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6544号
原告:山东苍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张楼工业园区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东山路177号十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海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南平市九欣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16号南庄自建房5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广西南宁恒渠贸易有限公司(曾用名广西恒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89号**大厦18号A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山西德利斯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长治路331号**国际B座13层13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163-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苍穹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海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恒渠贸易有限公司、山西德利斯隆商贸有限公司、***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苍穹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海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恒渠贸易有限公司、山西德利斯隆商贸有限公司、***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苍穹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南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海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恒渠贸易有限公司、山西德利斯隆商贸有限公司、***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山东苍穹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60836.84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160836.84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2021年6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南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海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恒渠贸易有限公司、山西德利斯隆商贸有限公司、***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苍穹商贸有限公司通过正常业务往来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票出票人和承兑人为“南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海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南平市九欣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60836.84元,票号为230139100014720200630670225603,出票日期2020年6月29日,票据到期日2021年6月29日。山东苍穹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于票据到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承兑人拒付。山东苍穹商贸有限公司认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到期后应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持票人的票据追索权条件成就,可以要求承兑人和背书人支付票面金额和利息。
南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海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恒渠贸易有限公司、山西德利斯隆商贸有限公司、***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聊城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聊城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各种型号的二类轴承盖板,总计货款163900元。交货方式为甲方送货。结算方式为现金或者承兑汇票。2022年6月22日,聊城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入库单。2022年6月26日聊城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139100014720200630670225603)的背书转让给原告。票据显示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南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南平市九欣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票面金额160836.84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6月29日,到期日为2021年6月29日。票据承兑信息处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6月29日原告发出提示付款申请,2021年7月5日提示付款被拒,2021年9月13日原告线上发起追索通知。
票据的流转情况:南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南平市九欣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恒渠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易美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德利斯隆商贸有限公司-陕西茂百亿科贸有限公司-***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现在南平市九欣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更名为****海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恒渠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广西南宁恒渠贸易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证据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正反面票据信息;证据二:追索记录一份;证据三:视频资料一份;证据四:《商品购销合同》一份、出库单一份、物流托单单一份、付款证明一份;证据五、拒付通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南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海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恒渠贸易有限公司、山西德利斯隆商贸有限公司、***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期限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案涉票据形式合法,背书连续,汇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原告提交了其与聊城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及出库单、物流托单单、付款证明,本院认定原告为合法持票人。原告已经按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在票据到期日的当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并在被拒绝承兑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追索权,原告享有合法票据权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追索期限。《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承兑人未付款,原告向其前手票据背书人行使追索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各被告依法应对票面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南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海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恒渠贸易有限公司、山西德利斯隆商贸有限公司、***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山东苍穹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60836.84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160836.8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6元,减半收取1758元及保全费申请费1395元由被告南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海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恒渠贸易有限公司、山西德利斯隆商贸有限公司、***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徐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