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9)鄂03执异23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天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度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武当太极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太极湖城市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太极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太极湖水上游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十堰中民开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现湖北华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章公司)、天度公司以湖北武当太极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太极湖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十堰武当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太极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太极湖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山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对上述公司虚假注册并抽逃出资,要求追加上述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晋鄂、王昭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华章公司和天度公司申请追加上述公司为被执行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的被执行人是否存在虚假出资和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华章公司和天度公司主张上述公司存在虚假出资和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审查过程中,华章公司和天度公司虽然提交了相关企业信息查询单、银行的记账凭证及相关的流水等证据,但是这些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或者合理性,还需要通过查阅涉案公司的公司财务凭证等予以佐证,已提交的以上证据与其主张的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并不足以证明上述公司存在虚假出资和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根据《》第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华章公司和天度公司申请追加上述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本院(2015)鄂十堰中民开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为:一、解除天度公司与湖北武当太极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和2012年9月18日所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湖北武当太极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度公司湖北武当太极湖码头蓝湾社区A区工程款1924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的利息为1068.46万元;自2015年11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以1924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计息),湖北武当太极湖水上游乐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湖北武当太极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太极湖水上游乐有限公司逾期不支付,天度公司就湖北武当太极湖码头蓝湾社区A区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湖北武当太极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天度公司武当山库周路(井沟村至柳树沟村)工程借款445.80031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的利息为217.07024万元;自2015年11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以445.80031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计息)。四、驳回天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审查后作出(2018)鄂03执异121号执行裁定,追加周兰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本院(2015)鄂十堰中民开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确定的权利。同年周兰将该债权转让给华章公司。本院经审查作出(2018)鄂03执恢18号之六执行裁定,追加华章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华章公司享有本院(2015)鄂十堰中民开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确定的权利。该裁定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异议。现天度公司、华章公司以上述公司对被执行人存在虚假注册并抽逃出资的情形,要求追加上述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驳回湖北华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天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追加十堰武当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太极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太极湖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山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胡 琼
审 判 员 李晋鄂
审 判 员 王 昭
法官助理 汤 洁
书 记 员 陈巧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