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九欣海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泉州市迅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某某海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02民初3478号 原告:泉州市迅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法石社区通港西街门店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MA8TP5HT34。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16号南庄自建房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2553217357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泉州市迅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成公司)与被告****海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迅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峡公司***公司支付汇票据金额646,751.9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646,751.9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7日为人民币5,048元),以上本息共计651,799.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4日,昭德(武夷山)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德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3910341792020147744159275),票面金额为646,751.96元,收款人为**海峡公司。**海峡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转让背书给南平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转让背书给迅成公司。但该汇票在2021年10月20日到期,***公司提示付款后,却拒绝支付。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公司行使追索权。 **海峡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昭德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向南平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9275汇票),票据记载如下:票据号码230239103417920201014744159275;出票日期:2020-10-14;汇票到期日:2021-10-14;票据金额为646,751.96元;出票人:昭德公司;收票人:**建安公司;承兑人:昭德公司;能否转让:可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10-14。2020年10月20日,**建安公司将9275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2021年10月20日,**公司将9275汇票背书转让给迅成公司。当日,迅成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10月26日,0984汇票付款被拒付。迅成公司为实现票据权利,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9月15日,迅成公司(供方)与**公司(需方)签订《供货合同》,主要约定**公司***公司购买高低压成套柜体一套,价格670,000元;**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95%。 再查明,2021年8月13日,**建安公司更名为**海峡公司。2021年9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必要事项记载齐全,属合法有效票据,迅成公司基于其与**公司的合同关系,依法受让案涉票据,迅成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取得并持有上述汇票,迅成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9275汇票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票据款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LPR)年利率3.85%计算。迅成公司在票据提示付款被拒后,要求背书人**海峡公司支付票据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七、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海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泉州市迅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646,751.96元及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款***之日止以尚欠票据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7.9元,减半收取5,158.95元,由****海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欣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 账号:9050********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