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5民辖终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508号欧林湾2栋1单元29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上诉人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2民初19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确定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专门对不动产纠纷进行了范围上的确定。该“不动产纠纷”是指所有权确认、买卖、互易、赠与、租赁、征用拆迁、侵权损害等案件标的物与不动产有直接联系的诉讼案件。除此之外的其他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本案并非就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2、本案不能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不属于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的纠纷,不涉及双方的合同订立、履行等,也不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旨在说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管理关系,故本案应属承揽合同纠纷,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在起诉时称其使用上诉人的资质并以上诉人的名义与当阳消防大队签订《硅PU篮球场工程施工合同》,后被上诉人筹资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当阳消防大队将工程款支付给了上诉人,现因上诉人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结算款而导致诉讼。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起诉材料,原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妥,应予纠正,本案应认定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并未约定管辖法院和合同履行地,且并无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当阳,故当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当阳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2民初194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车志平
审判员*峡
代理审判员*丹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