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

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22民初2号
原告: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微湖路,统一信用代码:9142011369834854P。
法定代表人:陈凌,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姝、吕声璐,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方玉,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22号,统一信用代码:91420000177603456F。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来,男,汉族,1986年4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于2020年5月14日、2020年7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778038.94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至付清工程款本息之日止;二、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系雅砻江卡杨公路机电设备采购安装及供电线路整治工程总承包之土建及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任务,2016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报送了竣工结算资料,结算总价为11805353.71元,截止目前被告共计支付了9027314.77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2778038.94元,被告项目部负责人一直以申报审批为由拖延至今。期间找各种理由压缩原告工程款,要求让利,多次开会承诺只要原告让利,马上走流程拨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为尽早拿到工程款给付农民工工资,多次让利,被告最终未按承诺拨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原告提交代理词称,就本案事实部分:原被告双方在《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系雅砻江卡杨公路机电设备采购安装及供电线路整治工程总承包之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中对承包内容、价款、工期、质量、结算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事项进行了详尽约定,本合同暂定价为10800430.48元。合同价款及计价承包方式为: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承包与不同工作成果的综合单价承包相结合的方式,采用固定总价承包的部分,该固定总价在本项目实施期间不调整;采用综合单价常保的部分,综合单价在本项目实施期间不调整,合同价款按甲方确认的乙方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计算。乙方应于每月25日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计量。乙方应于每月25日前按甲方规定的表样,将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已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资料一式三份报甲方。合同价款中间支付:甲方与业主办理进度款结算后14日内,按甲方审核确认的乙方当期完成工程量与乙方办理合同进度款结算。当中间支付总金额达到合同价款95%时即暂停支付。该工程于2016年12月31日通过完工验收并对工程进行实物移交。原告向被告报送了结算材料,现场签证单也包含在竣工结算资料里面,2017年1月3日被告要求原告完善相关的结算资料。截止2018年10月15日累计支付9027317.77元。
原告提交代理词称,工程量结算及利息问题:
一、原告报送的工程款总价款11805353.71元是经过被告核算并认可的,应当认定为双方最后确认工程总价款。
首先在工程验收后,2017年1月3日项目部批复意见为“项目已完成带电试运行,合同工作内容已基本完成,请贵部督促现场尽快办理完工申报及相关清算的资料申报,并完成遗留项目”。2017年2月1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再次向被告提交了原合同项下固定价10800430.48元的具体结算报告,该报告涵盖工程承保范围及内容、合同工期、实际工期情况、主要项目工程量主要设计变更及优化、工程质量、施工安全与施工环境保护管理、工程合同管理、预留的问题及处理意见。2017年4月28日报送了原合同以外增量工程的结算资料,该增量工程总计24项共6177752.00元,在2017年4月28日,两份结算报告经过被告审减双方达成11805353.71元的结算金额。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该份未盖章的结算清单后,就再没有向原告提出任何扣减的意见,也没有再告知原告还需要补充什么结算资料。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关于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的规定“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后15天内汇总,送达发包人后30天内审查完成”;第16条“发包人收到竣工后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之规定,也应当视为原被告经过该次结算后,双方是完全认可11805353.71元这个结算金额的工程款且原告三年多时间里,一直在催被告项目经理黄霖要求尽快办理结算并拨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及项目经理黄霖均没有提出过原告所报的竣工结算资料需要完善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与被告项目经理的聊天记录上可以看出,从2017年4月3日起原告就一直在催办结算。2017年9月15日被告项目经理黄霖发短信给原告就已明确报告已到办公室了,在走流程。2018年3月25日黄霖再次发短信表态“方总,我会把这结算给你处理好”。2019年9月3日黄霖电话告知原告结算资料掉了,让原告重新报送。原告在当日将结算报告分别发送给项目经理黄霖和项目的技术员胡庆来,从QQ消息反馈该报告黄霖在当日16点19份下载,增加项目的报告胡庆来在2019年10月16日17时18份下载。2019年10月15日胡庆来告知因为公司内部合同管理的原因要求增加的24项工程项目需要再补签一个合同,直到现在该增量工程也未与原告签合同,不管补不补签增量合同原告也完成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并且两次向被告递交了相同增量结算报告,被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该增量工程项目在2017年4月28日双方结算后得出11805353.71元的报告里第7组数据得到确认。