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僖爱舜木业有限公司

南通僖爱舜木业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02民初633号
原告:**僖爱舜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港闸区x。
法定代表人:丁传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俊,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华,男,1966年9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阜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x号。
法定代表人:庄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祥,男,1990年5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系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大连九龙仓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x室。
法定代表人:周安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柯,上海市协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绪,上海市协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僖爱舜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九龙仓绿城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僖爱舜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华、山俊,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祥,第三人大连九龙仓绿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柯、张世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僖爱舜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僖爱舜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70,020.08元;2.判令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僖爱舜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人民币的170,020.0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暂计至2020年9月15日的利息金额为17,774.42元;3.判令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僖爱舜木业有限公司支付代垫税金人民币23,043.7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僖爱舜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第三人大连九龙仓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大连桃源里一期精装修工程项目。同月,原告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以及第三人共同签订《大连桃源里一期精装修工程木饰面三方合同》(以下简称《三方合同》),被告为承建第三人工程的施工单位及木制品采购方,原为木制品供应及安装方,第三人为工程业主方。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名称为:大连桃源里一期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不朽巷:工程范围为:绿城九龙仓大连桃源立一期精装修工程二标段(8#楼)内木制品的供应和安装。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由第三人与原告进行竣工结算。木制品货款由第三人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支付条件为:双方约定在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第三人向被告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在保修期满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由第三人在7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无息付清余款。2016年9月,原告已全部完成了约定义务。案涉项目已于2018年3月前开盘销售并交付房屋。2018年4月16日,第三人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三方合同》货款总金额为2,926,147.2元。2015年10月起,原告累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2,926,147.20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2,756,127.12元。具体情况为:
(1)关于全部结算货款的95%部分,被告原欠货款350,020.08元,2019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80,000元,故尚欠170,020.08元;
(2)关于全部结算货款的5%部分,其性质是保修金。2019年1月28日,在原告的反复催讨并经第三人的协调,被告已经将该部分货款146,307.36元先行付清。
在原告催讨货款过程中,为了让被告尽快支付,原告为被告代垫税金23,043.7元,截至目前,被告一直并未归还。
2018年,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催讨所欠货款及代垫税金。此后,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进行催讨。
截至目前,被告并未支付任何剩余钱款,在多次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原告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本金,对于其他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是第三人招投标进来的分包单位,因为被告是总包的关系,所以签订了一个三方合同,对于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全部是与第三人之间进行的实际往来,包括最终的结算也是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对此被告对结算之时并不清楚。最终被告认可欠款的数额,但是对于利息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而原告所谓的14万余元的保修金在被告支付之时并未满质量保期限,所以对于利息的起算不能按照原告的计算方式简单计算;对于原告提出来的税金部分与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案由无关,不属于三方协议项下的法律关系,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连九龙仓绿城置业有限公司发表意见称,2015年5月13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将大连桃源里项目一期二标段8号楼的精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根据合同约定木饰面属于甲定乙供材料即由甲方选定品牌或厂商,乙方负责采购并供货,货款已经包含在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装修工程合同,第三人向被告付款,被告向第三人开具工程款发票,然后被告自行向原告付款,原告向被告开具材料款发票。因此才有了本案的案涉合同,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于2016年9月30日竣工交付,最终的木饰面材料结算值为2,926,147.2元,该部分款项第三人已经全部向被告付款,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付款情况与代付税金情况第三人并不十分清楚,请法庭予以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6月17日,第三人大连九龙仓绿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僖爱舜木业有限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原告中标大连桃源里一期精装修木饰面工程。2015年6月18日,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施工方)、原告**僖爱舜木业有限公司(乙方、供应方)、第三人大连九龙仓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丙方、建设方)签订《大连桃源里一期精装修工程木饰面三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大连桃源里一期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不朽巷:工程范围:绿城九龙仓大连桃源里一期精装修工程二标段(8#楼)内木制品的供应和安装。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由第三人与原告进行竣工结算。木制品货款由第三人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支付条件为:双方约定在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第三人向被告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在保修期满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由第三人在7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无息付清余款。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竣工。2018年4月16日,经原告与第三人确认,案涉工程结算定案表载明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926,147.20元,2015年10月起,原告累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2,926,147.20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2,756,127.12元,尚欠170,020.08元未支付。从原告提交的能够看清的纳税凭证中记载纳税人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额分别为16,736.66元、1,115.78元、2,008.40元、9元。后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对欠付工程款进行催收。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大连桃源里一期精装修工程木饰面三方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庭审中,被告对未付工程款的事实和数额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0,020.0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4月16日确认最终决算值,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当于结算后一个月支付,故利息应当自2018年5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垫税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部分无法看出缴费主体及缴纳数额,本院无法支持,但对于可以看清缴费数额的证据,虽无原件,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僖爱舜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70,020.08元人民币、垫付税金19,869.84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70,020.0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5元(含保全费1,5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兰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