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宋南容器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宋南容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
法定代表人:王颖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宾,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林,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育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代玲,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昱欣,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宋南容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园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8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桃园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宋南公司一审全部的反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桃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桃园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损失255939元及该款项自2017年9月17日按照年利率4.75%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本案鉴定是必要的,本案是因为价格问题发生争议,如果不进行鉴定,则无法明确是否该价格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一审法院仅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不予认可鉴定意见明显与事实和公平诚信原则不符。二、该设备按照合同约定宋南公司该完成的部分已经完成,仅仅是桃园公司应该提供的辅材未予提供组装,并且宋南公司已经明确通知并将结果告知了桃园公司让其尽快提供自己应该提供的设备并及时提货。一审法院对于设备已经完成未予认定,宋南公司要求双方现场勘验,一审法院也不予理睬,仅仅认可是宋南公司根本违约,桃园公司合法解除合同,但是对于合同约定由桃园公司应及时提供自备辅材的义务只字不提。一审法院对于设备是否完成的事实未予认定,对于价格显失公平等与本案有重大影响的事实不予认定,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桃园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合同解除是宋南公司根本性违约行为造成的,而非桃园公司行使单方解除权,宋南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无依据。二、宋南公司主张合同显失公平无任何事实依据,其在合同订立后一年内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其所称的显失公平理由不能成立。三、一审法院对宋南公司未按期完成加工存在根本违约行为的事实认定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桃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宋南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17490元预付款,支付9819元违约金,同时返还原告的施工蓝图两份;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宋南公司承担。
宋南公司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255939元及该款项自2017年9月17日按年利率4.75%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反诉费及评估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1日,原告桃园公司与被告宋南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TYWX-1709-A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一、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制作喂丝导向装置2套、EBT检修平台1套、电极存储装置7套、钢包车定位装置1套,总重量为4572公斤,金额为58349元,合同最终约定总价款为58300元(含税17%),交货期为2017年9月30日前具条发货条件;二、质量标准为按原告供图、技术要求、检验大纲生产制造并检验验收;三、被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按原告供图、技术要求,质保期为设备使用现场安、调验收合格起12个月或交货后18个月;四、交(提)货方式、地点为原告带车自提,被告车板交货;五、检验标准、方法、地点或期限为按原告图纸、技术要求在被告厂内验收;六、结算方式为预付款30%,提货时被告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货款付至90%(承兑),留10%质保金,质保期满付清,结算方式为承兑汇票;七、违约责任为被告对产品质量、生产进度负全责,延期交货除单价每公斤扣1元外,每天按合同总额3‰处罚;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在改造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法院裁决;九、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十、其他约定事项:…。2017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749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作为合同约定的预付款,该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3月1日,到期后,被告宋南公司承兑了17490元。
2017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图纸问题、合同单价问题的通知函》,载明:原告提供的图纸存在错误,原告未能及时解决图纸自身设计问题,导致被告无法制作,通知交货期顺延,待图纸问题解决后,双方另行协商交货期;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存在重大欺诈和隐瞒行为,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迫签订低于市场同期单价50%的定作合同,明显显失公平,要求双方另行协商价格。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关于图纸问题、合同单价问题的通知函》,在上述内容的基础上,将最后一句话:请贵司及时解决为盼修改为请贵司及时予以配合并提货,审理中,原告表示未收到该函件。2017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就〈关于图纸问题、合同单价问题的通知函〉的答复函》,载明:合同价格是原、被告讨论、协商一致的最终结果,在合同履行中,合同约定的价格单方无权随意变更;原告就被告提出的图纸问题已派员进行了答疑、解释、说明;合同约定的2017年9月30日交货工期不可推迟;如被告执意违约,请被告于2017年9月25日前提交违约意向书,以便双方进一步讨论并达成一致意见,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否则原告视合同继续履行;如合同继续履行,原合同约定的由被告成套组装工作内容改由原告完成。
