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宋南容器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户县人民法院
 
西  安  市  鄠  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8民初00502152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283。
法定代表人:陈育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代玲,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敏莉,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宋南容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20西安市鄠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5688971285A。
法定代表人:王治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814年73月78日出生,汉族,陕西宋南容器设备有限公司经理,住陕西省23兴平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6674。
委托代理人:张文彬,男,19794年123月318日出生,汉族,陕西宋南容器设备有限公司技术主管,住23西安市鄠邑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7114。
19812161416101251981021662186原告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园冶金公司)诉被告陕西宋南容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南容器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园冶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代玲与被告宋南容器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治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桃园冶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加工费17490元,给付违约金9997元;2、被告返还原告施工蓝图两份;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加工喂丝导向装置、电极存储装置等设备,交货期为2017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给付预付款17490元,被告却突然反悔,要求单方涨价,并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之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被告仍拒不交货,导致原告及时提货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因被告一直未返还加工预付款17490元及施工蓝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宋南容器公司辩称:2017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远低于当时市场价格,按该价格根本无法加工完成合同约定的定作物。另外,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具体交货日期,仅约定2017年9月30日前具备发货条件,并不是要求该天发货。合同履行中,被告发现原告提供的施工蓝图存在设计缺陷,被告就价格及施工蓝图多次与原告交涉,原告均避而不谈,更因原告未将应提供的附件及时提供,导致定作物不能具备发货条件,被告要求自行完成成套组件后扣除相应的组装费,亦被原告拒绝。被告多方协调完成加工定作物后,通知原告提货时,通知邮件被退回,故不存在被告拒绝交货的情形。综上,原告在被告完成定作物后才通知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南容器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立即提取定作物;2、原告给付剩余货款255939元及该款从2017年9月17日按年利率4.75%计算至付款之日的利息;3、原告承担反诉费用及评估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远低于当时市场价格,按该价格根本无法加工完成合同约定的定作物。被告就价格多次与原告交涉,原告均避而不谈。被告在完成加工定作物后,通知原告提货时,通知邮件被退回。现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时提走定作物,给付剩余加工费2559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桃园冶金公司针对被告宋南容器公司的反诉辩称:在《工业品买卖合同》履行中,被告函告原告:如双方不对价格进行变更,原告可以找第三方重新制作。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已解除,不存在履行的可能性,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提取定作物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拒不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要求变更合同单价,在被告单方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在收到该通知后,未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内对原告解除合同提出异议,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剩余加工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桃园冶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及对被告宋南容器公司反诉的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签订设备加工合同,约定了相应的价款及权利、义务;2、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给付加工预付款17490元;3、2017年9月17日被告给原告发送的《关于图纸问题、合同单价问题的通知函》、2017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就〈关于图纸问题、合同单价问题的通知函〉的答复函》、EMS邮寄详单、邮件妥投签收单,证明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前,被告以图纸存在问题及合同存在欺诈为由,要求将合同价格增加至100000元(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原告对被告提出的问题已进行了答复,要求被告按图纸加工制作,不同意提高价格;4、2017年9月27日、29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发送《关于合同单价、交货期限问题的告知函》、2017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通知函》、EMS邮寄详单、邮件妥投签收单,证明被告在2017年9月27日和29日两次提出对合同单价增加至25元/kg,要求重新签订合同,且明确表示无法按期交货,被告以实际行为表示其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加工制作义务和按期具备发货条件和交货义务,是违约行为,原告对被告提出的问题已进行了答复,要求被告按图纸加工制作,不同意提高价格;5、2017年10月9日原告给被告发送的《通知函》、EMS邮寄详单、邮件妥