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九欣海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海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02民初688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海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16号南庄自建房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2553127357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海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21年8月20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LPR的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月20日止为962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起原告就到被告承建的***大御景项目工地上从事工作,约定月工资为10,000元。项目工地于2021年6月30日全部停工。2021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施工农民工工资支付表”,确认原告共计工作了6个月,扣除实际已付的10,000元工资,还未支付工资金额为50,000元。至今,被告始终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剩余的50,000元工资。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海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施工农民工工资支付表》,证明2021年8月20日项目停工后,原告共计工作了6个月,扣除实际已付的10,000元工资,还未支付工资金额为50,000元。因****海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依法确认****海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资金额为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劳动报酬。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报酬必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现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劳动报酬未支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施工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予以佐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及逾期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21年8月20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即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海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21年8月20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即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计537元,由被告****海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