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8民初3066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283。
法定代表人:陈育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昱欣,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代玲,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宋南容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5688971285A。
法定代表人:王治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宾,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园公司)与被告陕西宋南容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南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园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昱欣、被告宋南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治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毅、王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桃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宋南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17490元预付款,支付9819元违约金,同时返还原告的施工蓝图两份;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宋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1日,原告桃园公司与被告宋南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TYWX-1709-A01),约定被告应按照原告的供图、技术要求,为原告加工制作喂丝导向装置、电极存储装置等设备,交货期为2017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给付预付款17490元,被告却突然反悔,要求单方涨价,并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之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被告仍拒不交货,导致原告及时提货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因被告一直未返还加工预付款17490元及施工蓝图,不支付9997元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宋南公司辩称,同意返还原告蓝图,但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存在欺诈行为,故不同意返还加工预付款17490元并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理由如下:2017年8月31日,原告桃园公司诱骗我公司工作人员王颖毅,以承诺给其他加工定作合同为由,签订显失公平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TYWX-1709-A01),签订合同4天后,我公司财务人员去原告办公地址取回承兑汇票预付款17490元,合同即生效。合同执行过程中,我公司与桃园公司工作人员陈育海多次联系,就合同内容所涉及的图纸错误问题及合同单价问题进行磋商,但是陈育海本人避而不谈,只要货,也未派任何人来我公司磋商,我公司工作人员王颖毅去原告加工基地(阿房宫收费站旁边)几次,陈育海都推托不见,由此可见原告挖坑陷害我公司签订显失公平的合同。我公司从事压力容器生产多年,从未涉入电炉行业生产,原告所述的我公司是专业的电炉制造公司不属实,我公司受到原告工作人员陈育海的诱骗,导致签订显失公平的合同。由于涉案合同为定作合同,其加工好的设备市场无法再销售,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弱者利益,合同继续履行。
被告宋南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255939元及该款项自2017年9月17日按年利率4.75%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反诉费及评估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桃园公司针对被告宋南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理由如下: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属于守约方,基于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行使了法定解除权而非属于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且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因此原告在解除合同中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向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主张损失赔偿的应当就其损失范围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在本案长达3年诉讼过程中,自始至终未向法院提供加工制作完成设备的任何证据,也未向原告交付任何设备,也未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其主张该损失数额无事实法律依据。另外涉案合同价款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且原审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能仅以其鉴定结论认定合同显失公平,被告以鉴定价格主张损失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桃园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及对被告宋南公司反诉的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7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证明该合同原被告均加盖合同专用章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银行承兑汇票、收据及付款申请单,证明原告已于2017年9月4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17490元;3、2017年9月17日,被告发送给原告的“关于图纸问题、合同单价问题的通知函”、2017年9月27日和9月29日“关于合同单价、交货期限问题的告知函”。原告于2017年9月22日和9月30日发送给被告的“答复函”及EMS邮寄详单、邮件妥投签收单,证明被告在交货日期届满之前以实际行为表示其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加工制作义务和按期具备发货条件的交货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法定解除情形,原告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4、被告于2017年10月12日和10月18日发送给原告的“关于合同单价、交货期限问题的告知函”,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和10月16日发送给被告的“催告函”及EMS邮寄详单、邮件妥投签收单,证明被告在交货日期届满之后经催告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已经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按期取得标的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法定解除情形,原告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5、2017年11月1日原告给被告“解除合同通知书”及EMS邮寄详单、邮件妥投签收单,证明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致使原告按期取得标的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作为守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送达被告,合同依法解除,被告应当返还预付款17490元和图纸两份,并支付违约金9997元;6、2017年10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西安市科邦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科邦公司出具的号码07215489发票、原告向科邦公司支付的两笔合同款的凭证(付款申请单、收据、