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8)鄂03执恢18号之七
申请执行人湖北天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度公司)申请执行湖北武当太极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湖建工公司)、湖北武当太极湖水上游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湖游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十堰中民开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8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太极湖建工公司支付天度公司工程款1924万元及利息;偿还天度公司借款445.8003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6543元,保全费5000元。天度公司就太极湖码头蓝湾社区A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权。太极湖游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进行调查,网上查询显示:太极湖建工公司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股票基金和其它投资;线下调查:长期不开展经营活动,无营业收入和不动产及其它财产。网上查询显示:太极湖游乐公司无车辆、无股票基金和其它投资;线下调查:土地使用权均设定抵押并被多家法院查封;其日常经营勉强维持开销,不具有履行债务能力。银行存款42209.21元已划入本院执行账户。由于太极湖码头蓝湾社区A区工程项目,土地与建筑物权属不一致、规划手续不完备等原因,暂无法启动执行处置程序。2016年9月21日,本院根据天度公司申请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根据本案部分轮候查封的土地暂无法推进执行,申请将拍卖流拍工程项目转让抵偿债务撤回执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鄂03执恢18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承勇
审判员 王志刚
审判员 柯贤文
书记员 陈定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