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902民初682号
原告:***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矿务局土建处工程师,住七台河市桃山区,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湧海,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七台河市棚户区改造工程服务中心,住所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湖东小区B3商服。
法定代表人:张敬民,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洪涛,该服务中心法律顾问。
第三人:七台河市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兴华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900677467673P。
法定代表人:王松宝,职务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七台河市棚户区改造工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棚改中心)、第三人七台河市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湧海、被告棚改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洪涛、第三人安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松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质保金213136.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将其位于七台河市新兴区七星花园A区7标17、18、54号楼施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安信公司,安信公司将工程全部交给原告施工。原告与第三人口头约定,三个楼盘由原告垫资施工,自负盈亏。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后,被告预留了21万余元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现质保期已过。2019年10月22日,被告同意返还,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
被告棚改中心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合同到期后,尚欠质保金213136.32元,被告同意支付该笔保证金。被告对违法分包事实及过程不知情,如何给付请审判长查清事实后予以确认。
第三人安信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他没有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七台河市棚户区改造工程服务中心将位于七台河市新兴区七星花园A区7标17、18、54号楼施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安信公司,第三人安信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以上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垫资施工,工程款全部归原告***所有。2014年11月27日工程竣工,现在已经过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年限。在质量保证期内,产生了两笔维修费用,扣除两笔维修费后,剩余质量保证金213136.32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工程于2014年11月27日竣工,现已过质量保证期限,被告未对施工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返还质量保证金。该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双方虽为被告棚改中心与第三人安信公司,但第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故原告主张此笔质量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此笔款项。原、被告双方对剩余质量保证金213136.3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213136.3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七台河市棚户区改造工程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质量保证金213136.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8.00元,减半收取2249.0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棚户区改造工程服务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白明明
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