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发函以图纸错误、合同的签订及价格存在欺诈、显失公平为由无事实依据,案涉合同价格合理无需进行鉴定,评估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7、案外人科邦公司就向原告开具的号码07215489发票中的发票章多“技”字的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科邦公司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截图,原告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的号码07215489发票截图及案外人科邦公司2019年向原告出具的票号07209742发票,证明科邦公司出具的号码07215489发票真实,原告与科邦公司签订并如约、真实地履行了《工业品买卖合同》;8、2017年11月13日、2018年1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陕西万石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万石通公司出具的发票,2018年8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西安众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众隆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案涉合同价格符合市场行情,被告发函以合同的签订及价格存在欺诈、显失公平为由无事实依据,案涉合同价格合理有效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无需进行鉴定,评估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宋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合同存在显示公平情形;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确实收到了原告给付的承兑汇票并在2018年2月5日也从银行兑取了该款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确系关于图纸、价格之间沟通的函,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单方面把应由被告加工的工作变更为由自己自行加工;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双方价格、图纸存在问题,多次进行沟通,并不是不存在显示公平情形;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原告发的解除合同的函,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双方对合同价款、交货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所以并不存在被告违约的情形;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案外人科邦机械的合同签订时间2017年10月18日,给被告发解除函的时间是2017年11月1日,不能证明是同一批次货物,原告提供的发票上名称为西安市科邦机械技有限公司,与科邦公司的名称不符,原告与科邦公司签订合同的预付款与最终开票金额不符;对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科邦公司作为专业公司,在税票专用名称出现与其公司名称不一致不符合逻辑,合同成立在先,解除在后;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其所签订的合同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属于同一批次的货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7、8的真实性,被告虽不认可,但证据6、7已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故应予认定,证据8虽亦系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协议及交易票据,但该证据能印证其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标的系同一类型,故应予认定。
被告宋南公司围绕其反诉请求及对原告桃园公司本诉讼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合同价格为58300元(含税17%),该合同未明确具体的交货期限,仅约定于2017年9月30日前具备发货条件;2、2017年9月13日、2017年9月17日、2017年9月27日、2017年9月29日、2017年10月12日、2017年10月18日的通知函及快递单,证明被告在发现原告提供的图纸及合同价格异常时,先通过电话沟通无果,多次发函通知原告来协商解决,且要求原告将自备零件运送至被告公司以便进一步安装,另外证明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在同类型企业加工完成自己应该完成的产品后,通知原告将已经制作完成的设备提取,但是原告拒收提货函;3、原告于2017年9月22日、2017年9月30日的回函,证明就被告提出的合同问题,原告单方面不同意提供相应的组装件,单方变更合同对于合同价格未予以回应,原告认可双方合同并无约定明确的交货期限;4、西安建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票据,证明被告因该涉案合同价格有异议,申请鉴定,鉴定出来不含税造价为233700元,产生鉴定费10000元,是原合同58300元价格的四倍之多,故原合同存在严重显失公平的情形;5、设备完成照片及制作、检验记录,证明被告已经在2017年9月17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自己应该完成的设备加工,并通知了原告,仅等待原告将自己的零部件送到被告处即可完成设备的全部加工。
原告桃园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中未明确交货期限不认可,认为合同约定交货期是2017年9月30日前;对证据2,载明提货的2017年9月17日之EMS单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EMS单上面提货两字是后边加上去的,而且通知函上也没有任何提货的证明,该通知函右上角盖陕西户县20170918.11的章子,并不能证明该函实际发出的,因为该章子并不能固定该函发出的时间,而被告9月17日发出的另一份的函件右上角的时间2017.9.21,被告2017年9月29日发的函右上角盖的章子日期是2017年10月9日,因此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实际发送了提货通知,且双方签订合同的价格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图纸及价格并不存在异常,原告多次回函均表明图纸价格不存在问题,要求被告按期交货,被告所称原告需将自备零件安装,该条件的前提是被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发货,而非原告原因导致被告逾期交货,其他函件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在发函中已明确表示被告的履行期是2017年9月30日之前交付,并无变更交货期;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涉案的合同价格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不应当进行价格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该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技术性与实际价格严重背离,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该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涉案合同显失公平,显失公平的认定应当强调的是一方当事人是否利用优势和对方没有经验,致使权利义务不对等,在本案中,被告作为加工设备的专业公司且双方是第一次加工,加工标的为非标,因此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应当知晓设备的工艺流程费用,涉案合同价格是双方知悉且自愿签订的,原告不存在欺诈;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在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前,未完成设备的加工,也未向原告发出提货函。