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3民初728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7月20日出生,住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1317101354283,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3号唐延国际中心1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乐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811255290,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利港贵宾路西西奚墅村。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江阴泓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滨江西路2号2幢209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园公司)、第三人江苏乐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基公司)、第三人江阴泓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烁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桃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乐基公司、泓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97491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1月15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97491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月15日为7154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第三人乐基公司采购罐盖车,真空罐等设备,并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190000元,第三人乐基公司按约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2015年6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价款变更为12180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3日、10月29日付款357000元和46509元,剩余价款397491元一直未能支付。第三人乐基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泓烁公司,第三人泓烁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都进行了公证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因被告一直未能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桃园公司辩称,1、被告向江苏乐基或新的债权人付款,应付债权标的额应当明确,且尚有部分货款未及履行,在合同履行中因第三人江苏乐基迟延交货,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其应支付违约金,应确定向第三人江苏乐基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总债权扣除该部分,才能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债权总额;2、根据被告与第三人江苏乐基签订的工业品合同第七条约定,乐基公司应向被告出具全部发票后,被告才向其支付货款,而第三人江苏乐基未履行该义务,因此被告未向其支付货款;3、被告因债务数额未确定,且原告受让债权明确为397491元,原告此前亦未主张此债权,故被告无需支付其迟延履行银行利息;4、因2015年7月21日为交付之日,故其中有合同额10%货款应在2018年4月21日才届履行期限。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应在被告向第三人和原告提起的诉讼判决生效后再继续审理,请求贵院终止本案的审理。
第三人乐基公司、弘烁公司均未庭陈述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3日,第三人乐基公司与桃园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YWX-1404TO3,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乐基公司提供给桃园公司罐盖车、真空罐、真空罐盖装配各一套,金额分别为276250元、700362元、186208元,运输费用27180元,合计1190000元,双方约定交货期为2014年7月15日。交货方式、地点为由乐基公司负责运输至桃园公司指定交货地点(上海港);检验标准、地点、方法及期限:按甲方图纸、技术要求及SN200标准在乐基公司生产地,产品出厂前验收;结算方式为预付款30%,提货时付至70%,同时乐基公司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桃园公司现场安、调合格再付20%(该笔款项付款项期限不超过设备出厂起18个月),留10%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该笔款项付款期限不超过设备出厂起33个月)。结算用承兑汇票;违约责任约定乐基公司对产品质量、生产进度负全责,延期交货每天按合同总额3‰处罚。
2014年***,桃园公司付给乐基公司货款357000元,2014年10月27日,桃园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乐基公司货款463509元,当月28日,乐基公司给桃园公司开具了11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6月2日,乐基公司与桃园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桃园公司增加订购如下包装产品具体规格型号为:真空罐盖包装架、真空罐盖上部包装架、真空罐盖下部包装架、罐车上横梁包装架、罐车上纵梁包装架、罐车减速机包装箱,总金额为28000元,合同中金额原价为1190000元变更为1218000元。本协议是编号为TYWX-1404IO3的合同附件,本协议的其他条款(质保期、结算方式、其他约定事项等)详见TYWX-1404IO3的合同约定。
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乐基公司向被告提交了上述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尚欠乐基公司货款397491元未能支付。
2017年6月28日,乐基公司向桃园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桃园公司应向其支付39.7491万元货款。现其与泓烁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桃园公司享有的39.7491万元债权转让给泓烁公司,同日乐基公司将其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给桃园公司的情况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7年11月9日,泓烁公司向桃园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其与***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桃园公司享有的39.7491万元债权转让给***,同日乐基公司将其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给桃园公司的情况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桃园公司举证了一份包装验收单(复印件)及中文翻译一份,以证明2015年7月21日经乐基公司通知其与买方扎兰德伊朗钢铁公司和中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在江苏江阴乐基公司的厂房内对货物进行包装验收,因此交货时间不早于2015年7月21日,***表示该证据并非原件且没有乐基公司的名称及签字认可,故其不予认可。在翻译件中的分别写有日期2015-7-20,检验地点:江苏江阴;买方:扎兰德伊朗钢铁公司;制造方: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物描述共包含真空罐盖、真空罐上部、真空罐下部、罐盖车上横梁、罐盖车纵梁、减速机6项;装货地点、装货时间为空白,货运目的地:伊朗。
庭审后,原告表示放弃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只主张本金397491元。
本院认为:第三人乐基公司与桃园公司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乐基公司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应支付乐基公司货款。现乐基公司将其对原告享有的货款债权397491元转让给泓烁公司,泓烁公司又将其受让的该部分债权转让给***。故***有权向被告主张该部分债权。被告提出在合同履行中因第三人江苏乐基迟延交货,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其应支付违约金,才能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债权总额的意见,因原告仅受让了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而未受让义务,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第三人应开具全额发票后再支付货款的意见,因合同约定为付款时开具发票,且第三人是否开具发票不能成为其拒付原告债权转让款的理由,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货物交付期限为2015年7月21日,合同额10%货款履行期限为2018年4月21日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三人乐基公司与被告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提货时付货款70%,至2014年10月27日被告已向乐基公司付款共计820509元,占合同额119万元的69%,乐基公司又与被告于2015年6月2日签订补充合同为被告增加订购包装产品,其举证的包装验收单中的货物即使按其自已进行翻译的内容显示亦非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故该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中止审理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系其自行处分的行为,也不侵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397491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6元,减半收取4168元,由原告***负担660元,被告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