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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3民初31702号
原告:齐齐哈尔市**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2-1-12。
法定代表人:齐春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渝,北京高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育峰,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齐齐哈尔市**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齐齐哈尔市**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齐齐哈尔市**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齐齐哈尔市**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原告齐齐哈尔市**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减半负担604元。
审判员 蒲婷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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