2017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图纸问题、合同单价问题的通知函》载明:在维持成本未算利润的基础上涉案定作物单价应为25元/kg,请原告在收到本通知的当日予以确认,并重新签订合同,补齐欠缺的预付款,否则被告将无法生产制造定作物,无法交货;原告如不重新确认本合同单价及合同总额,被告不再考虑继续履行该显失公平的合同;原告如考虑由其他单位进行制作,应赔偿被告因投料、加工的各项损失(原料、人工、耗材、电费等);因图纸存在重大缺陷,无法完成加工制作,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原告均未予解决,被告再次通知原告定作物交货期限无限期顺延,待原告书面确认更正错误图纸、图纸无内部尺寸打架、无法制作等问题解决后,再确定具体交货日期;如原告执意提货,请按25元/kg结算,剩余定作物请委托其他公司加工,加工费在补齐提货款后方可提货,原告提部分货后的剩余定作物,被告不再制作;如原告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在解决上述问题以后,尽快将应由原告供应的定作物物料运抵被告。2017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图纸问题、合同单价问题的通知函》,再次就图纸和价格问题,要求与原告协商。2017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载明:不同意变更合同价格,原告提供的图纸不存在问题,被告如不能按期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
2017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载明:被告在5日内将设备制作完毕具备发货条件并书面函告原告,以便于原告验货提货;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公斤扣一元外,并给付逾期一日按照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三支付至实际交货之日的违约金。2017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图纸问题、合同单价问题的通知函》,载明:按25元/kg重新签订合同,因图纸错误导致被告延迟交货,责任不在被告;原告在2017年10月15日前重新协商单价,重新签订定作合同;如原告拒不谈价和协商新价,也不更改错误的图纸,原告重新委托其他单位制作。2017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载明:图纸不存在任何错误,不同意涨价,被告在3日内将设备制作完毕具备发货条件并书面函告原告以便原告验货提货,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图纸问题、合同单价问题的通知函》,载明:基于原告违法合同对被告造成的原材料、辅材、人工等已发生的损失,原告于2017年10月22日前来被告处协商处理,逾期被告将通过法律手段解决;要求按25元/kg重新签订合同,补齐预付款,协商新的交货期;因原告提供的图纸存在错误,导致迟延交货,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2017年10月22日前来被告处重新签订合同,更改错误图纸,否则请原告委托其他单位制作。
2017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被告没有按约定于2017年9月30日加工制作完毕具备发货条件,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且被告明确答复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致原告不能按期提货,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2017年11月1日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在收函后3日内退还原告货款14790元,并支付违约金9997元,逾期原告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2018年1月3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的加工费17490元;给付违约金9997元;被告返还原告施工蓝图两份。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立即提取定作物;原告给付剩余货款124560元;原告承担因图纸错误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2018年10月25日,被告申请进行鉴定,要求对定作合同中“非标冶金设备制作总价”按照2017年9月冶金设备市场价格作为基准日进行鉴定评估;对原告提供的图纸设计完整性、合理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通过本院委托正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科技信息服务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2月20日,西安市科技信息服务中心以被告未缴纳鉴定费为由将案件退回。2019年4月1日,正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告无法提供评估所需资料(如加工清单等),致无法履行资产评估工作程序为由将案件退回。被告在提交工序制造价格统计表及冶金设备价格明细表,原告进行质证后,被告再次申请对定作合同中“非标冶金设备制作总价”按照2017年9月冶金设备市场价格作为基准日进行鉴定评估,并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图纸设计完整性、合理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通过本院进行鉴定。2019年7月31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的银行账户资金28000元予以冻结。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8)陕0118民初152号、(2018)陕0118民初152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账户资金28000元。2020年4月23日,西安建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西建华评报字〔2020〕012号资产评估报告:涉案非标冶金设备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8月31日的评估结论为233700元。2020年4月27日,本院以未找到相关鉴定机构无法对涉案图纸的设计完整性、合理性进行鉴定为由,将案件退回。
原告对资产评估报告提出书面异议:鉴定机构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机构亦未进入《人民法院司法评估机构名单》,不具备从事司法鉴定资质,鉴定师未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鉴定师不具备机器设备评估的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故该评估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鉴定超出委托范围,程序违法;评估采用重置成本法但未扣减各种贬值,评估明细表未列明材料、人工机械以及间接成本的数量、重量、价格标准和取费依据。所得出的评估结论没有任何的构成明细及价格目录,该评估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和技术性;在评估中鉴定机构未和原告进行沟通联系,在采用被告单方制作的价格基础上得出的评估报告不具有科学性和专业性,评估的价款畸高,与实际价格严重背离。2020年5月20日,西安建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书面答复:鉴定机构接受本院委托进行评估,资产评估师具有资产评估的资格证书;本次评估是在相关当事人提供的设计图纸的基础上进行的评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资产评估原则,鉴定机构严格履行了相关评估程序,得出了公允的评估结论,评估结论是客观公正的,符合实际情况。被告对该资产评估报告没有异议。
2020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陕0118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一、原告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被告陕西宋南容器设备有限公司损失122730元;二、被告陕西宋南容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蓝图两份;三、驳回原告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陕西宋南容器设备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该案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21)陕01民终8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8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重审。