投签收单,证明原告在2017年10月9日要求被告在2017年10月15日将设备制作加工完毕便于原告验货提货,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其未在2017年9月30日制作完毕具备发货条件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6、2017年10月12日、18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发送《关于合同单价、交货期限问题的告知函》,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通知函》后,仍未在2017年10月15日完成设备的加工制作,且明确向原告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7、2017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催告函》、EMS邮寄详单、邮件妥投签收单,证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2017年10月20日前加工制作完毕并交货;8、2017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EMS邮寄详单、邮件妥投签收单,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已收到该通知,双方的合同已依法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预付款1749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997元;9、2017年10月18日原告与西安市科邦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在拒绝履行合同后,原告以同样的产品、同样的价格与西安市科邦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合同,该公司已完成加工且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已给付加工费。
被告宋南容器公司围绕其反诉请求及对原告桃园冶金公司本诉的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1、2017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关于图纸问题、合同单价问题的通知函》、中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EMS快递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提货通知的函件,原告拒收该函件;2、西安建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西建华评报字〔2020〕012号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显失公平,合同价款经评估为233700元;3、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进行评估的费用;4、照片,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加工制作过程中进行验收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合同约定的价格显失公平。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原告《就〈关于图纸问题、合同单价问题的通知函〉的答复函》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与2017年9月22日原告的《就〈关于图纸问题、合同单价问题的通知函〉的答复函》相矛盾。对证据5、6、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证据系原告的单方意见,不合法,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西安市科邦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有长期业务往来,双方有利益关系,原告与西安市科邦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与原告2017年10月16日发送的《催告函》要求让被告交货的时间矛盾,原告付款的时间与合同约定付款的时间不一致,收款收据的金额与合同约定的金额不相符,且增值税专用发票盖章为“西安市科邦机械技有限公司”与西安市科邦机械有限公司明显不相符,西安市科邦机械有限公司亦未出庭作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关于图纸问题、合同单价问题的通知函》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收到被告发送的要求提货的函件;对中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没有异议;对EMS快递详单有异议,该详单中内件品名中“(提货)”是明显后加的,且被告在以后的函件中均称设备未加工,不履行合同。对证据2不予认可,因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对合同价款进行了约定,故合同价款不属于待证事实,无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机构亦未进入《人民法院司法评估机构名单》,不具备从事司法鉴定资质,鉴定师未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鉴定师不具备机器设备评估的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故该评估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鉴定超出委托范围,程序违法;评估采用重置成本法但未扣减各种贬值,评估明细表未列明材料、人工机械以及间接成本的数量、重量、价格标准和取费依据,所得出的评估结论没有任何的构成明细及价格目录,该评估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和技术性;在评估中鉴定机构未和原告进行沟通联系,在采用被告单方制作的价格基础上得出的评估报告不具有科学性和专业性,评估的价款畸高,与实际价格严重背离。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费明显过高,应在3000元至5000元之间。对证据4不予以认可,照片中的人员不是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8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中《工业品买卖合同》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印章明显不一致,该证据不能形成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虽对被告提交证据1中的《关于图纸问题、合同单价问题的通知函》真实性有异议,但该《关于图纸问题、合同单价问题的通知函》加盖有邮政部门的邮戳,邮戳显示“陕西户县  2017.09.18.11  宋村1”,该证据中EMS快递详单中内件品名中“(提货)”虽与其他笔迹不同,但并不影响《关于图纸问题、合同单价问题的通知函》内容,该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确认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要求提货的通知,但原告未收到该通知。