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4民初13193号
原告:广东新锐建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40-148号18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3747572189X。
法定代表人:林泽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训培,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波,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广东新锐建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新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训培、李伟波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新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3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35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广东新锐公司(原名称为广东新锐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变更为现名)系佛山市新锐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新锐公司)的股东,被告***是佛山新锐公司原员工。2019年7月30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因急需大量资金用于救治,被告于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035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35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全部借款,被告均以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未得到足额赔偿、尚无力归还借款为由而继续拖欠。2022年2月份,为减少诉累,原告曾建议上述借款在佛山新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该起交通事故(工伤事故)的赔偿金中予以相应抵扣,但被告均予以拒绝。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3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诉状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是佛山新锐公司原员工,而原告系佛山新锐公司的股东,但被告自2017年3月20日入职至2019年7月30日发生工伤(交通事故)期间,一直为佛山新锐公司以及原告从事司机职务的工作,答辩人2019年7月29日因被以上2家公司违法安排超长时间工作(工作时间2019年7月29日08:00至7月30日02:30)导致严重的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因此以上2家公司有责任为答辩人住院费用先行垫付,答辩人住院期间虽向原告写下借条203500元,但每笔借款都是在医院催交手术费、治疗费、康复费用借下的,有和佛山新锐公司人事部经理微信记录和手机录音为证,是公司强逼我写下的借条,不写借条的话公司就不垫付、医院就停药、不和答辩人做手术,无奈只好先保命才不情愿地写下借条,而且写借条前双方口头约定待交通事故赔偿完毕再归还借款,因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一说。二、原告多次催促答辩人归还全部借款,被告均以其在交通事故中未得到足额赔偿,尚无力归还借款为由而急促拖欠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未向被告表达要归还借款的事宜,直到答辩人劳动仲裁佛山新锐公司(佛禅劳人仲案字【2022】296号)才向被告提起借条款项建议相应抵扣。三、答辩人在发生工伤交通事故之后,原告一直拖欠被告工资、话费、绩效工资长达约3年之久,至今仍不支付。而且原告在答辩人劳动仲裁之前不配合答辩人办理社保基金伤残款项,拒绝盖章,导致答辩人后续治疗费用无着落,影响治疗,基于原告未向答辩人支付应付的足额工资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话费、绩效工资、住院陪护费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正在起诉原告阶段,待(2022)粤0604民初12725号判决执行,答辩人同意相应抵扣。原告已经该案主张过借条款抵扣,法院会判决,因此无须在另行立案。
诉讼中,原告广东新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广东新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银行转账凭证;3、佛山新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4、佛禅劳人仲案字[2022]296号庭审笔录(照片打印件)、仲裁裁决书。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2022)粤0604民初1272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民事起诉状,工资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关于超长时间加班证据、移除公司CRM、绩效工资不发放,不配合办理社保基金、不盖章,借条);2、2019年10月8日被告与佛山新锐公司人事部经理麦达明在佛山市中医院病房的聊天记录录音。
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对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广东新锐公司认为不完整,且当庭提交,无法现场核实聊天内容的真实性;对被告***提交的工资流水、民事起诉状和有关超长时间加班、移除公司CRM、绩效工资不发放、不配合办理社保基金、不盖章等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广东新锐公司对关联性持有异议;因工资流水、民事起诉状和有关超长时间加班、移除公司CRM、绩效工资不发放、不配合办理社保基金、不盖章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反映的内容系被告***与案外人佛山新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有关借条的微信聊天记录,因其已当庭出示手机核对,且其聊天内容反映了案涉借款的相关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对于被告***提交的录音,原告广东新锐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若真实也非原告员工,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内容,因被告***未能举证佐证该录音中聊天人身份,且原告广东新锐公司否认该聊天人身份系原告员工,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为案外人佛山新锐公司前员工,原告广东新锐公司(广东新锐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广东新锐建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系佛山新锐公司独资股东。2019年7月30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因治疗急需向原告广东新锐公司借款。借款情况如下:
借条日期
借款金额
转账时间
2019.8.31
75000元
2019.9.2
2019.10.8
22000元
2019.10.9
2019.10.28
13000元
2019.10.29
2019.11.24
63500元
2019.11.25
2020.4.16
20000元
2020.4.17
2020.4.29
10000元
2020.5.19
合计
20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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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广东新锐公司出具书面《借条》。第一笔借款借条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44160219********)因个人急需向广东新锐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3500元(大写:人民币陆万叁仟伍佰元)。”此后五笔借款借条内容除借款金额外与上述借条内容一致。上述六笔借款均由广东新锐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号转账交付至被告***名下账号为6212********的银行账户。此后,被告***未还款。
2022年1月11日,被告***就其与佛山新锐公司之间劳动争议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佛山新锐公司在该案中辩称:“……六、在2019年7月30日,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要资金治疗,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的股东广东新锐建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广东新锐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3500元,广东新锐建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借给申请人203500元,答辩人主张该借款203500元抵扣本案的相关赔偿款项。……”该案庭审中,被告***称:“不同意抵扣,当时受伤后公司不理我,我只能以个人名义向该股东借款,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等,借款时是说个人使用,没有说与工伤待遇有关。”佛禅劳人仲案字[2022]296号仲裁裁决中未就上述抵扣作出处理。被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受理,案号为(2022)粤0604民初12725号,该案尚在审理中。
经本院询问,原告广东新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出于善意且减少诉累,所以母子公司内部也商量好,经过被告的同意,如果劳动仲裁案件中被告愿意抵扣工伤的款项,后母子公司内部再进行结算。当时内部有书面同意上述处理方案的同意书,但是到了仲裁阶段开庭时,被告就拒绝了这个方案。原告迫于无奈的情况下才起诉被告,因为原告也不清楚劳动仲裁案件被告是否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案涉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与效力。原告广东新锐公司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可证实原告广东新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抗辩其受强迫写下案涉借条,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实其所抗辩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订立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依法履行权利义务。
关于案涉民间借贷合同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广东新锐公司称其在起诉前有向被告***追偿,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其亦无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广东新锐公司上述陈述不予确认。被告***在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广东新锐公司以本案起诉要求其归还六笔借款本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违约金的规定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系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广东新锐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其在起诉前进行催告,故,其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广东新锐公司的起诉是否应在(2022)粤0604民初12725号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本案系原告广东新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而(2022)粤0604民初12725号案系被告***与案外人佛山新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虽广东新锐公司系佛山新锐公司的独资股东,存在身份上的牵连,但二者系独立法人,两件案件系不同主体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纠纷,亦相互独立。且,结合原告广东新锐公司当庭陈述,其事先同意由佛山新锐公司在与***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仲裁阶段提出抵扣,但***不同意抵扣,三方未就此达成一致,劳动仲裁部门亦未就此作出处理。再,被告***抗辩其在原告广东新锐公司处工作,无证据佐证,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原告广东新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行使其合法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应在(2022)粤0604民初12725号案中抵扣案涉借款,无须另行立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新锐建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35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新锐建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元、财产保全费1538元,合计3714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领缴费通知书并缴纳应由其负担的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思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