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903民初93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牡丹江市西安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七台河市淼源管网工程安装处,住所地本市桃山区桃东街自来水公司楼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七台河市淼源管网工程安装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1年7月起至2011年9月间,被告在原告开办的牡丹江市西安区同发水暖器材商店购买水暖器材,合计发生货款405442.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货款共记20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05442.00元未给付。牡丹江市西安区同发水暖器材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由原告个人经营,2014年7月14日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安分局先锋工商所(牡西安)登记个销字[2016]第XXX号注销通知书予以注销。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54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所举证据:
1、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七台河自来水欠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至2016年6月27日尚欠原告货款205442.00元。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主体不适格,因为被告与原告无买卖事实,且未形成买卖合同。第二,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买卖事实是发生在2011年,起诉是2016年,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第三,被告的名称为七台河市淼源管网工程安装处,原告起诉的是七台河市森源管网工程安装处,被告的主体不适格。综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所举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是独立法人,诉讼主体适格。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经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经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欠款明细上加盖了原告经营商店及被告公司的公章,视为原被告对所欠货款进行核对且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5月30日起,被告七台河市淼源管网工程安装处在原告***开办的牡丹江市西安区同发水暖器材商店购买水暖器材合计405442.00元,约定货到付款。被告未按约定在收到货后付款给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给付货款共记200000.00元,尚欠货款205442.00元,双方于2016年6月27日对账后签订欠款明细一份。由于原告书写错误,将被告七台河市淼源管网工程安装处写成七台河市森源管网工程安装处。
牡丹江市西安区同发水暖器材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由原告个人经营,2014年7月14日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安分局先锋工商所(牡西安)登记个销字[2016]第XXX号注销通知书予以注销。
基于上述事实的分析及庭审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七台河市淼源管网工程安装处于2011年5月起在原告***开办的牡丹江市西安区同发水暖器材商店购买水暖器材,且已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并于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签订欠款明细一份,视为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故被告具有向原告支付购买水暖器材款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原告主体适格,原、被告双方欠款明细上载明的时间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七台河市淼源管网工程安装处支付原告***水暖器材款205442.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4382.00元减半收取2191.0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淼源管网工程安装处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龙万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白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