2020年4月25日,一审法院重新受理了该案。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审理中,原告于2021年8月4日再次申请继续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资金28000元,2021年8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陕0118民初30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被申请人陕西宋南容器设备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2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条款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予认定。被告辩称该合同订立原告存在欺诈行为,使合同内容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无事实依据,且被告在合同订立后一年内亦未依法行使撤销权,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合同的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已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合同,后在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且原告已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已于2017年11月6日收到原告寄交的解除合同通知,故该合同应自2017年11月6日解除。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发出提货通知,且于2017年9月17日已完成涉案设备的加工制作,故不属于违约,但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向原告发出两份载明为2017年9月17日的《关于图纸问题、合同单价问题的通知函》中,其中一份虽载明尽快提货,但与上文表示因图纸自身设计有问题,故通知原告定作合同交货期顺延及因合同明显显失公平,要求原告配合协商并要求将辅材及时送至被告公司制造现场,上下文相互矛盾,且在之后的几份函件中,被告均称因原告提供的图纸存在错误及约定的价格畸低,无法完成加工制作,要求重新约定交货期限,故不能认定被告在2017年9月17日已完成涉案设备的加工制作,被告在2017年10月18日向原告发送的函件中要求原告在2017年10月22日前重新签订加工合同,否则请原告委托其他单位制作,故可确认被告在2017年10月22日尚未完成涉案设备的加工制作。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的加工费174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合同解除系因被告的根本性违约才导致的,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7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即按总价款58300元×3‰×30天+4572公斤×1元=9819元,因为双方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七条,对违约责任已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应返还原告施工蓝图,现被告表示同意,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双方合同未约定交货期限,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2017年9月30日具备交货条件,被告庭审时表示该条就是约定要于9月30日前加工好货,等待原告的随时提货,故该期限应为对交货期限的明确约定,对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255939元及该款项自2017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因本案合同解除是被告的根本性违约所造成的,故对被告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宋南容器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17490元,并支付违约金9819元;二、被告陕西宋南容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蓝图两份;三、驳回被告陕西宋南容器设备有限公司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0元,反诉费2830元,评估费10000元,保全费300元,诉讼费共计13720元,均由被告陕西宋南容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陕西宋南容器设备有限公司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1、宋南公司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否返还桃园公司17490元预付款及支付违约金9819元;2、桃园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宋南公司损失255939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桃园公司与宋南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宋南公司上诉认为合同价格显失公平,但宋南公司在合同订立后一年内并未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2017年9月30日前具备发货条件,桃园公司带车自提。桃园公司已按照约定支付宋南公司30%的预付款17490元,但自2017年9月17日宋南公司给桃园公司发函,双方之间为合同价款、图纸尺寸等产生争议,宋南公司提出要求双方另行协商价格,按25元/kg结算,剩余定作物请委托其他公司加工……等等。
2017年9月30日桃园公司向宋南公司发出《通知函》,明确告知,不同意变更合同价格,桃园公司提供的图纸不存在问题,宋南公司如不能按期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10月9日、2017年10月16日,桃园公司分别向宋南公司发出《催告函》,明确告知,图纸不存在任何错误,不同意涨价,宋南公司在3日内将设备制作完毕具备发货条件并书面函告桃园公司以便桃园公司验货提货……等等。2017年10月18日宋南公司向桃园公司发出《关于图纸问题、合同单价问题的通知函》,载明……,要求桃园公司于2017年10月22日前来宋南公司处协商处理,逾期宋南公司将通过法律手段解决;要求按25元/kg重新签订合同,补齐预付款,协商新的交货期……,桃园公司在2017年10月22日前来宋南公司处重新签订合同,更改错误图纸,否则请桃园公司委托其他单位制作。后2017年11月1日,桃园公司向宋南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由此可见,宋南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已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经桃园公司催告,宋南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宋南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现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一审中宋南公司同意返还桃园公司施工蓝图。一审法院判决宋南公司返还桃园公司17490元、支付违约金9819元并无不当。
宋南公司上诉要求桃园公司赔偿其损失255939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宋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9元(宋南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宋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向红
审 判 员 王 珂
审 判 员 侯林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闲
书 记 员 谢 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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