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03民初2415号
原告:浙江丽彩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美莱国际中心1幢7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8324839XN(1/1)。
法定代表人:周法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玺,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市三合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庐山路与南泉路交汇处南泉苑1幢6-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5752874601。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原告浙江丽彩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彩公司)与被告德阳市三合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合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彩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购花款6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66560元(此利息按照年利率7.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庭审中表明为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至2015年4月间第一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百合等花卉,原告向第一被告供货后,第一被告并未按月支付全部货款。2015年7月1日双方通过对账一致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万元,并同意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月息千分之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诺于2016年3月31日前付清。2018年8月31日第二被告再次确认第一被告尚欠原告60万元货款及利息,并承诺自行积极筹措资金偿还原告。该欠条签署后,两被告仍未按照欠条载明的内容向原告履行偿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诉讼。
被告三合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经本院审理查明,基本事实如原告诉称。
另查明,2018年8月31日,被告**以欠款偿还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确认了三合公司尚欠原告丽彩公司60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6‰的标准计算利息事宜,**还承诺自行积极筹措资金,偿还前述欠款。
以上事实均有在卷证据予以佐证,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丽彩公司与被告三合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完成送货义务,被告三合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花卉款60万元,且被告三合公司迟迟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必然导致原告资金损失,双方在《欠条》中已明确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月息6‰(年利率7.2%)计算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三合公司支付60万元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系三合公司法人,其签字行为可以代表三合公司的意思表示,但在2018年8月31日所出具的《欠条》中,除确认三合公司债务外,**还以欠款偿还人的身份对案涉货款作出承诺,表示自行筹措资金偿还原告丽彩公司货款,因此,**应当遵守《欠条》中的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清偿债务。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函费15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案件所必须产生之费用,同时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被告违约损失已提现在利息中,因此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阳市三合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丽彩园艺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花卉款60万元;并以尚欠花卉款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2%计算并支付利息;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给付,则计算至货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66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12986元,由被告德阳市三合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小萍
人民陪审员 李道菊
人民陪审员 廖 谦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温 怡
书 记 员 刘晓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