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582民初1947号
原告:**,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
被告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硅PU篮球场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中约定了纠纷解决方法“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在签约所在地管辖的人民法院进行调解”。第九条第4款“合同签订地点:武汉市”,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因此当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依法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的建设工程位于湖北省××市,故本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