2019年10月20日胡庆来要求把结算报告日期改成当天,原告明确报告的日期和他们审核日期不矛盾,拒绝修改。由此可见,原告在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28日提交的结算报告,由于被告一直拖延,导致结算报告丢失,让原告再次提交。接下来的几个月项目经理均以走流程、会签、开会等各种借口拖延。这不管是被告主观故意拖延结算还是工作上的失误,被告均存在严重过错,该过错客观导致原告不能按预期收到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其次,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从电脑打印出的《中葛电请示字【2017】第45号文件》也可正式证实,由被告项目部呈报的正文内容中明确显示“原告累计完成产值1180.00万元”,并且该金额是通过被告各级部门的审核批复。如果没有双方对工程总价款的结算,被告项目部怎么又会得出1180万这个数据,且该文件呈报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隐藏了与该文件配套的进度结算表,提交了另一份时间在2017年7月16日的进度结算表。涉案工程款应按照11805353.71元予以结算,截止2018便10月15日累计支付9027314.77元,还有2778038.94元工程款未支付,不包含在2019年2月退回的保证金54万余元。另外,从被告2019年2月退回原告履约保证金54万余元的行为可以看出,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意见完成结算的事实,否则原告连结算资料都没有上报,被告又怎么会退还履约保证金。
二、无论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还是从最后结算的支付条件起算,被告均严重逾期支付,被告除了给付所欠付工程款还应赔偿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被告因延迟支付的工程款2778038.94所产生的利息金额575745.55元,且该利息应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欠工程款的本息之日为止。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
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仅欠付原告工程款1291654.93元。2016年5月,被告于原告签订《雅砻江卡杨公路机电设备采购安装及供电线路整治工程总承包之土建及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暂定为10800430.48元。2019年9月10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谈判纪要,暂定完工结算价款为11289742.75元,同时明确约定最终完工结算价款以被告审计金额为准。2020年1月9日,被告出具劳务分包合同末次结算审计审核表,谈判纪要暂定完工结算价款审减了970773.05,审定最终完工结算价款为10318969.7元。该审定最终完工结算价款包括合同内结算价款和合同外变更部分结算价款。关于合同内结算价款,审计审核表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和合同内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其中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与承包合同末次结算书中载明对应原告的工程量一致,亦足以证明该部分审计审核价款是合理的、符合现场实际的。关于合同外变更部分结算价款,审计审核表根据劳务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2.2.2条约定以业主审定合同外变更项目为基准予以计算,其中承包合同末次结算书中载明对应原告实际变更项目在审计审核表均已计取,同时被告还额外增补了部分费用,亦足以证明该部分审计审核价款是合理的、符合现场实际的。被告应予认定劳务分包合同最终结算价款为10318969.7元。在《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我公司作为甲方可以单独进行审计,原告既然已经提交了相关竣工结算资料,就应有相应的工程量签单,但原告未提供相关工程量的签证单,更没有提供竣工结算资料。分包合同中规定甲方应向乙方付至工程款的95%,这条规定的前提是甲乙双方必须进行竣工结算,实际上原告拒不配合被告办理竣工结算,导致被告对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无法确认。鉴于,前期被告已支付原告9027314.77元,故截至目前被告仅欠原告工程款1291654.93元。原告拒不配合与被告办理竣工结算,导致被告应付工程款数额无法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在未办理竣工结算之前,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更不需要支付延期支付利息,同时即使计算利息,也应当按照劳务分包合同条款第20.1条之约定,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原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和项目实际情况与被告办理竣工结算,导致被告应付的工程款长期无法确定,其无权超结算价款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不合理的诉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P1-6)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资质。
第二组证据:《劳务分包合同》(P7-57)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分包案涉工程的劳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被告付款进度。
第三组证据:施工文件申报审签意见单(P58)原件一份、增加工程量报告原件一份,拟证明:1、2016年12月31日原告分包工程完工,向项目部送达《雅砻江卡杨公路机电设备采购安装及供电线路整治工程总承包之土建及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完工报告》,项目部于2017年1月3日出具审签意见,确定工程已通过带电试运行,合同内容基本完成;2、增量工程24项总计24项共6177752.00元,含增加工程量14项的价款为1439450.42元。
第四组证据:已收款汇总(P59)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付款情况,截止2017年1月3日工程验收合格时止所付款项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95%,被告已经构成违约。
