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民终9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纱帽街徽湖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汉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冈中阳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陶店乡。
法定代表人:向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瀚海潮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瀚海潮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东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家小湾村**。
法定代表人:杜俊。
上诉人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德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冈中阳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明公司)、被上诉人湖北东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3民初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兴德勤公司、东升公司工商信息所载住所地地址直接送达未果后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其送达行为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并无不当,兴德勤公司、东升公司未能参加一审诉讼不能归咎于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对中阳明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表》(原件)等证据依法审查后,根据现有证据缺席审理本案,并无违法之处,亦非错案。但二审中,兴德勤公司提交了新证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收据、2016年9月26日《债务转让协议》),并申请证人张国旗出庭调查、申请对《工程结算表》上“兴德勤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且,中阳明公司在二审中就上述《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收据、2016年9月26日《债务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亦认可其提起诉讼的买卖关系与兴德勤公司上诉理由中所指称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具有对应性,是同一法律关系,只是中阳明公司处无书面合同,但对兴德勤公司拟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黄冈市城东新区*家小湾物流园”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的签字代表兴德勤公司(施工单位),而张国旗无权代表兴德勤公司转让相关债务。故,基于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可能导致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发生变化,影响案件实体处理;兴德勤公司参与二审诉讼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为查清事实、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本案作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之个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3民初86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56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代娟
审判员***
审判员黄浩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