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03民初1324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皖涛,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告:**,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江西省园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团结路12号滨江一号环球中心写字楼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4258565X。
法定代表人:严威,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思麒,男,199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园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朱皖涛,被告***、**,被告园博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陶思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连带支付370000元,园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经***父亲介绍认识***,通过***认识**。***给被告承建的G104绿化提升二标段提供苗木并带工人在工地栽种苗木,后经结算,被告将农民工工资全部支付。至2020年1月20日,被告仍然欠原告苗木款370000元。上述G104绿化提升二标段工程是由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招标,由园博公司中标承建。
***辩称:欠款属实,但目前没有钱偿还,愿意分期付款。
**辩称:欠款与**无关,系***个人行为。
园博公司辩称:欠款系***个人行为,与园博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从***处购买苗木。经双方结算,***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桂花树款合计叁拾柒万元整(370000),用于G104绿化提升项目,***,”。该款项经***索要,***至今没有偿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信息、欠条、滁州市公路管理局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经双方结算,***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要求***支付3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主张**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在欠条中并未签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苗木由**购买或实际由**使用,故不予支持。***主张园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关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3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计3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静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