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传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81民初4197号 原告: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3号**国际中心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7101354283。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传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市长山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508809409。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桃园公司)与被告山东传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传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桃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传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桃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7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7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部钢包精炼炉,价格为770万元。案涉合同第二项约定,质保期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合同第十一项,付款结算方式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提交技术资料时付20%进度款,发货前付到合同总额的7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20%并开具全额税票,留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承兑结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2018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竣工验收报告,设备综合验收结论一栏载明安装试用合格,同意交付使用。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款项723万元,剩余47万元并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诉,望予支持。 山东传洋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质保金47万元及经济损失错误,理由如下:一、被告验收设备过程中发现原告送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主动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5万元;二、双方在实际结算过程中扣除上述5万元后,由合同总价款765万元变更为755万元;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合同未约定,不应支付;四、原告未申请财产保全,保全费及保全责任险费用不应承担。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西安桃园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据2.山东传洋集团有限公司试钢厂LF-120t精炼炉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据3.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经质证,山东传洋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为合同总价款因质量问题在结算过程中由770万元变更为755万元;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加盖的印章不是公司法定印章,验收结论一栏签字人员的身份不清楚,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理由为双方在最终结算过程中已协商一致,对合同总价予以变更,原告开票时间为2018年6月份,这时合同没有最终结算,工程没有竣工验收,该发票不能确定最终合同价款。 山东传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验收申请报告、竣工验收单各一份;证据2.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工程结算书二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为竣工验收单未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日期与验收日期均是**后添加,依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开具相关发票,本案中原告开具发票时间为2018年6月26日,即涉案设备验收应在2018年6月26日前完成,被告抗辩竣工验收于2020年4月13日完成,与案件基本事实不符,依照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与合同约定一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证据2中二份工程结算书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两份结算书均系被告单方生成,未加盖原告公司印章,且涉案合同对合同价款的约定为固定总价,没有另行约定结算合同价款,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应以合同价款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桃园公司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对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不宜作为确认竣工验收合格时间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山东传洋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虽提出异议,**后提交说明与被告主张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原告西安桃园公司与被告山东传洋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LF-120t钢包精炼炉一台,合同约定:总价款7700000元,质保期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合同签订后180日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付款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提交技术资料时付20%进度款,发货前付到合同总额的7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20%并开具全额税票,留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西安桃园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开工进行安装,于2018年3月21日施工完毕。双方于2018年3月28日第一次竣工验收,因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西安桃园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再次申请验收,双方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二次验收,于2020年4月13日验收完毕,原告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7550000元,被告分多次支付原告货款72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20000元至今未支付,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对合同价款变更为7550000元,尚欠货款320000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案涉合同验收合格时间的确定,本院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存在质量问题经过二次验收,应依第二次竣工验收单记载的2020年4月13日为验收合格之日,质保期应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32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实际为逾期付款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经济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被告在质保期满后未支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合同未约定,不应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传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被告山东传洋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原告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开户的账号37000246192********; 二、驳回原告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75元,由原告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3元;被告山东传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越 书 记 员  ***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