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6民初6157号
原告:**,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在明,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剑平,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微湖路。
法定代表人:陈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员工。
原告**、*在明与被告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德勤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由当阳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3日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明及其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剑平,被告兴德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张洋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6月6日,被告兴德勤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竣工验收表》及《完工确认表》中兴德勤公司行政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在明认可《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竣工验收表》及《完工确认表》中兴德勤公司行政印章,是刘某保管的被告兴德勤公司的备用印章,不是工商局备案印章。2018年7月10日,兴德勤公司申请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兴德勤公司向原告**、*在明支付项目结算款106139.9元,并自2017年8月21日起以10613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结算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1月10日为632.4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原告**、*在明通过被告兴德勤公司宜昌分公司联系,使用被告兴德勤公司资质参与当阳消防大队篮球场工程竞争性谈判。当天,原告**、*在明将3000元投标资质费支付至被告兴德勤公司宜昌分公司账户。2016年9月16日,被告兴德勤公司向原告**、*在明出具授权委托书,并提供了用于投标的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等全套投标资料。2016年9月29日,原告**、*在明取得建设单位出具的成交确认书。2017年3月13日,原告**、*在明以被告兴德勤公司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了《硅PU篮球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明即筹资组织项目施工。2017年6月7日,原告**、*在明施工的篮球场项目取得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并办理了工程结算,经审核结算造价为106140.61元。2017年7月26日,原告**、*在明将被告兴德勤公司核算的发票税款11319.95元支付至被告兴德勤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凌招商银行账户。当日,被告兴德勤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06139.9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交由原告**、*在明转交建设单位。2017年8月21日,建设单位将增值税票对应工程款106139.9元汇入被告兴德勤公司账户。被告兴德勤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在明多次催要,却拒绝支付。案涉项目系原告**、*在明经被告兴德勤公司同意,使用其资质投资施工,工程质量符合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已验收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106139.9元。被告兴德勤公司对该项目没有出资,作为挂靠人无权侵占工程款。本案挂靠经营履行地在当阳,应由当阳市人民法院处理双方争议。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兴德勤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任何合同关系,本公司从未将争议的场地施工交由原告**、*在明,原告**、*在明在诉状中也没有明确与本公司有商定任何权利义务的内容。原告*在明不是施工合同中的签约代表,该签名没有经过本公司授权、同意并备案,即便是其签名,也不能认定就是本公司授权原告*在明施工。**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公章、法人代表私章均系伪造,且不是本公司常用格式,本公司并未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不是本公司业务经理,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施工,本公司授权的是刘某负责该项目,一切手续都由刘某与本公司联系,原告**、*在明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在明要求本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本公司该项目的所由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本案工程施工中所用到的工程材料,均系本公司出资购买,与原告**、*在明无关。工程款中的其他费用结算,已经与工程负责人刘某结算完毕。综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在明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2月26日,兴德勤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道路工程等。2016年4月1日,兴德勤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兴德勤公司宜昌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2日,刘某系兴德勤公司宜昌分公司负责人,2017年4月18日兴德勤公司宜昌分公司负责人发生变更。**系宜昌皓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6年9月6日,*在明向刘某转账3000元用于借用兴德勤公司资质承包当阳公安消防大队篮球场(硅PU塑胶球场)改造项目。
2016年9月12日,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布《竞争性谈判公告》,载明根据当阳公安消防大队相关文件的要求,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当阳公安消防大队的委托,拟就当阳公安消防大队篮球场(硅PU塑胶球场)改造项目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邀请合格的供应商前来洽谈。
2016年9月16日,刘某向**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载明授权**为兴德勤公司参加当阳公安消防大队组织的编号为DHCG20160912号的当阳公安消防大队篮球场(硅PU塑胶球场)改造项目采购活动的谈判代表人,全权代表兴德勤公司处理在该项目活动中的一切事宜。代理期限从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2016年9月29日,采购人当阳公安消防大队与招标代理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兴德勤公司出具《竞争性谈判成交通知书》,载明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当阳公安消防大队,就当阳公安消防大队篮球场(硅PU塑胶球场)改造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按规定程序进行了采购,经谈判小组审评,采购人确认,兴德勤公司为本项目的成交供应商,谈判成交金额106200元,工期30日。**于2016年10月8日签收该通知书。
2017年3月13日,当阳公安消防大队与兴德勤公司签订《硅PU篮球场工程施工合同》,*在明作为兴德勤公司签约代表签名并加盖兴德勤公司合同传用章。
2017年3月24日,*在明向刘某转账61300元,用于购买当阳公安消防大队篮球场(硅PU塑胶球场)改造项目施工材料。
2017年4月10日、2017年5月2日,刘某分别向兴德勤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凌转账13584元、18812元用于购买材料。兴德勤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2017年5月2日和江门市长河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用于购买当阳公安消防大队篮球场(硅PU塑胶球场)改造项目施工材料。
2017年6月7日,编审单位湖北安永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建设单位当阳公安消防大队及施工单位兴德勤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确认工程项目名称为当阳公安消防大队篮球场(硅PU塑胶球场)改造项目,审定金额为106140.64元(该表上盖有兴德勤公司宜昌分公司负责人刘某保管的兴德勤公司行政印章)。
2017年5月17日,当阳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竣工验收表》及《完工确认表》,当阳公安消防大队签章确认验收合格。施工单位签章一栏由*在明签署“我公司已按照合同施工完成,经自检合格,请业主单位验收”(该表上盖有兴德勤公司宜昌分公司负责人刘某保管的兴德勤公司行政印章)。
2017年7月26日,**(宜昌皓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陈凌转账11319.95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项目增值税开票税金。2017年7月26日,兴德勤公司向购买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宜昌市消防支队当阳消防大队出具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篮球场塑胶面层工程,金额95621.53元,税额10518.37元,价税合计106139.9元。2017年8月21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宜昌市消防支队当阳消防大队向兴德勤公司转账106139.9元,用途为支付当阳大队篮球场改造工程项目款费用。**、*在明多次向兴德勤公司索要该笔款项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明提交的《硅PU篮球场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费用报销凭证、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竞争性谈判成交通知书、指令明细信息、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各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短信记录截图、收条、银行卡复印件、转账凭证各一份,营业执照两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六张,证人刘某证言,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十五页,储蓄历史数据查询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流水两张,银行交易流水一张,竞争性谈判公告一份,收据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一份,竣工验收表、完工确认表各一份;被告兴德勤公司提交的兴德勤公司备案公章及法人私章,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账)两份,情况说明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刘某是兴德勤公司宜昌分公司负责人,同意原告**、*在明以兴德勤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并向原告**、*在明提供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盖有兴德勤公司宜昌分公司负责人刘某保管的兴德勤公司行政印章)、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中标后,被告兴德勤公司与当阳公安消防大队签订《硅PU篮球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兴德勤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兴德勤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交给刘某,刘某交给原告**、*在明。原告**、*在明充分相信刘某是代表兴德勤公司。刘某构成职务代理,并认可案涉工程是原告**、*在明负责施工。故本院对原告**、*在明以兴德勤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兴德勤公司辩称项目工程是刘某负责并与刘某结算完毕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兴德勤公司应向**、*在明返还项目结算款106139.9元。原告**、*在明未与被告兴德勤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合同,明确权利和义务,造成纠纷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要求被告兴德勤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在明返还项目结算款106139.9元;
二、驳回原告**、*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5元,减半收取1218元,由被告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在明已垫付,由被告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在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李永明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士杰
书 记 员 *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