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宇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新宇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凌银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3民初16910号之一 原告:湖南新宇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东路68号日出东方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言可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凌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芷江西路234号、254号1幢201-1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新宇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凌银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作出(2023)沪0113民初16910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或冻结上海凌银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083,048.73元的财产。现湖南新宇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已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已撤回起诉,对被告名下财产的保全应当予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上海凌银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083,048.73元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