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22民初1893号
原告湖北华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场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十堰市张湾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73年2月27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户籍地郧西县,现住郧西县,
原告湖北华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华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华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480000元整,合计1280000元。2.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本金80万元从起诉之日起2020年7月16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息15%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给被告800000元,使用期限1个月,并约定了利息。到期后,被告以工程未完工为由未支付借款。2018年7月15日,被告给原告重新更换了借条,经计算本息合计1280000元,并承诺尽快还钱。但至今未还,特具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湖北华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及约定的有利息。在2018年7月15日由被告向原告更换了借条,利息和本金一起是128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5计算;证据3.原告向被告的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
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据2与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应诉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是老乡、朋友关系,都从事建筑行业。被告因为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钱8000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给被告转账付款800000元。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于2018年7月15日给原告重新更换借条:“今借到湖北华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金128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5计算。”之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而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转账支付了8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有一部分超过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超过的利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给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华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借款本金800000元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按照年息15%计算的利息480000元,合计1280000元。
二、被告***偿还原告湖北华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15%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0元减半收取81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