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民申3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微湖路。
法定代表人:陈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如,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顺珍,女,194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明远,男,194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死者孙望平之妻),户籍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庙下湾***号*楼。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女,200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理人:***(系孙某之母),户籍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庙下湾***号*楼。
以上四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兵,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德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顺珍、孙明远、孙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5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德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兴德勤公司申请再审提交了证人胡某的证言,拟证明孙望平系受聘于武汉市建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往黄石看项目,非履行兴德勤公司的职务。(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兴德勤公司既非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亦非工伤赔偿责任主体。原判决认定孙望平出差去鄂州系履行兴德勤公司职务的行为错误,兴德勤公司在鄂州招投标项目上没有任何利益,也未委派孙望平去鄂州,因此孙望平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兴德勤公司之间不构成职务关系,且不属于工伤范畴;2.《孙望平交通事故暨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兴德勤公司承担的是对交通事故及工伤责任的处理进行协调的责任,而非兴德勤公司代替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赔偿,亦非兴德勤公司直接代替工伤赔偿的责任人进行赔偿。3.即使按照《孙望平交通事故暨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进行赔偿,交通事故赔偿金和工伤赔偿金也应从上述协议约定的赔偿金中扣除。(三)兴德勤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追加武汉市建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也未裁定驳回。兴德勤公司在二审中提出一审法院的上述程序问题,二审法院仍然置之不理,故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高顺珍、孙明远、孙某提交意见称,(一)***、高顺珍、孙明远、孙某提交了五组证据:1.孙望平与武汉市建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2.中国政府采购网查询黄石第十四中学运动场、足球场工程项目情况;3.项目保证金的缴纳情况;4.胡某的转账记录。上述证据可证明孙望平出差发生交通事故系受兴德勤公司委派。(二)兴德勤公司提交的胡某证言不是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事实不符。(三)兴德勤公司主张孙望平出差系受武汉市建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用没有事实依据。(四)另交通事故责任案中,***、高顺珍、孙明远、孙某系委托兴德勤公司全权处理,是否上诉亦是由兴德勤公司全权代理的。(五)兴德勤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追加武汉市建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的案由定性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兴德勤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人证言是否属于新证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该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本院据此认为,其一,兴德勤公司一、二审均未申请胡某出庭作证,其申请再审也没有举证证明其逾期提交前述证据存在客观原因。其二,胡某的证言内容系孙望平受聘于武汉市建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往黄石看项目,与兴德勤公司无关,该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本院认为,虽然胡某为武汉市建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胡某系以个人名义作证,而非武汉市建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而且在***等诉武汉市建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武汉市建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陈述孙望平非该公司员工,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胡某的个人证言与武汉市建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另案中的陈述相矛盾,故真实性存疑。因此,兴德勤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本院再审审查期间的新证据,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并采信,兴德勤公司关于其申请再审提交的证人证言为新证据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孙望平出差是否系履行兴德勤公司的职务行为的问题。兴德勤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孙望平出差系受聘于武汉市建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项目招投标会议,非履行兴德勤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兴德勤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与***、高顺珍、孙明远、孙某签订《孙望平交通事故暨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中明确孙望平在兴德勤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兴德勤公司承担工亡赔偿责任。因此,兴德勤公司提出孙望平系受聘于武汉市建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差而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其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兴德勤公司提出应当扣除交通事故赔偿金和工伤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兴德勤公司与***、高顺珍、孙明远、孙某签订《孙望平交通事故暨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兴德勤公司应当遵照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数额履行其义务,故原判决依据《孙望平交通事故暨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的约定判决兴德勤公司应当支付***、高顺珍、孙明远、孙某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至于兴德勤公司提出的交通事故赔偿金和工伤赔偿金的扣除问题,如前所述,兴德勤公司应当承担孙望平的工伤赔偿责任,故本案不存在扣除工伤赔偿金的问题;而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7民终269号民事判决书虽就***、高顺珍、孙明远、孙某因孙望平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进行判决,但现还未执行,故本案亦不存在扣除交通事故赔偿金的问题。因此,兴德勤公司的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兴德勤公司提出的追加武汉市建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在一审审理阶段,兴德勤公司提出追加武汉市建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经过审查后认为兴德勤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口头裁定驳回,并记入开庭笔录中,故一审法院不予追加武汉市建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因此兴德勤公司的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邬文俊
审 判 员 周 杏
审 判 员 彭 静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 静
书 记 员 唐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