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

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10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微湖路。
法定代表人:陈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剑平,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在明,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剑平,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德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在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6民初6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兴德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在明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在明承担。事实与理由:1.**、王在明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系伪造,不存在兴德勤公司授权**、王在明的事实,对此**、王在明系明知,其本身有过错,不属于民法上的善意相对人。2.刘军是项目经理,对兴德勤公司负责,**、王在明与兴德勤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3.兴德勤公司已与刘军就本案项目的收支进行了结算,兴德勤公司在一审提交了刘军亲笔签字认可的结算依据,兴德勤公司不需对**、王在明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王在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第一,**、王在明提交的案涉项目投标资料均来源于兴德勤公司宜昌分公司。项目投标全套资料由兴德勤公司宜昌分公司提供,兴德勤公司在施工完毕后配合办理了工程结算,兴德勤公司从未就案涉投标文件印章真实性向**、王在明提出异议,刘军一审到庭认可刻有多枚公章提供给各分公司联系工程。第二,刘军是兴德勤公司宜昌分公司负责人,其在本案中代表兴德勤公司出借资质,法律后果应当由兴德勤公司承担。第三,刘军没有也无权与兴德勤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刘军未组织工程施工,也无证据证明刘军与兴德勤公司办理结算,刘军在一审已经多次作证。
**、王在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兴德勤公司向**、王在明支付项目结算款106139.9元,并自2017年8月21日起以10613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结算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1月10日为632.48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26日,兴德勤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道路工程等。2016年4月1日,兴德勤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兴德勤公司宜昌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2日,刘军系兴德勤公司宜昌分公司负责人,2017年4月18日兴德勤公司宜昌分公司负责人发生变更。**系宜昌皓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6年9月6日,王在明向刘军转账3000元用于借用兴德勤公司资质承包当阳市公安消防大队篮球场(硅PU塑胶球场)改造项目。
2016年9月12日,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布《竞争性谈判公告》,载明根据当阳市公安消防大队相关文件的要求,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当阳市公安消防大队的委托,拟就当阳市公安消防大队篮球场(硅PU塑胶球场)改造项目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邀请合格的供应商前来洽谈。
2016年9月16日,刘军向**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载明授权**为兴德勤公司参加当阳市公安消防大队组织的编号为DHCG20160912号的当阳市公安消防大队篮球场(硅PU塑胶球场)改造项目采购活动的谈判代表人,全权代表兴德勤公司处理在该项目活动中的一切事宜。代理期限从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2016年9月29日,采购人当阳市公安消防大队与招标代理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兴德勤公司出具《竞争性谈判成交通知书》,载明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当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就当阳市公安消防大队篮球场(硅PU塑胶球场)改造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按规定程序进行了采购,经谈判小组审评,采购人确认,兴德勤公司为本项目的成交供应商,谈判成交金额106200元,工期30日。**于2016年10月8日签收该通知书。
2017年3月13日,当阳市公安消防大队与兴德勤公司签订《硅PU篮球场工程施工合同》,王在明作为兴德勤公司签约代表签名并加盖兴德勤公司合同传用章。
2017年3月24日,王在明向刘军转账61300元,用于购买当阳市公安消防大队篮球场(硅PU塑胶球场)改造项目施工材料。
2017年4月10日、2017年5月2日,刘军分别向兴德勤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凌转账13584元、18812元用于购买材料。兴德勤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2017年5月2日和江门市长河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用于购买当阳市公安消防大队篮球场(硅PU塑胶球场)改造项目施工材料。
2017年6月7日,编审单位湖北安永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建设单位当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及施工单位兴德勤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确认工程项目名称为当阳市公安消防大队篮球场(硅PU塑胶球场)改造项目,审定金额为106140.64元(该表上盖有兴德勤公司宜昌分公司负责人刘军保管的兴德勤公司行政印章)。
2017年5月17日,当阳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竣工验收表》及《完工确认表》,当阳市公安消防大队签章确认验收合格。施工单位签章一栏由王在明签署“我公司已按照合同施工完成,经自检合格,请业主单位验收”(该表上盖有兴德勤公司宜昌分公司负责人刘军保管的兴德勤公司行政印章)。
2017年7月26日,**(宜昌皓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陈凌转账11319.95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项目增值税开票税金。2017年7月26日,兴德勤公司向购买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宜昌市消防支队当阳市消防大队出具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篮球场塑胶面层工程,金额95621.53元,税额10518.37元,价税合计106139.9元。2017年8月21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宜昌市消防支队当阳市消防大队向兴德勤公司转账106139.9元,用途为支付当阳大队篮球场改造工程项目款费用。**、王在明多次向兴德勤公司索要该笔款项未果,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刘军是兴德勤公司宜昌分公司负责人,同意**、王在明以兴德勤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并向**、王在明提供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盖有兴德勤公司宜昌分公司负责人刘军保管的兴德勤公司行政印章)、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中标后,兴德勤公司与当阳市公安消防大队签订《硅PU篮球场工程施工合同》,兴德勤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兴德勤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交给刘军,刘军交给**、王在明。**、王在明充分相信刘军是代表兴德勤公司。刘军构成职务代理,并认可案涉工程是原告**、王在明负责施工。故对**、王在明以兴德勤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兴德勤公司辩称项目工程是刘军负责并与刘军结算完毕的意见,不予支持。兴德勤公司应向**、王在明返还项目结算款106139.9元。**、王在明未与兴德勤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合同,明确权利和义务,造成纠纷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要求兴德勤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在明返还项目结算款106139.9元;二、驳回**、王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5元,减半收取1218元,由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王在明已垫付,由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王在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在明根据兴德勤公司宜昌分公司的授权,以兴德勤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兴德勤公司在施工合同上加盖兴德勤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王在明根据施工合同实际完成了施工,相应的工程款应归**、王在明享有,建设方已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兴德勤公司,故一审判决兴德勤公司应向**、王在明返还项目结算款并无不当。兴德勤公司称项目工程是刘军负责并与刘军结算完毕,应当由刘军支付相应款项的上诉理由,因兴德勤公司与刘军之间系其公司内部管理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外部善意相对人,且兴德勤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兴德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斌成
审 判 员 安林锋
审 判 员 骆朝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杜 文
书 记 员 杜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