第五组证据:分包进度结算表(P60-72)原件一份及监理部文件纪要88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分包进度结算表,被告既不按照原告报送的金额付款,也未按照该结算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2、2016年12月31日,原告分包的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项目部也出具了工程审签意见,已经对增加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同时也证明了原告依约报送了结算资料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1805353.71元。
第六组证据:催做决算的聊天记录(P73-86)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催被告办理结算,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
第七组证据:申请法庭调查取证《中葛电请示字【2017】第45号文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呈报的决算报告,并经被告所有相关部门盖章确认,原告公司已完成11805353.71元的工程量。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原告作业的工程量缺乏相关证据支持,被告一直催原告办理结算,但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进行结算;二、结算资料不完善,具体工程量是多少缺乏相关工程量的签证。对原告要求调查取证的《中葛电请示字【2017】第45号文件》我方已当庭提供该份文件,这份文件只是当时准备给原告中期结算时对公司的请示,不能代表最终的竣工结算资料,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系雅砻江卡杨公路机电设备采购安装及供电线路整治工程总承包之土建及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1、被告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是上方真实意思表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变更部分应以业主认可确认为前提;3、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提交合格的结算资料;4、项目尾款在满足末次结算协议签订、审计完成等条件后方可支付,被告即甲方公司审计部门完成整个工程项目审计、原告即乙方提供发票且业主向甲方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尾款后,甲方支付合同尾款,5、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第二组证据:《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系雅砻江卡杨公路机电设备采购安装及供电线路整治工程总承包之土建及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谈判纪要》原件一组,拟证明2019年9月10日,商定暂定价款为11289742.75元,最终完工结算价款以被告审计金额为准。
第三组证据:《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系雅砻江卡杨公路机电设备采购安装及供电线路整治工程总承包之土建及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末次结算《审计审核表》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审计的最终完工结算价款为10318969.7元,该价款作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结算价款。
第四组证据:《雅砻江卡杨公路机电设备采购安装及供电线路整治工程总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1、被告出具的审计审核表中载明的合同内工程量与实际相符;2、被告出具的审计审核表中载明的合同外变更项目与业主审核确认的项目相符,同时被告还额外增补了部分费用。
第五组证据:《承包合同末次结算书》原件一份,证明目的与第四组证据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分包合同上载明乙方提交结算资料不符合要求,甲方可以要求补充完善,但原告在竣工前就已经向甲方即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甲方也未要求原告进行补正,结算工程量及金额应以我公司提交的数据为准。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真实的计算金额,且该纪要中甲方未盖章,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是由被告单方面作出的审计,且从未告知过原告,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被告与业主方的结算书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和工程价款。
第二次开庭中原告为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雅砻江卡杨公路机电设备采购安装及供电线路整治工程总承包之土建及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完工报告》,拟证明2017年1月3日依据项目部施工文件申报审签意见单“申报具体完工工程量”,原告按审批意见于2017年2月1日提交了该份结算报告。报告中第八条明确:“所有变更项目和结算根据实际情况解决,望甲方及时办理工程结算和财务结算。”同时证明该份报告的工程量未包含增量和变更的工程量。
第二组证据: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卡杨公路机电安装及供电线路整治工程项目部文件《关于上报“工程变更新增需协商的商务问题”的报告》,拟证明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就增量和变更的工程量向被告提交了共计24个项目,每一个项目均有计算依据及工程量。该报告在2017年4月28日提交给项目部,项目部于当日将该报告进行了核减结算,在当天由项目部负责人黄霖交给原告的《分包进度结算表》中的第七组数据中得到体现,增量和变更的工程量通过双方的结算。
