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宇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东莞市百川家具有限公司、湖南新宇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302民初4608号
原告:东莞市百川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道双岗村上环元洲西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58557346K。
法定代表人:肖弼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桂,江西公仁(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百春,江西公仁(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新宇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八一东路68号日出东方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22585290K。
法定代表人:言可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湖南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百川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新宇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
原告东莞市百川家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包江西省萍乡市玉湖岛改造项目所需于2019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固装家具供货合同书》,约定:合同暂估总价300万元,最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乘综合包干单价进行结算;本工程预付款20万元,出第一批货前预付本批次货款的60%,装第二批货前付清第一批货款以及安装费在内货款至85%和第二批货货款的60%,后面出货按此方式类推付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完成了案涉所有家具项目的供货交付和安装,2020年9月29日经被告人员签字确认原告已经完成供货和安装验收。经结算,案涉家具的实际货款总金额为3,078,07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8,079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78,079元和利息(以778,079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新宇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约定地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固装家具供货合同书》第十六条第16.2.1项已明确约定向甲方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诉讼,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的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萍乡市玉湖岛改造项目商务楼固定家具供货合同书》,约定被告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委托原告按照图纸制作安装萍乡市玉湖岛改造项目商务楼室内的固装家具,该合同属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以自身的技能、设备和劳动力,用自己的材料制作并由被告接收成品并按照约定的结算方式向原告给付报酬的合同,合同的表现形式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性质为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萍乡市玉湖岛改造项目商务楼固定家具供货合同书》第十六条第16.2.1项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以向甲方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诉讼。”在双方已经约定管辖的情形下,本院对案涉争议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南新宇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赣斌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洪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