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

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彭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5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微湖路。
法定代表人:陈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如,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女,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武汉市人,户籍住址:武汉市汉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顺珍,女,1942年5月18日生,汉族,武汉市人,户籍住址:武汉市汉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明远,男,1942年10月10日生,汉族,武汉市人,户籍住址:武汉市汉南区,
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2003年9月13日生,汉族,武汉市人,户籍住址: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监护人:彭某。
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兵,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被上诉人高顺珍、被上诉人孙明远、被上诉人孙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字2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驳回彭某、高顺珍、孙明远、孙某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彭某、高顺珍、孙明远、孙某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本案的案由应定性为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本案系因孙望平在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赔偿之诉,因此,案由应定性为侵权之诉。2、本案审理期间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追加武汉市建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但是,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理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人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采纳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也未裁定驳回。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既非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也非工伤赔偿责任主体,因此,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孙望平出差鄂州是受胡湘云聘请为武汉市建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项目召投标会议。胡湘云聘请孙望平的原因是由于孙望平具备二级建造师资格,并且,胡湘云聘请孙望平的费用为人民币1000元,由胡湘云直接支付给孙望平。武汉市建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孙望平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因此,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为武汉市建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在鄂州召投标项目上没有任何利益,也未委派孙望平去鄂州。因此,孙望平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之间不构成职务关系,且不属于工伤范畴。因此,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虽然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交通事故暨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但是,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在协议中所担负的责任是对于交通事故及工伤责任的处理进行协调的责任,协议中赔偿金额为交通事故赔偿金额加工伤赔偿金额之和。并非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代替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赔偿,也非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直接代替工伤赔偿的责任人进行赔偿。3、即使按照上述协议进行赔偿,交通事故的赔偿金额和工伤赔偿的金额,也应从上述协议中进行扣除。关于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中,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鄂民初字第02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汉建宏达公司等承担赔偿彭某、高顺珍、孙明远、孙某614993.75元,而一审人民法院未予以扣除。
彭某、高顺珍、孙明远、孙某辩称:一、一审法院程序合法。1、彭某、高顺珍、孙明远、孙某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孙望平交通事故暨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虽然该协议签订是基于孙望平因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派遣出差途中遭遇车祸死亡的客观事实,但双方已就损害赔偿及善后事宜达成了协议并部分履行。彭某、高顺珍、孙明远、孙某因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而起诉。本案案由定性为合同纠纷符合客观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也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所确认。2、武汉市建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及本案的判决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也未在一审程序内提出追加申请。可见,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因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拒绝履行《孙望平交通事故暨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确定的全部义务而引发的合同纠纷,法律事实简单明确,一审法院通过庭审已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彭某、高顺珍、孙明远、孙某亲属因受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派遣出差遭遇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双方已在《孙望平交通事故暨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正文开头“鉴于受害人孙望平……其于2015年9月9日在甲方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医治无效死亡”中予以确认。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与彭某、高顺珍、孙明远、孙某的权利与法律义务已由双方在《孙望平交通事故暨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应当全面履行不得违反。对孙望平死亡负有法律责任及赔偿义务的主体,其赔偿事项已由彭某、高顺珍、孙明远、孙某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委托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和领取赔偿款项,这与协议书的履行没有矛盾冲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彭某、高顺珍、孙明远、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10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0元,共计13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某系孙望平之妻、高顺珍系孙望平之母亲、孙明远系孙望平之父亲、孙某系孙望平之女儿。孙望平系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9月9日孙望平在胡湘云所聘司机杨名伟所驾驶鄂A×××××号车辆去往湖北省鄂州市的路段上,与豫R×××××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孙望平因医治无效死亡。2015年9月29日,双方为此事签订《孙望平交通事故暨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其协议明确认定孙望平系在为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其协议约定:“本次事故,就乙方亲属孙望平的死亡后果,甲方承担工亡赔偿责任,并代肇事司机杨名伟及其所在公司预付其原口头承诺的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金,乙方将追索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权利交由甲方享有,并负责全面全程配合甲方追索其代付赔偿金额。”“第二条赔偿金额:1、甲方向乙方支付各项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元】,该费用包括交通事故赔偿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精神赔偿金等费用。”“第三条赔偿方式:经甲乙双方协商,具体赔偿方式为:1、2015年9月14日,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整(胡湘云已付清)。2、2015年9月18日,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整(胡湘云已付清)。3、即日起,乙方授权甲方办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赔偿额直接打到乙方指定账户上,赔偿数额不足50万元的由甲方在一周内补齐,超过50万元的,在甲方应支付数额中扣除。4、2016年5月28日,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整。5、2016年12月31日,甲方向乙方支付150万元中的所有余额。”“第五条违约责任1、甲方迟延付款的,乙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违约之诉要求要求甲方立即一次性支付余款,甲方同时支付违约金10万元。2、乙方违约的,除返还甲方已付赔偿款外,同时承担违约金10万元。3、因任何一方违约而导致诉讼、仲裁或申请强制执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实现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交通、通讯费、误工费(每天50元)、公证费、律师费。”彭某、高顺珍、孙明远、孙瑞研于2015年10月22日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起诉于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财保西峡营销部、武汉建宏达公司、康彦锋、河南三友公司承担赔偿款计人民币614993.75元。后彭某、高顺珍、孙明远、孙瑞研不服,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7月6日以彭某、高顺珍、孙明远、孙瑞研未缴纳诉讼费用为由,作出(2016)07民终252号民事裁定书,对彭某、高顺珍、孙明远、孙瑞研的上诉按自动撤回处理。现彭某、高顺珍、孙明远、孙瑞研以《孙望平交通事故暨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仅履行部分赔偿金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而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以孙望平因私死亡,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彭某、高顺珍、孙明远、孙瑞研不配合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行代替向侵权第三人索赔为由,要求驳回彭某、高顺珍、孙明远、孙瑞研的全部诉讼请求,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孙望平交通事故暨工伤死亡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的书面约定,协议中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对孙望平死于工作期间,系职务行为作出了自认,并对赔偿对象、赔偿金额、赔偿方式、赔偿后果、违约责任、陈述及保证、争议解决等项目予以详细的规定,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条款,故法院认为合法有效,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应遵照执行。对于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合同无效,且死者因私死亡,家属不配合其行使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替代赔偿权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彭某、高顺珍、孙明远、孙瑞研主张要求继续支付剩余的赔偿金1100000元、并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协议约定相符,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另彭某、高顺珍、孙明远、孙瑞研关于律师费120000元的诉讼主张,经查协议有明确约定,且本案系合同纠纷,应遵照合同履行,故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彭某、高顺珍、孙明远、孙某132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此款由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彭某、高顺珍、孙明远、孙瑞研先行支付,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孙望平交通事故暨工伤死亡赔偿协议》并不违反关法律规定,且在双方签订《孙望平交通事故暨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后,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请求撤销该协议,据此,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应遵照所签订的协议书赔偿数额履行其义务。现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孙望平出差是受胡湘云聘请为武汉市建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项目召投标会议,但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在双方签订协议书中,明确了孙望平系职务行为,故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对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追加申请,口头裁定驳回,并记入开庭笔录中,且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无权申请追加被告,且据该公司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武汉市建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不予追加的裁定并未违反法律程序。
综上所述,上诉人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上诉人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曼
审判员 张海鹏
审判员 白 瑞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