第三组证据:按时间顺序整理的原告与被告方相关负责人的微信和QQ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三年多时间里,一直在催被告项目经理黄霖要求尽快办理结算并拨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及其项目经理黄霖均没有提出过原告所报的竣工结算资料需要补充完善的问题。2017年9月15日被告项目经理黄霖发短信给原告就已经明确结算报告已经到办公室了,在走流程。2018年3月25日黄霖再次发短信表态“方总,我会把这结算给你处理好”。2019年9月3日黄霖电话告知原告结算资料掉了,让原告重新报送。原告在当日将结算报告分别发送给项目经理黄霖和项目的技术员胡庆来,从QQ消息反馈该报告黄霖在当日16:19分下载,胡庆来在2019年10月16日17:18分下载。2019年10月15日胡庆来告知因为公司内部合同管理的原因要求补签一个增量工程合同。直到现在该增量工程合同也未补签,我们认为不管补不补签增量合同,原告也完成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并且两次向被告递交了相同的增量结算报告,被告从未提出任何异议。2019年10月20日胡庆来要求原告把结算报告日期改成当天,原告明确报告的日期和他们审核日期不矛盾,拒绝修改。通过上述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2017年2月1日及2017年4月28日就已经按被告要求提交了的结算报告,但是由于被告一直拖延,导致结算报告丢失,让原告再次提交,这不管是被告主观故意拖延结算,还是工作上的失误,被告均存在严重过错,该过错客观导致原告不能按预期收到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该报告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报告且缺乏相关签证等资料佐证,该份报告并未有效送达至被告,被告未对该报告进行任何形式的确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图片形式,未见原始载体,并非电子证据的合法形式,且不能排除聊天记录里的双方人员是不是真实身份,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份证据有异议,原告所述与第一次庭审提供的证据一致,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审签意见,要求提供工程量签证及完工结算资料,本组证据只是完工报告而非工程量签证及完工结算资料,本组证据未有效送达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签订《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系雅砻江卡杨公路机电设备采购安装及供电线路整治工程总承包之土建及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暂定价为10800430.4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工程并于2016年12月31日通过完工验收,对工程进行实物移交并于当日向被告项目部送达《雅砻江卡杨公路机电设备采购安装及供电线路整治工程总承包之土建及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完工报告》,被告项目部于2017年1月3日出具审签意见,确定工程已通过带电试运行,合同内容基本完成,同日被告要求原告准备相关结算资料进行申报并完成工程遗留项目。2017年2月1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再次向被告提交了《雅砻江卡杨公路机电设备采购安装及供电线路整治工程总承包之土建及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完工报告》。2017年4月28日,原告报送了原合同外增量工程的结算资料该增量工程总计24项共6177752.00元,其中含增加项目14项的工程款1439450.42元。在2017年4月28日,被告按照两份结算报告通过内部的审减至11805353.71元,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该份审减后未盖章的结算表。截止2018年10月15日,被告共计支付了9027314.77元,11805353.71元-9027314.77元=2778038.94元尚未支付。被告在这期间与业主方进行了结算,并在2019年2月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54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签订《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系雅砻江卡杨公路机电设备采购安装及供电线路整治工程总承包之土建及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量且工程验收合格,合同项下固定价10800430.48元,该工程经过被告带电试运行,被告项目部也明确合同工作内容已基本完成,且通过原告报送的原合同项下固定价10800430.48元的结算报告及外增量工程的结算资料该增量工程总计24项共6177752.00元(含增加项目14项的工程款1439450.42元)。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根据原告上报的两份结算报告经过被告内部的审减至11805353.71元,根据被告《中葛电请示字【2017】第45号文件》呈报的决算报告中,经被告相关部门盖章确认原告公司已完成11805353.71元的工程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利息计算遵从双方《劳务合同》中第20.1条之规定应予以认定即按同期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9年9月10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谈判纪要》,双方暂定完工结算价款为11289742.75元,同时约定最终完工结算价款以被告审计金额为准。对被告提交的《审计审核表》是其单方面作出,被告未提交原告申报已完工程量结算资料有不实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该份证据。《雅砻江卡杨公路机电设备采购安装及供电线路整治工程总承包合同》、《承包合同末次结算书》是发包方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结算,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拒不配合与被告办理竣工结算的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案涉工程,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完工并该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先后向被告报送了相关材料请求结算,被告不给予答复,不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尾款,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案涉工程款应为上报的两次结算报告并经被告内部审减后的11805353.71元,11805353.71元-9027314.77元=2778038.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总计2778038.94元。
二、以2778038.9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87.00元,由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忠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达娃次尔
附本判决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