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2017年9月17日的EMS快递单中关于内件品名所载“提货”两字与其他笔迹不同,不能证明被告曾向自己发出要求提货的通知,该原告所提出的理由合理,应予采信,且原告仅提供了寄件人保存联,无法显示该EMS快递单其他联与原告所持有寄件人联是一致的,即无法证明该“提货”二字是寄件前就存在的,故对该快递单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的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被告表示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认可,但因涉案合同就标的物的单价已作出明确约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故该案关于标的物的价值没有鉴定之必要,故对该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均不予认定;证据5,被告所提供的制作照片、检验记录等,系被告单方制作,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31日,原告桃园公司与被告宋南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TYWX-1709-A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一、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制作喂丝导向装置2套、EBT检修平台1套、电极存储装置7套、钢包车定位装置1套,总重量为4572公斤,金额为58349元,合同最终约定总价款为58300元(含税17%),交货期为2017年9月30日前具条发货条件;二、质量标准为按原告供图、技术要求、检验大纲生产制造并检验验收;三、被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按原告供图、技术要求,质保期为设备使用现场安、调验收合格起12个月或交货后18个月;四、交(提)货方式、地点为原告带车自提,被告车板交货;五、检验标准、方法、地点或期限为按原告图纸、技术要求在被告厂内验收;六、结算方式为预付款30%,提货时被告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货款付至90%(承兑),留10%质保金,质保期满付清,结算方式为承兑汇票;七、违约责任为被告对产品质量、生产进度负全责,延期交货除单价每公斤扣1元外,每天按合同总额3‰处罚;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在改造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法院裁决;九、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十、其他约定事项:…。2017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749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作为合同约定的预付款,该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3月1日,到期后,被告宋南公司承兑了17490元。
2017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图纸问题、合同单价问题的通知函》,载明:原告提供的图纸存在错误,原告未能及时解决图纸自身设计问题,导致被告无法制作,通知交货期顺延,待图纸问题解决后,双方另行协商交货期;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存在重大欺诈和隐瞒行为,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迫签订低于市场同期单价50%的定作合同,明显显失公平,要求双方另行协商价格。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关于图纸问题、合同单价问题的通知函》,在上述内容的基础上,将最后一句话:请贵司及时解决为盼修改为请贵司及时予以配合并提货,审理中,原告表示未收到该函件。2017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就〈关于图纸问题、合同单价问题的通知函〉的答复函》,载明:合同价格是原、被告讨论、协商一致的最终结果,在合同履行中,合同约定的价格单方无权随意变更;原告就被告提出的图纸问题已派员进行了答疑、解释、说明;合同约定的2017年9月30日交货工期不可推迟;如被告执意违约,请被告于2017年9月25日前提交违约意向书,以便双方进一步讨论并达成一致意见,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否则原告视合同继续履行;如合同继续履行,原合同约定的由被告成套组装工作内容改由原告完成。
2017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图纸问题、合同单价问题的通知函》载明:在维持成本未算利润的基础上涉案定作物单价应为25元/kg,请原告在收到本通知的当日予以确认,并重新签订合同,补齐欠缺的预付款,否则被告将无法生产制造定作物,无法交货;原告如不重新确认本合同单价及合同总额,被告不再考虑继续履行该显失公平的合同;原告如考虑由其他单位进行制作,应赔偿被告因投料、加工的各项损失(原料、人工、耗材、电费等);因图纸存在重大缺陷,无法完成加工制作,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原告均未予解决,被告再次通知原告定作物交货期限无限期顺延,待原告书面确认更正错误图纸、图纸无内部尺寸打架、无法制作等问题解决后,再确定具体交货日期;如原告执意提货,请按25元/kg结算,剩余定作物请委托其他公司加工,加工费在补齐提货款后方可提货,原告提部分货后的剩余定作物,被告不再制作;如原告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在解决上述问题以后,尽快将应由原告供应的定作物物料运抵被告。2017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图纸问题、合同单价问题的通知函》,再次就图纸和价格问题,要求与原告协商。2017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载明:不同意变更合同价格,原告提供的图纸不存在问题,被告如不能按期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
2017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载明:被告在5日内将设备制作完毕具备发货条件并书面函告原告,以便于原告验货提货;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公斤扣一元外,并给付逾期一日按照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三支付至实际交货之日的违约金。2017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图纸问题、合同单价问题的通知函》,载明:按25元/kg重新签订合同,因图纸错误导致被告延迟交货,责任不在被告;原告在2017年10月15日前重新协商单价,重新签订定作合同;如原告拒不谈价和协商新价,也不更改错误的图纸,原告重新委托其他单位制作。2017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载明:图纸不存在任何错误,不同意涨价,被告在3日内将设备制作完毕具备发货条件并书面函告原告以便原告验货提货,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图纸问题、合同单价问题的通知函》,载明:基于原告违法合同对被告造成的原材料、辅材、人工等已发生的损失,原告于2017年10月22日前来被告处协商处理,逾期被告将通过法律手段解决;要求按25元/kg重新签订合同,补齐预付款,协商新的交货期;因原告提供的图纸存在错误,导致迟延交货,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2017年10月22日前来被告处重新签订合同,更改错误图纸,否则请原告委托其他单位制作。
2017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被告没有按约定于2017年9月30日加工制作完毕具备发货条件,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且被告明确答复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致原告不能按期提货,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2017年11月1日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在收函后3日内退还原告货款14790元,并支付违约金9997元,逾期原告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2018年1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的加工费17490元;给付违约金9997元;被告返还原告施工蓝图两份。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立即提取定作物;原告给付剩余货款124560元;原告承担因图纸错误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2018年10月25日,被告申请进行鉴定,要求对定作合同中“非标冶金设备制作总价”按照2017年9月冶金设备市场价格作为基准日进行鉴定评估;对原告提供的图纸设计完整性、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正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科技信息服务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2月20日,西安市科技信息服务中心以被告未缴纳鉴定费为由将案件退回。2019年4月1日,正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告无法提供评估所需资料(如加工清单等),致无法履行资产评估工作程序为由将案件退回。被告在提交工序制造价格统计表及冶金设备价格明细表,原告进行质证后,被告再次申请对定作合同中“非标冶金设备制作总价”按照2017年9月冶金设备市场价格作为基准日进行鉴定评估,并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图纸设计完整性、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鉴定。2019年7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的银行账户资金28000元予以冻结。本院依法作出(2018)陕0118民初152号、(2018)陕0118民初152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账户资金28000元。2020年4月23日,西安建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西建华评报字〔2020〕012号资产评估报告:涉案非标冶金设备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8月31日的评估结论为233700元。2020年4月2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未找到相关鉴定机构无法对涉案图纸的设计完整性、合理性进行鉴定为由,将案件退回。
