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902民初382号
原告方宝珠
委托代理人刘振霞
被告七台河市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松宝
委托代理人周文学
委托代理人程伟
被告丁国强(未到庭)。
原告方宝珠诉被告七台河市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佰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宝珠及委托代理人刘振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文学、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国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丁国强为被告担保,2016年12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及借款协议各一份,被告承诺于2017年1月29日一次性偿还2034867.00元,如逾期被告按月息2.5分计息,被告丁国强予以担保,双方约定履行期限已过,原告催要多次,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034867.00元并给逾期利息123179.40元,合计2148046.40元;被告丁国强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未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2034867.00元,借据和借款协议只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合同未成立更未生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2011年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主张依法不应支持;3、假设存在借款,原告诉请中主张月利率2.5%,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经质证无异议
2、被告单位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经质证无异议
3、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时间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1月29日止,借款月利息为2.5分,金额是2034867.00元,被告安信建筑公司法人代表王松宝签字盖章,担保方是丁国强。
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借款协议只是原告和安信建筑公司达成了借款的意向,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提供了借款,而且借款数额也和实践中借款常规不符;借款约定的利息违反了法定的月利率2分的标准。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提供了协议中约定的借款。
4、借条1份,时间2016年12月2日出具,金额是2034867.00元,有单位财务章,有王松宝印章。
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借据只是借款协议的一个简单化的一个凭证,不是收据,只能证明有借款意向,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所以此份协议和借据并未生效。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原经质证没有异议。
2、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1份,转帐日期是2012年3月29日,证明原告是通过将钱转到陈文彬,陈文彬再转到了王松凤帐户,金额是1322800.00元,其中有200000.00元通过别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当时约定是1600000.00元,但实际给付的是1528000.00元,先期扣除了利息72000.00元,按照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所以原告借款应以1528000.00元作为本金。
原告经质证,借款1600000.00元,按季度先给利息,1600000.00元去掉72000元,还剩余1528000.00元。当天我就扣除了72000.00元利息。
3、收据1份,2012年3月29日,72000.00元,收安信公司利息4-6月,证明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
4、收据1份,2012年7月3日由原告出具,证实被告安信公司给付了利息72000.00元利息,包含本金3240.00元,7-9月份的利息。原告是按本金1600000.00元计算的,应该按实际本金1528000.00元计算,按此标准计算2012年7-9月应给付的利息是68760.00元,按照1.5分利计算的。多余部分应该充抵为本金3240.00元。那么原告本金就变更为1524760.00元。
5、收据1份,时间是2012年9月28日,利息是72000.00元,2012年10月-12月,按照上面计算标准,还利息是68614.00元,本金还3386.00元,本金变更为1521374.00元。
6、收据1份,时间是2012年12月29日原告出具的预收的利息款,2013年1-7月份,此时月利率已变更为2分。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安信公司还的1-7月份利息是212992.00元,本金19888.00元,本金变更为1501486.00元。
7、收据1份,时间是2013年8月3日,数额31120.00元,还的是2013年8月份的利息和本金,其中利息是30029.00元,本金为1091.00元,本金变更为1500395.00元。
8、收据1份,时间是2013年9月11日,数额40000.00元,还的是2013年9月份的本金和利息,其中本金是30008.00元,利息9992.00元,本金变更为1490403.00元。
9、收据1份,时间是2013年9月26日,还的本金是100000.00元,本金就变更为1390403.00元。
10、收据1份,时间是2013年10月14日,数额是37500.00元,还的是2013年10月的本金和利息,利率变更为2.5分,其中本金是2740.00元,利息是34760.00元,本金变更为1387663.00元。
11、收据1份,时间是2013年10月29日,数额37500.00元,还的是2013年11月本金和利息,利率是2.5分,其中利息34691.00元,本金2809.00元,本金变更为1384854.00元。
12、收据1份,时间是2014年1月29日原告出具,数额为15万元,偿还的是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份本金和利息,其中利息为138485.00元,本金为11515.00元,本金变更为1373339.00元。
13、收据1份,时间是2014年8月13日,数额182000.00元,利率是2.5分,偿还的是2014年4月至7月的本金和利息,本金为44667.00元,利息为137333.00元,拖欠本金1328672.00元。
14、收据1份,时间是2014年8月29日,数额20000.00元,这20000.00元全是利息,还欠利息13216.00元,本金是1328672.00元。
15、收据1份,时间是2015年1月9日,数额10000.00元,还的是2015年1月份利息,欠利息数16573.00元,本金1328672.00元。
16、收据1份,时间是2015年2月17日,还的是本金600000.00元,本金变更为728672.00元。
17、收据1份,时间是2017年1月25日,数额是10000.00元,还的是2017年1月份利息,欠利息是4573.00元,本金拖欠是728672.00元。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还本金799328.00元,利息是795682.00元,本息合计1595000.00元。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欠利息是585750.00元,欠本金728672.00元,共拖欠1314422.00元。因其中在还款过程中有超过法定标准的2.5分利息,依法应从本金1528000.00元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根据还款的本金和利息安信建筑公司认为应是已还本金863534.00元,利息731466.00元,本息合计1595000.00元。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拖欠本金664466.00元,利息600297.00元,本息合计应为1264763.00元。利息全部按2分利计算的。
原告经质证,对以上13份收据无异议,收据上注明本金应认定为本金,未注明本金的应为利息,对2015年1月9日收据提出异议,不是本人签名。
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1528000.00元,至2013年9月29日前,被告给付原告本金100000.00元,利息448000.00元,实际应付利息550080.00元(1528000.00元×24%年利率÷12个月×18个月=550080.00元,利息从2012年3月29日计算至2013年9月29日,共计18个月),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02080.00元,2014年1月29日前,被告给付原告本息共计225000.00元,其中150000.00元注明上款为收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114240.00元(1428000.00元×24%年利率÷12个月×4个月=114240.00元,利息从2013年9月29日计算至2014年1月29日,共计4个月),加上尚欠利息102080.00元,被告共计应给付原告利息216320.00元,被告已给付225000.00元,尚余8680.00元应冲抵被告尚欠本金,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19320.00元,利息已付清,截止2015年2月末被告共给付原告802000.00元,其中600000.00元注明还借款,其中2015年1月9日收据金额为10000.00元非原告方宝珠本人签字,截止2015年2月末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369023.20元(1419320.00元×24%年利率÷12个月×13个月=369023.20元,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2015年2月末,共计13个月),扣除应付利息尚余432976.80元应冲抵本金,截止2015年2月末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86343.20元,利息已付清,截止2017年6月末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552352.19元(986343.20元×24%年利率÷12个月×28个月=552352.19元,利息从2015年2月末计算至2017年6月29日,共计28个月),扣除被告2017年1月25日给付原告的1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利息542352.19元,尚欠原告本金986343.20元,截止2017年6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528695.39元。上述借款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金额为2034867.00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5分,并由被告丁国强予以担保,因双方借款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按年利率24%本院予以调整。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据、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并签订借款协议由被告丁国强予以担保,约定月利息2.5份,双方实际借款期间从2012年3月29日至2017年6月末,虽被告称借款利息有月利息1.5分与2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的利息按年利率24%予以调整,截止2017年6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86343.20元,利息542352.19元,本息合计1528695.39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间已过,现原告主张被告七台河市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丁国强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国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七台河市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方宝珠借款本息合计1528695.39元;
被告丁国强对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方宝珠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39.0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佰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婷
书 记 员 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