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10民初1042号
原告:浙江丽彩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美莱国际中心1幢718室。
法定代表人:周法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鑫、李达参,浙江米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浙江丽彩园艺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丽彩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法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以下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3128.50元并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994.21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73128.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百合花种球。经过核对结算,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73128.5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物流托运单等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百合花种球。至今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73128.50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并为本次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交付货物,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128.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鉴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及时结清货款,本院予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持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1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浙江丽彩园艺有限公司货款7312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支付原告浙江丽彩园艺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3128.5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1月13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丽彩园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8元,减半收取8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原告浙江丽彩园艺有限公司负担49元,被告***负担1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吴翔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玲
书 记 员 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