原告对资产评估报告提出书面异议:鉴定机构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机构亦未进入《人民法院司法评估机构名单》,不具备从事司法鉴定资质,鉴定师未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鉴定师不具备机器设备评估的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故该评估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鉴定超出委托范围,程序违法;评估采用重置成本法但未扣减各种贬值,评估明细表未列明材料、人工机械以及间接成本的数量、重量、价格标准和取费依据。所得出的评估结论没有任何的构成明细及价格目录,该评估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和技术性;在评估中鉴定机构未和原告进行沟通联系,在采用被告单方制作的价格基础上得出的评估报告不具有科学性和专业性,评估的价款畸高,与实际价格严重背离。2020年5月20日,西安建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书面答复:鉴定机构接受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进行评估,资产评估师具有资产评估的资格证书;本次评估是在相关当事人提供的设计图纸的基础上进行的评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资产评估原则,鉴定机构严格履行了相关评估程序,得出了公允的评估结论,评估结论是客观公正的,符合实际情况。被告对该资产评估报告没有异议。
2020年10月20日,我院作出(2018)陕0118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一、原告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被告陕西宋南容器设备有限公司损失122730元;二、被告陕西宋南容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蓝图两份;三、驳回原告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陕西宋南容器设备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该案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3月2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1民终8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8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重审。
2020年4月25日,我院重新受理了该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审理中,原告于2021年8月4日再次申请继续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资金28000元,2021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21)陕0118民初30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被申请人陕西宋南容器设备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28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条款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予认定。被告辩称该合同订立原告存在欺诈行为,使合同内容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无事实依据,且被告在合同订立后一年内亦未依法行使撤销权,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合同的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已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合同,后在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且原告已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已于2017年11月6日收到原告寄交的解除合同通知,故该合同应自2017年11月6日解除。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发出提货通知,且于2017年9月17日已完成涉案设备的加工制作,故不属于违约,但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向原告发出两份载明为2017年9月17日的《关于图纸问题、合同单价问题的通知函》中,其中一份虽载明尽快提货,但与上文表示因图纸自身设计有问题,故通知原告定作合同交货期顺延及因合同明显显失公平,要求原告配合协商并要求将辅材及时送至被告公司制造现场,上下文相互矛盾,且在之后的几份函件中,被告均称因原告提供的图纸存在错误及约定的价格畸低,无法完成加工制作,要求重新约定交货期限,故不能认定被告在2017年9月17日已完成涉案设备的加工制作,被告在2017年10月18日向原告发送的函件中要求原告在2017年10月22日前重新签订加工合同,否则请原告委托其他单位制作,故可确认被告在2017年10月22日尚未完成涉案设备的加工制作。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的加工费174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合同解除系因被告的根本性违约才导致的,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7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即按总价款58300元×3‰×30天+4572公斤×1元=9819元,因为双方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七条,对违约责任已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应返还原告施工蓝图,现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双方合同未约定交货期限,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2017年9月30日具备交货条件,被告庭审时表示该条就是约定要于9月30日前加工好货,等待原告的随时提货,故该期限应为对交货期限的明确约定,对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255939元及该款项自2017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因本案合同解除是被告的根本性违约所造成的,故对被告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宋南容器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17490元,并支付违约金9819元;
二、被告陕西宋南容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蓝图两份;
三、驳回被告陕西宋南容器设备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90元,反诉费2830元,评估费10000元,保全费300元,诉讼费共计13720元,均由被告陕西宋南容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陕西宋南容器设备有限公司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燕 维
人民陪审员 田继红
人民陪审员 冯新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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