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九欣海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新兴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海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02民初2611号 原告:江西省新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68698894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洲。 被告:****海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16号自建房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2553217357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昭德(武夷山)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南源岭村九曲高速路口旁旅游信息咨询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2581134540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省新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与被告****海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昭德(武夷山)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德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峡公司、昭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峡公司支付新兴公司票据款580,530.73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580,530.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暂计至2022年3月29日为34,830元);2.判令昭德公司对上述票据款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新兴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收到**海峡公司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4),票面金额580,530.73元,出票人为昭德公司,收票人为**海峡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9日。到期后新兴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兑付,显示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昭德公司辩称,1.新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提示付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新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提示付款的具体时间与详细流程,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关于汇票逾期付款利息。若新兴公司不能证明其曾向昭德公司提示付款,其无权要求支付利息,即便应计算,也是自起诉之日起算。新兴公司诉请利息起算时间2021年3月29日为背书转让时间,不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 **海峡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兴公司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一份。昭德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昭德公司未提交证据。**海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或者质证意见,视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新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昭德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向南平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0984汇票),票据记载如下:票据号码2××4;出票日期:2021-03-19;汇票到期日:2022-03-19;票据金额为580,530.73元;出票人:昭德公司;收票人:**建安公司;承兑人:昭德公司;能否转让:可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3-19。2021年3月29日,**建安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将0984汇票背书转让给新兴公司。2022年4月25日,0984汇票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新兴公司为实现票据权利,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8月30日,**建安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新兴公司承包武夷山恒大山水城一期31#~58#室外永久围墙和分户围墙工程及室外剩余道路工程。2021年8月13日,**建安公司更名为**海峡公司。2022年3月19日,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7%。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必要事项记载齐全,属合法有效票据,新兴公司基于其与**海峡公司合同关系,依法受让案涉票据,新兴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取得并持有上述汇票,新兴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关于新兴公司逾期提示付款的问题。昭德公司辩称,新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提示付款,其未在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新兴公司表示,其在汇票到期后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2022年4月25日汇票票据状态才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新兴公司已对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的票据状态作出说明,昭德公司作为承兑人及付款人应当继续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票据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案票据逾期付款利息应为自2022年3月19日起至票据款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LPR)年利率3.7%计算。新兴公司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新兴公司在票据提示付款被拒后,要求背书人**海峡公司支付票据款、逾期付款利息及出票人昭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七、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新兴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580,530.73元及自2022年3月19日起至款***之日止以尚欠票据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二、昭德(武夷山)酒店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江西省新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3.6元,减半收取4,976.8元,由****海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昭德(武夷山)酒店有限公司负担4,732.75元,由江西省新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欣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 账号:9050********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