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可,因该资产评估报告系被告申请,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出具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就其质证意见已提出书面异议,鉴定机构已作出书面答复,原告收到异议答复后,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虽认为鉴定费收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的证据4中的人员是原告公司员工,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TYWX-1709-A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制作喂丝导向装置2套、EBT检修平台1套、电极存储装置7套、钢包车定位装置1套,合同总价款为58300元(含税17%);2017年9月30日前具备发货条件;质量标准为按原告供图、技术要求、检验大纲生产制造并检验验收;被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设备使用现场安、调验收合格起12个月或交货后18个月;原告带车自提,被告车板交货;按原告图纸、技术要求在被告厂内验收;结算方式为预付款30%,提货时被告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货款付至90%(承兑),留10%质保金,质保期满付清质保金,结算方式为承兑汇票;被告对产品质量、生产进度负全责,延期交货除单价每公斤扣1元外,每天按合同总额3‰处罚;制造过程中,若有设计更改或图纸重量计算错误,最终以实际图纸理论重量结算。2017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749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作为合同约定的预付款,该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3月1日。
2017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图纸问题、合同单价问题的通知函》,载明:原告提供的图纸存在错误,原告未能及时解决图纸自身设计问题,导致被告无法制作,通知交货期顺延,待图纸问题解决后,双方另行协商交货期;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存在重大欺诈和隐瞒行为,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迫签订低于市场同期单价50%的定作合同,明显显失公平,要求双方另行协商价格。当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关于图纸问题、合同单价问题的通知函》,在上述内容的基础上,明确要求原告尽快提货,但原告未收到该函件。2017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就〈关于图纸问题、合同单价问题的通知函〉的答复函》,载明:合同价格是原、被告讨论、协商一致的最终结果,在合同履行中,合同约定的价格单方无权随意变更;原告就被告提出的图纸问题已派员进行了答疑、解释、说明;合同约定的2017年9月30日交货工期不可推迟;如被告执意违约,请被告于2017年9月25日前提交违约意向书,以便双方进一步讨论并达成一致意见,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否则原告视合同继续履行;如合同继续履行,原合同约定的由被告成套组装工作内容改由原告完成。
2017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图纸问题、合同单价问题的通知函》载明:在维持成本未算利润的基础上涉案定作物单价应为25元/kg,请原告在收到本通知的当日予以确认,并重新签订合同,补齐欠缺的预付款,否则被告将无法生产制造定作物,无法交货;原告如不重新确认本合同单价及合同总额,被告不再考虑继续履行该显失公平的合同;原告如考虑由其他单位进行制作,应赔偿被告因投料、加工的各项损失(原料、人工、耗材、电费等);因图纸存在重大缺陷,无法完成加工制作,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原告均未予解决,被告再次通知原告定作物交货期限无限期顺延,待原告书面确认更正错误图纸、图纸无内部尺寸打架、无法制作等问题解决后,再确定具体交货日期;如原告执意提货,请按25元/kg结算,剩余定作物请委托其他公司加工,加工费在补齐提货款后方可提货,原告提部分货后的剩余定作物,被告不再制作;如原告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在解决上述问题以后,尽快将应由原告供应的定作物物料运抵被告。2017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图纸问题、合同单价问题的通知函》,再次就图纸和价格问题,要求与原告协商。2017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载明:不同意变更合同价格,原告提供的图纸不存在问题,被告如不能按期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
2017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载明:被告在5日内将设备制作完毕具备发货条件并书面函告原告,以便于原告验货提货;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公斤扣一元外,并给付逾期一日按照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三支付至实际交货之日的违约金。2017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图纸问题、合同单价问题的通知函》,载明:按25元/kg重新签订合同,因图纸错误导致被告延迟交货,责任不在被告;原告在2017年10月15日前重新协商单价,重新签订定作合同;如原告拒不谈价和协商新价,也不更改错误的图纸,原告重新委托其他单位制作。2017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载明:图纸不存在任何错误,不同意涨价,被告在3日内将设备制作完毕具备发货条件并书面函告原告以便原告验货提货,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图纸问题、合同单价问题的通知函》,载明:基于原告违法合同对被告造成的原材料、辅材、人工等已发生的损失,原告于2017年10月22日前来被告处协商处理,逾期被告将通过法律手段解决;要求按25元/kg重新签订合同,补齐预付款,协商新的交货期;因原告提供的图纸存在错误,导致迟延交货,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2017年10月22日前来被告处重新签订合同,更改错误图纸,否则请原告委托其他单位制作。
2017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被告没有按约定于2017年9月30日加工制作完毕具备发货条件,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且被告明确答复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致原告不能按期提货,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2017年11月1日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在收函后3日内退还原告货款14790元,并支付违约金9997元,逾期原告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2018年1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的加工费17490元;给付违约金9997元;被告返还原告施工蓝图两份。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立即提取定作物;原告给付剩余货款124560元;原告承担因图纸错误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2018年10月25日被告申请进行鉴定,要求对定作合同中“非标冶金设备制作总价”按照2017年9月冶金设备市场价格作为基准日进行鉴定评估;对原告提供的图纸设计完整性、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正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科技信息服务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2月20日西安市科技信息服务中心以被告未缴纳鉴定费为由将案件退回。