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以维护公共利益。
安信公司称,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七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仲裁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仲裁(诉讼)时效属于实体法范畴,不属于程序法范畴。案涉仲裁裁决适用仲裁(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问题,不属于程序问题。所以,案涉仲裁裁决以超过仲裁(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申请,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二、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不符合适用延长诉讼时效的条件。三、申请人2011年4月6日、5月9日、6月22日合计收到工程款200000.000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所以,在申请人没有提供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申请人收到了全额工程款。申请人如果认为还欠其工程款,那么,开票之日,就应是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申请人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1日期算,其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即重新计算的问题。故案涉仲裁裁决认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是正确的。
经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七台河仲裁委员会作出七仲裁字(2019)6号仲裁裁决:一、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二、本案仲裁费7161.5元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仲裁委经庭审认为:申请人二○四公司承认2011年4月6日、5月19日、6月22被申请人分三次给付工程款200000.00元,申请人开具收据三张。申请人二○四公司承认2013年2月4日又给安信公司开具建筑企业统一发票一张,金额是337050.00元。在申请人开出建筑业统一发票时,如未收到工程款,应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之日。一、关于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二年诉讼时效,还是《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生效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申请人向本委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8月2日,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生效之前提起仲裁的,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应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二、关于仲裁案件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仲裁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仲裁法》没有规定时效期间。故仲裁案件应适用民事诉讼关于时效期间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二年的时效期间。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起工问题。在申请人开出建筑业统一发票时,应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2013年2月5日应为时效起算时间,至2015年2月4日为二年期满。申请人2015年1月起诉、2016年8月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四、关于时效是否中断的问题题。二○四公司向七台河市新兴区法院起诉,从诉讼费票据看,立案交费时间是2015年11月30日,已超过二年时效期间。申请人向本委提交仲裁申请书落款时间是2016年8月2日,已经超过时效期间。庭审中经首席仲裁员提示,申请人就诉讼时效是否中断问题仍然举证不能。故本案申请人申请仲裁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问题。综上,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了仲裁(诉讼)时效期间,对其仲裁请求法律不再保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申请人在庭审时明确表示,仲裁委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且双方在合同中就解决纠纷的方式约定了由仲裁解决。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是七台河市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诉讼)时效期间,该申请撤销理由属于仲裁事实认定的实体问题,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煤二○四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00元,由申请人东煤二○四建筑基础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长  彭春波
审判员  孙国军
审判员  迟丽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越然
书记员丛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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