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4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5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桃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桃源公司依法为***补缴2005年5月27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的基本社会保险;2、判令桃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918元;3、判令桃源公司支付***2015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补偿9642.62元;4、判令桃源公司支付***2017年9月工资1636.81元;5、诉讼费由桃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05年5月27日,***入职桃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岗位为电焊工,工资构成为固定工资加绩效,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4826.5元。入职至今,桃源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多次要求单位补缴,都被桃源公司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推诿,2016年桃源公司又强迫***抄写承诺书,至今桃源公司也未给其办理。桃源公司也未安排***休足年休假,也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入职12年,按照法律规定,桃源公司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也被桃源公司拒绝。因此,桃源公司违反了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桃源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劳动报酬和补偿,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桃源公司辩称,1、***要求桃源公司补缴办理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当予以裁定驳回。2、因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未办理任何手续不辞而别时间超过7日,应按照自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且系本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桃源公司不需要为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因此应当驳回***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57918元的上诉请求。3、***以桃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违法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违反诚信信用原则于法无据,桃源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裁决合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桃源公司为***补缴2005年5月27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的基本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2、判令桃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918元。3、判令桃源公司支付***2015年至2017年未休年假补偿9642.62元。4、判令桃源公司发放***2017年9月工资1636.81元。5、诉讼费由桃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根据***提交的工资发放银行卡明细,可以认定***2005年5月入职桃源公司的事实,***入职后从事电焊工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607元,桃源公司虽不认可***入职时间,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2011年4月9日,当事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于2016年11月21日向桃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上载明“我本人请求公司每月在工资中增加专项社保补贴…今后保证不再向公司提出任何社保方面的要求…”。另查,***确认2016年度已休2天年休假,2017年已休5天年休假。2017年9月11日,***因桃源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提出离职。桃源公司认可未向***发放2017年9月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桃源公司认可尚未向***发放2017年9月份工资,故***要求桃源公司支付2017年9月份工资1580.3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现***要求桃源公司支付2005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补偿的诉请,因2005年至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时效,故不予支持。2016年至2017年应休年休假共计20天,***享受了7天年休假,****要求2016年至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桃源公司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5507元(4607元/21.75天*13天*200%)。***入职期间自愿要求桃源公司将应缴纳的社保费用以现金补贴的方式随每月工资发放,并出具《承诺书》,承诺不再向桃源公司提出任何社保方面的要求,桃源公司也已按照约定实际履行。故桃源公司对此不存在主观过错,***因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桃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据可依,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保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该项补缴社保的请求,依法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507元。二、被告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09月工资1580.3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付,故被告西安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及庭审等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审庭审中,***和桃源公司均认可***离职前月平均为4660元,***2016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5570元。***在仲裁阶段认可2017年9月的工资为1580.3元。一审判决查明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主张桃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一节,因征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对*尊明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费在本案中不予涉及,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一节,***在桃源公司就职期间,向桃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自愿要求桃源公司将应缴纳的社保费用以现金补贴的方式随月工资发放,并承诺不再向桃源公司提出任何社保方面的问题,且双方也一直照此履行。故***现又要求桃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以***该请求无据可依,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关于***主张的2017年9月工资一节,***在仲裁阶段认可2017年9月未发放工资为1580.3元,桃源公司也认可该数字,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桃源公司向***支付2017年9月工资为1580.3元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主张桃源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补偿9642.62元一节,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主张2015年以前的未休年休假补偿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桃源公司对未超过时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补偿应予支付于法不悖,但是一审法院判决对未超过一年时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补偿计算有误,故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应予变更。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51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5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西安市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570.5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安市桃园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任蕾
审判员姬钊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