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鄂0192执695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连邦创新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工业园华光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平,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迪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一路22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湖北连邦创新软件有限公司与迪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的(2016)武仲裁字第01400000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湖北连邦创新软件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1、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59000元及迟延履行金4331元;2、支付仲裁费3600元。同日,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按期履行义务,但其并未按照通知书的内容履行义务。本院到车辆、房产管理部门及商业银行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均已被其他法院进行了冻结;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湖201101408、201101409、201101410、201101411、201101412、201101413、201101414、201101415、201101416的房产均被抵押,并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等法院先后查封,本院对前述房产进行了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鄂A×××××鄂A×××××、鄂A×××××、鄂A×××××、鄂A×××××、鄂A×××××、鄂A×××××的车辆均被抵押。本院已在车辆管理部门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但上述车辆无法查找,故暂不能处置。目前,被执行人已没有经营。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且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武仲裁字第014000002号裁决书的执行程序;对未执行款项66931元,待发现被执行人迪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湖北连邦创新软件有限公司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苏志刚
审判员宋福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