2019年4月1日正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告无法提供评估所需资料(如加工清单等),致无法履行资产评估工作程序为由将案件退回。被告在提交工序制造价格统计表及冶金设备价格明细表,原告进行质证后,被告再次申请对定作合同中“非标冶金设备制作总价”按照2017年9月冶金设备市场价格作为基准日进行鉴定评估;对原告提供的图纸设计完整性、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鉴定。2019年7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的银行账户资金28000元予以冻结。本院依法作出(2018)陕0118民初152号、(2018)陕0118民初152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账户资金28000元。2020年4月23日西安建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西建华评报字〔2020〕012号资产评估报告:涉案非标冶金设备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8月31日的评估结论为233700元。2020年4月2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未找到相关鉴定机构无法对涉案图纸的设计完整性、合理性进行鉴定为由,将案件退回。
原告对资产评估报告提出书面异议:鉴定机构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机构亦未进入《人民法院司法评估机构名单》,不具备从事司法鉴定资质,鉴定师未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鉴定师不具备机器设备评估的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故该品故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鉴定超出委托范围,程序违法;评估采用重置成本法但未扣减各种贬值,评估明细表未列明材料、人工机械以及间接成本的数量、重量、价格标准和取费依据。所得出的评估结论没有任何的构成明细及价格目录,该评估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和技术性;在评估中鉴定机构未和原告进行沟通联系,在采用被告单方制作的价格基础上得出的评估报告不具有科学性和专业性,评估的价款畸高,与实际价格严重背离。2020年5月20日西安建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书面答复:鉴定机构接受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进行评估,资产评估师具有资产评估的资格证书;本次评估是在相关当事人提供的设计图纸的基础上进行的评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资产评估原则,鉴定机构严格履行了相关评估程序,得出了公允的评估结论,评估结论是客观公正的,符合实际情况。被告对该资产评估报告没有异议。
被告变更其反诉请求: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立即提取定作物;原告给付剩余货款255939元(含17%增值税)及该款从2017年9月17日按年利率4.75%计算至付款之日的利息;反诉费用及评估费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某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因原告系本案涉案设备的定作方,有权随时解除加工合同,故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已解除。原告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就涉案设备的价格存在巨大争议,被告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显失公平,且经资产评估公司评估,涉案设备的价格远远大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属于显失公平,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科学估算涉案设备的加工费用,虽有一定过错,但有权要求变更合同。因原、被告就涉案设备价格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交货期限延迟,责任不完全在被告。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图纸存在错误,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称其于2017年9月17日已完成涉案设备的加工制作,被告提交其于2017年9月17日向原告发送的《关于图纸问题、合同单价问题的通知函》中明确要求原告尽快提货,与被告在之后向原告发送的函件存在矛盾,在该几份函件中,被告均称因原告提供的图纸存在错误及约定的价格畸低,无法完成加工制作,要求重新约定交货期限,故不能认定被告在2017年9月17日已完成涉案设备的加工制作,被告在2017年10月18日向原告发送的函件中要求原告在2017年10月22日前重新签订加工合同,否则请原告委托其他单位制作,故可确认被告在2017年10月22日尚未完成涉案设备的加工制作。原、被告一直未能变更加工合同,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完成涉案设备的加工制作,故应认定在原告通知解除合同时被告尚未完成涉案设备的加工制作。因原告在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其应承担向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责任,根据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被告尚未完成设备加工制作的情况及原、被告的在合同缔结、履行的责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按评估价格的60%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施工蓝图,因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已解除,被告再持有原告的施工蓝图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被告陕西宋南容器设备有限公司损失122730元;
二、被告陕西宋南容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蓝图两份;
三、驳回原告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陕西宋南容器设备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诉请求之日明定的依据oagai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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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案件受理费790590元,反诉费2830元,评估费10000元,保全费300元,诉讼费共计13720元,由原告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陕西宋南容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6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水浪
人民陪审员  魏友谊
人民陪审员  杨碧寒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天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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